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突发疾病后脑死亡的工亡认定问题探讨
- 公布日期:202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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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A先生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同事发现后迅速送医,经医院诊断为突发脑溢血,抢救17小时后仍未苏醒,被诊断为“无脑电信号、深昏迷、无自主呼吸……符合脑死亡表现”。医院接诊56小时后,经亲属同意,医院摘除了A先生呼吸机,并宣告了A先生的死亡。A先生的遗属以A先生系工亡为由要求向A先生生前所在单位提出工亡赔偿,单位以A先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工亡认定的条件,拒绝赔偿。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脑出血、脑梗、心梗,都是较为严重且常见的情形,严重者甚至在短时间内死亡。此类事件在发生后能否认定为工亡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
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前述规定为该类情形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然而,实践中情况错综复杂,如本文开篇所提及案例:劳动者工作中突发疾病,医学宣告死亡时间已超过发病后48小时,如从文义解释判断,该情形显然不符合工亡认定标准,但该认定过程及认定结果值得思考,需从法律条文解读、实践操作及法理等多方面深入剖析。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界定
“工作时间”通常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工作的时间。除了常规的上班时段,它还涵盖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值班的时间等。例如,员工因项目紧急,在下班后自愿留在公司加班完成任务,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员工因工作任务而出差的期间,并不能完全被认定为工作时间,该期间内如员工在休息时突发疾病,可能因为发病时未承担工作任务而被排除工伤工亡认定。
“工作岗位”指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具体场所。对于一些工作性质特殊、工作地点不固定的职业,如外卖配送员、快递员等,其在配送、投递过程中的工作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岗位。此外,如劳动者为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居家或在公司经营场所外的其他地方办公,因其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将工作任务带出工作场所完成,根据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目的,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应当认为是工作场所的延伸。
最高院在其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裁定书中指出,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判断是否认定工伤或认定视同工伤的核心,不在于工作所在,而在于事件发生时劳动者所处状态与工作职责的关联性,即其是否为用人单位利益履行工作任务。
(二)“突发疾病死亡”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突发疾病死亡”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作疾病且当场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况认定相对较为明确,只要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前提条件,即可认定为视同工伤。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首先,“48小时”的起算点,根据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这就要求在实践中准确确定初次接诊抢救的时间节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抢救记录等将作为重要依据。例如,劳动者突发脑溢血后,被紧急送往附近医院,医院急诊室接诊并开始实施抢救措施的时间即为起算点。其次,对于“死亡时间”的确定,存在不同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确定,先看死亡证明记载时间,如无死亡证明则看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该条规定还明确,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在实践中,一般以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医学上死亡标准包括传统心脏死亡标准和脑死亡标准,但目前尚未在国家法律层面全面确立脑死亡标准,导致死亡时间认定成为实践中极易成为争议焦点。尤其是在突发疾病死亡的案例中,脑梗等疾病往往首先导致当事人先构成脑死亡,医疗机构摘除维持呼吸的辅助器械后,当事人才达到心脏停跳的死亡标准。当前医疗机构主要仍以心脏停跳作为宣告死亡的标准,但在此标准下,医学手段在维持生命体征、延长当事人在法律上存活时间的同时,也增加了认定工亡的难度。
三、争议焦点与司法实践
回到本文开头案例,案例的核心争议在于死亡标准的法律认定与“48小时”条款的立法目的之间的冲突。
(一)“48小时限制”的合理性
“48小时限制”的立法初衷在于平衡劳动者权益与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421、2918、8840号建议、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647号建议等多项全国人大建议作出的答复中多次强调,工伤保险“48小时红线”的设置,是为了在保障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职工的权益的同时,避免将各类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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