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离职劳动者有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 公布日期: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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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新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原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是否一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案件名称:王×诉××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情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日,王×(原告,上诉人)入职××公司(被告,被上诉人)。2019年7月23日,王×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离职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7月27日王×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5日,××公司向王×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要求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8月6日王×入职××互联网公司,但并未向××公司报备就业信息。2020年10月12日,××公司向王×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履行竞业义务。2020年11月13日,××公司认为王×新入职的公司与自身存在竞争关系,并且王×未履行协议中的通知义务,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王×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裁决。王×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不支付××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
一审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入职××互联网公司是否违反王×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首先,被告××公司与××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属于竞争企业。其次,××公司的竞争优势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在××公司和××互联网公司均从事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工作,王×存在利用其在××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公司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故王×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所以,王×应当返还××公司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还应继续履行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关键是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竞争关系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原工作单位公司目前的主要经营模式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受众多为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互联网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其受众多为年轻人。两家公司在经营模式、对应市场和受众方面存在显著差距。因此,王×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所以王×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向××公司履行报备义务。
《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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