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终止前用人单位强制安排年休假的法律适用与实务研究
- 公布日期: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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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年休假系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于劳动法域的具体化,《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然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将出具《休年假通知书》等同于“已统筹安排”,或以“内部规定视为放弃”为由,规避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致使年休假制度沦为“纸面福利”。本文聚焦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于劳动关系终止前强制安排年休假的情形,结合司法实务案例,以期提供多维度的法律途径化解纠纷。
实务研究
案例一
(2021)苏05民终2135号
【基本案情】
唐某于2016年3月4日入职某公司,任职为总账会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2019年3月3日,唐某、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
2019年9月25日,某公司向唐某出具了一份《休年假通知书》,载明:“唐小姐您好,根据公司安排,要求你自2019年9月25日下午16:00起将2019年度剩余的6天年假休完”。 2019年9月26日,某公司出具《同意离职通知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2019年9月26日,并载明“你因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某诉求的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6620.7元,鉴于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休年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唐某在2019年度尚余6天年休假,结合某公司又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同意离职通知书》可知,唐某确实尚有2019年的6天年休假在离职之时未休,故结合唐某彼时的工资水平、一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公司理应支付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7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20)京03民终6802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日田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营销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0日,某公司向田某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订通知书》,其中写明“原则上请在离职前将年假以及轮休假全部休完,除非由于交接工作安排得到直线经理书面同意不安排休假的,将折成现金与工资一起结算”。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某公司向田某发放工资至2016年12月。田某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离职前平均工资为8995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主张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田某于2017年方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某公司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及2016年田某应休年假共计20天,2016年11月30日某公司已书面通知田某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要求田某休完年假,田某称12月工作交接10余日,未休年假,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12月工作日超过田某2015年及2016年全部未休年假天数,某公司已支付田某当月工资,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田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田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田某于2017年提出仲裁申请,就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这一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某公司就时效提出抗辩,一审对田某主张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不续订通知书》中已通知田某在离职前休完年假,田某主张因进行了十余日的工作交接未休年假,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田某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白某的证人证言,田某与白某面对面工作交接时间较为短暂,即便其余时间偶尔存在电话、微信沟通亦符合常理难以避免,田某主张的进行交接十余日缺乏证据支撑,本院难以采信。因某公司已安排田某休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工作原因未享受前述年休假,故一审对于田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2019)沪0104民初24365号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3年2月10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陈某当月自然月工资。
陈某在2018年全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其在2018年1月至3月休年休假7天,2018年11月休年休假7天。另2018年12月的员工假期审批表显示陈某在该月休年休假4天。陈某休年休假需要总经理审批同意。
陈某于2019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自2018年12月起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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