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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中当事人的追加和退出及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会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贵宾楼饭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清丽达新物业管理中心。

王会生称,2007年7月1日入职贵宾楼饭店,先后担任木工和水暖工,与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800元,由贵宾楼饭店以工资卡形式发放。王会生一直未离职,现仍在景苑宾馆工作。经本院核实,四达公司与北京清丽达新保洁技术服务部(北京清丽达新保洁技术服务部于2011年11月29日更名为现名称)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附有派遣员工名单)以及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并有王会生的签字,该合同写明派遣王会生至清丽达新中心工作。王会生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不申请鉴定,王会生否认在清丽达新中心工作。王会生主张其工资由贵宾楼饭店发放,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王会生另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显示,派遣王会生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清丽达新中心。贵宾楼饭店主张代清丽达新中心向王会生发放工资,并提交清丽达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显示:“自2006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委托北京贵宾楼饭店有限公司代向我公司公安部警卫局办公楼项目的物业服务人员发放工资。”庭审中,清丽达新中心认可上述事实。贵宾楼饭店称王会生工作地景苑宾馆的物业是清丽达新中心公安部警卫局办公楼项目的组成部分。王会生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其从事物业工作的景苑宾馆是公安部警卫局办公楼项目的组成部分。

王会生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四达公司和贵宾楼饭店连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周六日加班的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王会生的仲裁请求。王会生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北京清丽达新物业管理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王会生虽不认可派遣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经法庭释明表示不申请鉴定,且王会生认可其从事物业工作的景苑宾馆是公安部警卫局办公楼项目的组成部分,王会生提交的劳动合同也显示派遣原告至清丽达新中心工作,现有证据前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会生经四达公司派遣至清丽达新中心工作,由贵宾楼饭店代清丽达新中心向王会生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时,王会生要求四达公司和贵宾楼饭店连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周六日加班的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诉讼中,变更为只要求贵宾楼饭店承担上述支付请求。王会生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贵宾楼饭店为实际用工单位,其要求贵宾楼饭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会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会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会生与四达公司签订了生效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王会生虽主张该劳动合同中的派遣用工单位北京清丽达新保洁技术服务公司为虚构,但四达公司与清丽达新中心均认可清丽达新中心即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此外,王会生亦未提供北京清丽达新保洁技术服务公司与清丽达新中心并非同一单位的相关证据。王会生虽主张贵宾楼饭店为实际用工单位,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清丽达新中心与贵宾楼饭店均认可系清丽达新中心委托贵宾楼饭店代发工资,故对王会生的主张难以采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现有证据,对王会生要求贵宾楼饭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劳务派遣争议案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特别之处,但在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增加和变更方面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探讨。

我国目前对劳动争议案件施行“一调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机制,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和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处理。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使得劳动争议的一审诉讼程序不同于其他类型民事案件的一审诉讼程序,亦不同于民事案件的上诉程序。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当事人的追加和退出、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上。

关于当事人的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了依申请追加当事人和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两种情形,如果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一审时还能否申请追加呢?法院在一审时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否侵害了被追加当事人参加仲裁的权利?

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劳动争议诉讼中,在一审法院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案件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一次审理,法院一审时当事人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这一条款?

一、劳动争议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追加和退出

(一)当事人的追加

劳动争议案件到诉讼阶段,究竟还能否追加当事人,一直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存在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如果在诉讼阶段追加当事人,无疑剥夺了被追加当事人参加仲裁的权利,也规避了仲裁前置程序。也有人认为,如果仲裁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仲裁和诉讼是两套不同程序,法院不可能将案件发回仲裁重审,诉讼阶段追加当事人是审理案件的客观需要。{1}

笔者认为,对于依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仲裁阶段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但如果该当事人仲裁阶段未提出参加案件的申请而在诉讼阶段提出,原则上不应准许,除非该当事人仲裁后才知道利害关系案件的争讼;对于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制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扩大化,否则确有损害当事人仲裁权利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对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不同认识。实践中,追加当事人分为追加原告、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2}鉴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仲裁前置的特殊性,必须参加诉讼应指其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即仅指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行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承担案件责任,无需追加,为查明案情,可以证人身份出庭。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追加和可以追加两种当事人追加类型。以下属于应当追加的情形:

①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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