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创造中离职1年内的认定规则
- 公布日期:202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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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纠纷中,技术方案完成日是认定发明创造是否系员工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法定依据,但并非当然地以专利申请日为准。若当事人对以专利申请日作为认定技术方案完成日存在争议,且影响职务发明创造判定结论的,则需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查明技术方案实际完成时间。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结合技术方案研发的周期性、延续性等因素,以专利申请日为基准向前倒推相应期间,进而推定发明创造是否在员工离职后1年内作出。
□案号 一审:(2017)苏05民初791号 二审:(2018)苏民终1488号
【案情】
原告: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吉公司)。
被告:无锡安华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铂公司)。
蓝吉公司主要从事航空手推餐车系列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于2010年1月14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020022136. X “手推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0月6日获得授权。胡某某于2006年6月入职蓝吉公司,两度担任蓝吉公司在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适航审定处的飞机厨房手推车项目的工程委任代表,委任代表资格声明中记载胡某某为蓝吉公司的技术部长。在蓝吉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中,原材料、外协件进场检验规程、验收技术规范编写人均为胡某某。胡某某还在刹车组件(总图)等图纸中的设计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日,胡某某与蓝吉公司解除合同,蓝吉公司2014年12月起未再替胡某某缴纳社保。
安铂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521104893.0“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2014年底从原告处离职的胡某某。原告认为该专利内容属于胡某某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距离胡某某离开原告时间不超过1年,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安铂公司的ZL201521104893.0号“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蓝吉公司所有,并判令被告安铂公司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铂公司认为,诉争专利不属于蓝吉公司所有。第一,胡某某受中国民用航空公司华东地区委任为飞机厨房手推车项目的工程委任代表,其本职工作并不是设计人员;第二,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没有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条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系万象公司设计,且制造、试制以及过程中购买材料均系安伯公司实施;第三,诉争专利的申请日距胡某某离职已超过1年,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已经与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而诉争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12月28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胡某某在原告单位的职务发明。
第三人胡某某认为,诉争专利申请时,其已经离职超过1年,且其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不是研发飞机厨房手推车装置,诉争专利不属于其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而且其并非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仅仅是挂名发明人,诉争专利系万象公司完成设计。此外,诉争专利与原告2010年申请的专利系两个不同的刹车技术,两者设计方案不同、构造不同、材料不同。
第三人万象公司称,其与安铂公司确实存在手推车设计合同关系,图纸设计完后交付安祐公司,但之后的专利申请万象公司不参与,图纸所涉技术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安铂公司。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胡某某。诉争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为胡某某,此记载构成胡某某为实际发明人的初步证据。安铂公司及胡某某称实际发明人为万象公司,但未能就诉争专利的技术来源提供有效证据。
诉争发明创造与胡某某在蓝吉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本案中出现的两份委任代表资格声明表明胡某某至少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担任蓝吉公司的技术部长,其在任职期间编写了技术规范文件,参与了与手推车相关的图纸设计,足以证明胡某某承担的本职工作与手推车研究、设计相关。尤其在胡某某作为设计人的图纸中,涉及的刹车组件(总图)等图纸更是与诉争专利直接相关。
诉争发明创造应认定于胡某某离职后1年内作出。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江苏省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胡某某与蓝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诉争专利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申请,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发明创造的实际作出时间不能直接等同于专利申请时间或者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时间。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要经历构思、研究开发、实验验证等复杂过程,诉争专利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申请,距离2015年12月1日不足1个月,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难以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诉争发明创造是否于胡某某离职后1年内作出,应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如安柏公司认为诉争发明创造形成于胡某某离职1年之后,应当提供相关研究、开发文件予以证明,但安铂公司未就此举证。在安铂公司未能就诉争专利的研究开发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可以推定诉争发明创造于胡某某离职后1年内作出。
据此,苏州中院一审判决:确认第ZL20152U04893.0号、名称为“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蓝吉公司所有;被告安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蓝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判决后,安铂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职务发明创造过程结合了隐形知识创造及隐形知识的具体物化表达,[1]该成果的产生,需要物质的投入、制度的激励以及市场的需求,这都和单位的付出分不开。离职员工往往熟知原单位业务并积累了与之相关的知识和经验,甚至还可能承担了原单位有关项目的研究、开发或设计任务,即使离开原单位时项目尚未完成,但已经获知有关发明创造的进展情况或阶段性成果。作出发明创造是一种复杂的智力劳动,通常要经历提出构思、研究开发以及实验论证等环节,刚刚离职的员工在上述环节中必然会使用到原单位提供的构思方案或技术数据,因而离职员工在离开原单位一段时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2]所以专利法规定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相关的发明权属仍归于原单位。至于离开原单位的时间长短,各国专利法规定不同,如果该期间设定的太短,不利于保护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如果该期间设定太长,又将影响人才在行业内部的正常交流,阻滞离职雇员在新单位的再创造热情。我国专利法将这一期间设定为1年,主要考量因素在于专利研发平均周期及职务发明的属人性与累加性特点,1年期间能够起到良好的缓冲效果,不仅能将离职后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纳入职务发明范畴内,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发明创造成本,鼓励离职后的再发明创造。因此在具体判断1年期间的起点与终点时,也应当考量立法目的,维持原单位与离职员工利益平衡,将离职后发明与其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关性和技术研发的周期性、延续性等因素考虑在内。
员工离职时间的认定可以参考离职说明、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等综合认定,在上述参考性因素与员工实际停止提供劳动时间相冲突时,考虑到员工停止提供劳动时已无法使用本单位的设备技术、试验资料以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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