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止审理决定是否可诉
- 公布日期:202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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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决定后,当事人拒绝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该中止审理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应区分造成工伤认定程序终结的后果是由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造成来判断。
□案号 一审(2020)闽0504行初151号
【案情】
原告:刘爱生。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人社局)。
第三人:晋江市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光公司)。
福建百宏聚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将位于晋江市龙湖镇晋南工业区的百宏纺丝车间等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竣光公司施工。2019年11月4日11时许,刘爱生在百宏纺丝车间建设现场作业过程中受伤。2020年7月7日,刘爱生向晋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晋江人社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晋人社工认中〔2020〕21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中止审理通知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经审查,我局发现你与竣光公司之间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你应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仲裁。我局决定暂时中止对该案件的审理,待收到劳动仲裁结论后再恢复审理……”2020年10月19日,刘爱生在未向晋江人社局书面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五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后,当事人拒绝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该中止审理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应区分造成工伤认定程序终结的后果是由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造成的来判断:若不利后果是由于申请人未将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意思向行政机关告知造成的,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此时,中止行为应依据欠缺提起履职诉求的申请条件,认定为不可诉;反之,若该后果是因为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未及时正确履职造成的,则中止行为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从晋江人社局的答辩中可看出,其作出涉案中止审理通知书的原因不在于否定刘爱生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而在于无法判断刘爱生与竣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仅为挂靠于竣光公司的案外人所雇佣的工人,而对基于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的工伤认定决定着竣光公司是否有权向案外人追偿的问题。由此可见,晋江人社局在自认为对劳动关系争议事实无法准确判断情况下,进而依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规定作出中止行为的理由充分。在刘爱生未向晋江人社局明确表达拒绝就劳动关系向晋江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前,晋江人社局没有直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第6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爱生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实务中,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确认要求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是否可诉,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可诉论认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工伤认定决定。可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臧义龙、臧庆庆诉淮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案号:(2019)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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