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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

原告赵某曾是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员工。2008年7月28日,赵某购买了一辆盼盼牌TDR108Z型蓝色电动自行车,购买价为1850元。2008年9月9日晚20时许,赵某至被告处上夜班,将该车停在被告厂区内门卫室旁。门卫室晚上有两个人值班。次日早上5时许,赵某下班发现车辆被盗。

发现车辆被盗后,赵某立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赵某认为,车辆在上夜班时被盗,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了赵某的赔偿请求,并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协商无果,赵某遂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没有看管好他的财物,理应进行赔偿,同时被告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致使其两个月未找到工作,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50元、误工费3000元、为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对赵某所称的车辆被盗以及该车的购买价格1850元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应当将车辆停在车棚内,赵某将车停在门卫室旁,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公司没有和员工签订过车辆或者财物的保管协议,也没有向员工收取停车费用,因此没有义务为员工保管车辆;根据规定,门卫室的门卫每隔两小时需外出巡逻一次,赵某的车辆应是在门卫外出巡逻时被偷的,因此门卫没有责任。综上,被告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赵某称车辆被盗时被告并没有安装车棚。虽然现在有了车棚,但车棚在黑暗角落处,员工如将车辆停在那里更容易被盗,员工为防止车辆被盗都直接将车辆停在车间内。

庭审中,被告承认厂区大门已经损坏,不需要门卫电脑控制,一个成年人就可以将厂区大门推开。

另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原告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员工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现原告车辆在原告上夜班时停在厂区内的情况下被偷,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在安保措施、出入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车辆毕竟是为他人所盗取,盗车人才是直接的侵害人,故被告应在未提供完善安保义务的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车辆折旧以及被告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属双方的劳动争议范畴,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费6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原告赵某的车辆为不知名的盗车人所盗取,盗车人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法原理,赵某应直接向其主张返还或赔偿。但在盗车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员工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和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屡遇到需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加以解决的案件,如沈旭华在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用餐时坠楼身亡案、王利毅等诉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针对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类似案件,我国民法理论开始引入安全保障的理论,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中获得了正式确认。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有三个方面:{1}一是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对其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其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二是成本理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获利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但这仅存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并且能够从中得到收益的情形,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都能给安全保障义务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获利理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合同义务。此种观点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债务人于履行债务时,除了应当履行法律上已经确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辅助债务人实现其利益,还应履行种种附随义务,如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等。因此,除了一些明确将当事人一方的安全保障作为合同主要义务加以约定的特殊合同(如安保合同)外,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例如,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活动时,或因上述经营单位照顾不周,或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找不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应该由此类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与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恰好可以满足此种需要,于是司法实践中根据附随义务理论对诸如旅客宾馆住宿被杀案、乘客乘车人身伤害案等作出了判决。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反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注意义务)。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器法、公路法等法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规定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健身和美容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游乐场所、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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