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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经济补偿金的适用

【案情】

申请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彭洋。

劳动者彭洋于2007年11月27日到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公司)工作。次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双方还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2月27日,德易公司人事部经理向彭洋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大致为:您与本单位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您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也不接受岗位调整的原因,于2008年2月2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彭洋接到该通知书后要求德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为此,他向德易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2008年6月3日,仲裁委作出1148号裁决。该裁决认为德易公司与彭洋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向彭洋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德易公司未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故还应当向彭洋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同时,德易公司与彭洋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彭洋,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应当额外支付彭洋一个月的工资。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德易公司还应当支付彭洋转正后的工资差额,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决:一、德易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彭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二、德易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额外支付彭洋一个月工资1200元;三、德易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彭洋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的差额200元,并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

德易公司不服114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称:一、1148号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仲裁委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彭洋的仲裁申请,于2008年5月12日开庭审理本争议,于2008年6月3日作出1148号裁决。本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即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仲裁委应该依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本争议。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本案应当直接适用调解仲裁法,故仲裁委在适用调解仲裁法方面存在错误。二、1148号裁决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为:1.1148号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符。彭洋在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00元,在本单位工作不满6个月,德易公司应当向彭洋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600元。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德易公司不应再行支付。2.1148号裁决第三项裁决内容是支付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差额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没有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两个错误:一是不应该适用调解仲裁法;二是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当。1148号裁决存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依法申请撤销114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仲裁法属程序法,其程序性规范调整的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各项审理活动,而不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这一事实本身。虽然德易公司与彭洋之间的劳动争议这一事实发生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但该劳动争议的审理和裁决是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后进行的,所以,仲裁委适用调解仲裁法审理并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是正确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彭洋与德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日期即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仲裁委在裁决时,忽略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计算经济补偿金应该考虑彭洋在各期的平均工资问题,而只是考虑彭洋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个月的工资,所以,仲裁委在裁决经济补偿金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仲裁委在1148号裁决第一项中确定由公司向彭洋支付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委在1148号裁决第三项中确定由公司向彭洋支付25%经济补偿金50元的裁决,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本院以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劳动仲裁委作出的1148号裁决。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因其是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北京市法院首次裁定撤销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且该案涉及调解仲裁法的时间效力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经济补偿金的适用等全新的问题,因此,从法理的层次探讨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本案的审理是否可以适用调解仲裁法,即调解仲裁法的时间效力问题。

本案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即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仲裁委应该依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本争议,而不应适用调解仲裁法。该问题的实质是调解仲裁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所谓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1}其中,溯及力的问题,是法的时间效力最重要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如果调解仲裁法有溯及力,则本案劳动争议即使发生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可以适用调解仲裁法;如果调解仲裁法不具有溯及力,则本案劳动争议就不能适用调解仲裁法,而只能适用当时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因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认为,实体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而程序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在新程序法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均应采取程序从新原则,依照新程序法处理。{2}也就是说,程序法溯及既往的对象必须是审理中的案件,即程序性的事件和行为,而不是所审理案件涉及的实体事件和行为。从规范构成上看,除有关仲裁时效这样的实体性规范外,调解仲裁法中绝大部分的规范属于调整程序事项的程序性规范。具体而言,调解仲裁法中的程序性规范调整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在调解、仲裁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的各项审理活动,而不是双方劳动争议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调解仲裁法在总体上属程序法,在原则上具有溯及力。所以,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起,属于其调整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各项审理活动都应该依据该法进行,即使这些劳动争议案件是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就已经受理。

这一观点在现行司法解释中也能得到佐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第1条中指出,原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在仲裁法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同理,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也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况需要说明,即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时效的规范。因时效问题属于实体问题,故调解仲裁法中的时效规定不能溯及既往。具体而言,就是以2008年5月1日为界,之前发生的权利受损害事实,按劳动法规定的60日时效调整;之后发生的权利受损害事实,按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调整。

本案中,虽然德易公司与彭洋之间的劳动争议这一事实发生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但该劳动争议的审理和裁决是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后进行的,所以,仲裁委适用调解仲裁法审理并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是正确的。事实上,德易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1148号裁决,也是依据了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其行为已经证明,德易公司在本案中已接受了调解仲裁法对本案解决程序的调整。所以,申请人提出的此项撤销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二、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存续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的确定。

(一)经济补偿年限的确定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首先需要确定经济补偿的年限。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对于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存续,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如何确定经济补偿年限做出了专门规定,即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但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表面看来似乎较为明确,但由于法律文字之多义性难以避免,所以,法条有如橡胶所作,有无限度牵扯的可能性,{3}不同的人对此条文的理解并不一定相同。本案的申请人德易公司就认为:按照此规定,用人单位在2008年1月1日之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即彭洋在公司工作仅三个月,只需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可。应当指出,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意来看,上述观点是欠妥当的。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存续,并且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应该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两个阶段计算其经济补偿的年限。

就本案而言,第一阶段:自彭洋到公司开始工作之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彭洋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应参照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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