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未确认无效情形下应不予受理劳动仲裁
- 公布日期: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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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人:曹小林。
申请人:华年祥,1988年2月21日生,系曹小林与华正红之子。
被申请人: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业主刘祥高。
华正红(系曹小林丈夫、华年祥父亲)生前系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员工,2011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0月20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华正红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2011年10月13日,曹小林、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在戴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兴化市周庄镇边城一村村民委员会亦派员参加了调解,曹小林、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业主刘祥高及调解员、调解组织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当日,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按协议履行了一次性补偿117000元的给付义务,曹小林亦于次日出具了收条。
2011年12月26日,曹小林、华年祥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补足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1号)第十条规定,要求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补足原先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兴劳人仲案〔2012〕第47号仲裁裁决: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支付申请人曹小林、华年祥因华正红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46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两项合计396868元,扣除曹小林已得到的117000元,余额279868元由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
因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不履行,曹小林、华年祥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0月13日与申请人曹小林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曹小林于次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关于“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2012〕第4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审判】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因此,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在调解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作出补足原先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裁决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第(2)项、第2款之规定,裁定:对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
一、已经履行的调解协议尚未确认无效,受理仲裁无法律依据。
通过谈判和解、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应当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通过谈判和解、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不但能够节约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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