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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须告知劳动者并听取其意见

【案情】

原告:胡洪军。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

原告胡洪军系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5月5日,原告胡洪军在上夜班时,胸部被推车把手撞到,经短暂休息后疼痛减轻未予重视,未到医院诊治。2011年6月4日,原告拉车时再次感到胸背疼痛,于2011年6月5日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治,2011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2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8月4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原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为工伤。原告胡洪军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1年10月8日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甬人社复决[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胡洪军不服,诉称其于2011年5月5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在用手推车拉产品时,胸部被推车把手撞到,当时未到医院就诊;2011年6月4日再次拉车时,因产品过重,用力时感觉胸背部疼痛,6月5日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椎推行性改变,T7、8、9及T11椎体轻度变形,6月17日诊断为T7-9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原告的意见并提交相关的事实材料,但被告并未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材料,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无异议,但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认定原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且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根据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王伟庆、张生勇二人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胡洪军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胡洪军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听取原告的意见,向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向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非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必经程序,且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中签字,并未针对该次工伤认定提出意见,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称其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医疗诊断证明或与医疗诊断证明具有等同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详尽说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存在瑕疵,法院对此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洪军不服(2012)甬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洪军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胡洪军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企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受理后,是否应当告知劳动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听取意见。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此劳动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选择是否向劳动者进行调查核实,在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对劳动者有利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向劳动者进行调查核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按照相关规定,劳动部门具有进行调查核实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进行调查核实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告知劳动者权利义务。尤其是工伤认定结果有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劳动部门就负有告知劳动者救济权利的义务,并应当听取劳动者意见。本案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未采纳劳动者的异议,主要是基于调查发现劳动者所受工伤认定以外的伤害为陈旧性老伤,并非该次工伤事故造成,且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者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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