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凤、王某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外派海员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情形的认定
- 公布日期: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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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外派海员因受工伤事故需要进行赔付的情形下,作为用人单位的海员外派单位与作为用工单位的境外船东、运营商之间可以约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用工单位已承担相关责任的,应视为用人单位已承担责任。境外船东、运营商就其可能承担的用工责任购买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险的赔付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用工责任为限,工伤事故发生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应视为境外船东、运营商承担了工伤赔付责任,也应视为用人单位承担了工伤赔付责任。工伤事故发生后,外派海员及其近亲属在已经与境外船东、运营商等关联方就所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签订和解协议,在收取赔偿金后放弃对包括海员外派单位、境外船东、运营商在内的关联方主张赔偿的权利的,应视为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不应再主张外派海员单位拒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应向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张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一)本机构;(二)境外船东;(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基本案情】
富洋公司系取得海员外派资质的海员外派公司。2013年8月16日,富洋公司(乙方)与巴商东连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巴商海运公司)签订《聘请船员合约书》,该合约书中的船员保险条款约定:“乙方船员在船生病、因工受伤或死亡,甲方依其与 ITF (国际运输工人联盟)与中华海员工会之外雇船员特别协约内容之条款予以理赔、医疗等其他补偿。” ITF 与中华海员工会之外雇船员特别协约中指出,船东应投保适当的责任险,以对可能发生的赔偿等费用取得完整的保障。2015年由巴商海运公司经营的“豁达轮”( FODAS PESCADORES 轮)在廷德尔莱利(大不列颠)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限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四维公司(管理者)、杰克逊轮船有限公司(船东)、巴商海运公司(运营商)为被保险人。其中乘员保险条款约定,“根据雇佣合同或协会认可的、船旗国法律或船员居住地法律规定的有效的劳资协议对规则19(1)(与海员有关的责任)条款下的海员有关索赔进行保险。”
2014年11月5日,富洋公司与王某权签订《外派船员协议》,约定富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王某权到巴商海运公司所属“豁达轮”任职,协议期限为10个月,船东及富洋公司有权根据船舶航线和船期适当缩短或延长服务期限,上下浮动各2个月。该协议签订后王某权被派至“豁达轮”任职。2015年1月富洋公司为王某权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同时也为王某权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险。2015年6月17日富洋公司在社保申报系统中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操作,将王某权从该公司应缴纳社保的职工名单中去除。2015年6月26日,王某权在“豁达轮”上死亡。2015年7月富洋公司又为王某权在社保系统中办理增员手续并于当年8月补缴6月、7月的社会保险,之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2015年11月1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53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权于2015年6月26日在巴拿马籍船舶“豁达轮”上的死亡为工伤。2017年10月30日,刘某凤、王某等王某权亲属诉富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富洋公司已为王某权办理了工伤保险,王某权发生工亡后相关权利主体应向社保机构主张赔偿为由,驳回了刘某凤、王某等人对富洋公司的起诉。2018年1月19日,原告又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富洋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王某权女儿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院再次驳回其起诉。2019年12月,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向王某补发了2015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此后,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供养亲属抚恤金均按月正常支付中。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伤保险申请书》,请求被告支付王某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伤保险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该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鄂0106行初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履职。2021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王某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意见书》,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王某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丧葬补助金2598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王某权工伤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由第三人进行支付。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15年7月开始正常支付。对原告提出的工亡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被告认为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决定不予办理。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豁达轮”的船舶所有人/四维公司(甲方)与刘某凤以及其他所有合法继承权的被抚养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及《收据和责任解除书》,协议约定就王某权死亡事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0万元的和解款项,乙方应同时向甲方签署所附的《收据及免除责任书》,该《收据及免除责任书》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乙方同意在收到协议所述的和解款项后,不再就上述纠纷向甲方、“豁达轮”及其船员派员公司、船东保险人、保赔协会或与上述船舶的其他有关方提起任何索赔或采取保全措施并同时免除以上各方因上述事故而产生的无论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0日,刘某凤领取上述90万元赔偿款项。
还查明,2015年12月10日,刘某凤等人签署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给付协议书,并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领取25万元保险金。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23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6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武昌社保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刘某凤、王某支付王某权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武昌社保处、富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判决: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行初20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某凤、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针对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及武昌社保处是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或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全面审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工亡后,其近亲属可以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三条对于发生工亡事故后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进行了规定,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富洋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对于王某权的社保进行了减员处理,从其作出减员处理至王某权死亡,客观上王某权处于未参保状态。富洋公司在王某权发生工亡事故后,于2015年7月为王某权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于次月补缴6月、7月的工伤保险费,故武昌社保处从2015年7月起开始向王某权亲属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某凤、王某要求武昌社保处向其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依上述规定,富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参保前王某权发生的工亡事故应承担向王某权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责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富洋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均无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于富洋公司是否存在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0月21日刘某凤等人与四维公司之间签订《和解协议》《收据和责任解除书》并领取90万元赔偿金的行为是否视为富洋公司已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刘某凤作出放弃追偿的意思表示明确,但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应从富洋公司、“豁达轮”船东、船员王某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各相关企业对于工亡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款的性质、刘某凤作出的放弃追偿的承诺效力等方面予以分析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