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因工作受伤可参照工伤标准赔偿
- 公布日期:202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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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黄鹏龙。
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宇公司)。
被告:洛阳一拖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一拖职教中心)。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一拖技校)。
黄鹏龙系一拖技校的学生。一拖技校隶属于一拖职教中心,系一拖职教中心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3月27日,一拖职教中心与凌宇公司签定协议书,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学员到凌宇公司顶岗实习一年,由凌宇公司负责对实习学员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学员办理工伤保险,学员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事故,由凌宇公司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2008年3月28日,经被告一拖职教中心的统一安排,原告到被告凌宇公司进行顶岗实习,月工资800元。2008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截指),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进行了截指手术。2008年11月15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人身伤害保险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病假工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咨询费,合计71874.99元。
被告凌宇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应当提供对其进行赔偿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一拖职教中心与一拖技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拖职教中心辩称:原告系在凌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本职教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且与凌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原告在实习期间所受的伤害应当由凌宇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一拖技校辩称:一拖技校属一拖职教中心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未在相关机构注册,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判】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现行法律法规对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尚无规定,对此类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亦未进行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法律关系。但就河南省的具体情况而言,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学生因工作所受伤害参照工伤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实习单位和学校可以约定赔偿责任主体。原告选择以工伤标准为依据索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可按照工伤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因本案不属于工伤法律关系,无法按照工伤程序进行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认定,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及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据此,参照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参照司法鉴定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首先在凌宇公司与一拖职教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事故应当由凌宇公司予以处理,双方已明确了赔偿主体问题。同时,原告到凌宇公司实习,已脱离校方的管理,校方已无法对其实施实际的管理、教育,故校方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凌宇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就安装伤残辅助器具产生的咨询费、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差旅费、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1116.99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鹏龙与被告凌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原告能否按照工伤获得赔偿;3.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一、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对于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临时劳动合同或临时用工合同等,仍应根据合同的内容认定为劳动合同。同时,该主张亦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设定了一些条件,通常是指实习生应达到法定年龄、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有劳动报酬。反对成立劳动关系者认为,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另一观点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首先,通常意义上的实习生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学生。由此可见,实习生的身份还是学生,实习是学生通过实践积累经验的一种学习方式,是学习过程的延伸,实习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劳动者。其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达到法律规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等。再次,形成劳动关系也需要达到法定条件,如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等。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对实习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谨慎对待。第一,实习生参加实习的目的主要是积累实践经验,而不是像普通劳动者一样将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第二,实习生的劳动通常没有对价或仅获得少量补偿性报酬,显然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第三,实习生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但其身份仍然是学生,对实习单位不具有依附性,实习生离开用人单位并不构成违约,用人单位要求其离开也无需对其补偿。第四,大多数实习生的工作能力尚未达到用人单位对普通职工的用工标准。
本案中,原告黄鹏龙系一拖技校的学生,与被告凌宇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其根据一拖职教中心与凌宇公司的实习协议,遵从学校安排到被告凌宇公司进行顶岗实习,其与被告凌宇公司之间不构成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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