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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应适当担责

【案情】

原告:鲁桂梅、王辄禹、王式益、廖仁英。

被告:刘德华。

2006年12月24日,刘德华因经营业务,需从湖北宜昌开车前往江苏,临时雇请两名司机。其与熟识的司机王金兵谈妥雇请价格后,经王金兵牵线又聘用了朱军。当日下午3时,刘德华与王金兵、朱军从宜昌出发。开始由朱军驾驶,中途加油、吃饭后,换由王金兵驾驶。当汽车行驶至安徽省全椒县境内数十公里时,王金兵因身体不适,又换由朱军开车。不久王金兵开始呕吐、抽筋,刘德华即打电话报警求救。因大雾影响,车速不是太快,于25日凌晨1时许赶至全椒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王金兵于1时10分死亡。医院判断王金兵的死因是脑出血。事件发生后,刘德华提出对王金兵进行尸检,被鲁桂梅等人拒绝。

鲁桂梅系王金兵之妻,王辄禹系王金兵幼子,王式益、廖仁英分别系王金兵父、母。廖仁英户籍地系枣阳市王城镇付楼村,长期随王式益居住生活。王式益、廖仁英夫妇生育了三个子女。王金兵死亡后,四原告奔丧支出的交通费为2671元、丧葬费为2702元、住宿费为1300元。

原告诉称:王金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突发事件而死亡的,雇主刘德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其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90606元的30%,即8718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德华辩称:即便存在驾驶时的紧急刹车行为,也不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故王金兵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初审认为:王金兵与刘德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王金兵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金兵的死亡原因,即是由于天气出现大雾,采取紧急制动所致,还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该院认为,天气出现大雾的事实是存在的,现虽不能充分证实王金兵生病导致死亡是操作过程中采取紧急制动所致,但王金兵的意外死亡是确定的。由于王金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刘德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均依法分期计算,应为268851.17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刘德华赔偿鲁桂梅、王辄禹、王式益、廖仁英损失的30%,即80655.35元。

刘德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雇主刘德华虽然对受雇人王金兵的死亡没有过错,但由于其是受益人,在雇佣司机时有选择不当之处,故应对受雇人王金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给予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受雇人王金兵自身也有过错,即对自己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够,导致途中发病死亡,其主要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后经法庭辨法析理,多次调解,主持双方达成刘德华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雇佣关系侵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争议,其特殊点在于雇主承担的责任是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损害赔偿。笔者现就本案处理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刘德华应对王金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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