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落户服务期协议的损失赔偿
- 公布日期:202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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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落户协议,约定劳动者未满服务期离职应赔偿损失,在双方意思自治、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此类协议,应认定有效。法院酌定劳动者赔偿损失数额时,应结合损失的客观存在情况、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困难、索赔数额相对于违约程度是否畸高等因素进行考量,裁判思路应充分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循及对双方合法权益的平衡。
案号 一审:(2016)京0108民初41374号 二审:(2017)京01民终3780号
【案情】
原告: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公司)。
被告:李雅倩。
李雅倩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颖泰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颖泰公司(甲方)与李雅倩(乙方)签订了《非北京户籍留学回国人员引进特别协议》,载明“就甲方出资为乙方办理非北京户籍留学回归人员引进手续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留学回归人员引进的相关手续。二、由于现行管理制度限制,甲方为乙方办理非北京户籍留学回归人员引进手续,需委托相关人才中介机构代理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人事代理费、手续费、咨询费、交通费、资料费、集体户口管理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由于相关制度要求,甲方为乙方办理非北京户籍留学回归人员引进手续后,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应在甲方服务满5年。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内,相关晋升、正常工资调整机制、奖惩等相关待遇不受影响。四、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而提前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乙方办理留学回归人员引进手续所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事代理费、手续费、咨询费、交通费、资料费、集体户口管理等相关费用。五、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而提前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的,乙方同意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万元整,其中每服务满一年赔偿金按全额逐年递减20%,即人民币3万元整,直至费用为0元为止。六、……”协议订立后,颖泰公司为李雅倩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
因李雅倩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颖泰公司主张李雅倩在公司为其办理完落户北京手续后辞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单方承诺,造成其公司北京户籍指标的流失,没有达到吸引人才、稳定人才、长期发展壮大的目的,给其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颖泰公司就损失构成说明如下:“公司为李雅倩支出的成本:1.招聘费用。2.办理北京户口成本。1)产生直接费用:双高代理服务费。2)产生间接费用:申办留学回国人员落户手续,从政策沟通、资料审核修改,预约申报,预交材料审批,历时6个月,沟通每人次22个工作日,按员工关系专员薪酬水平核算人工成本。3)李雅倩享受的薪资、社保、福利人工成本。3.培训培养成本。因李雅倩的离职,即在没有独立承担工作的程度上就离职,公司对李雅倩本人人工成本支付约有73%无产出回报。除上述成本落空造成损失外,李雅倩离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1.离职产生的同事加班成本:李雅倩的离职,导致其他同事需在完成本职工作后额外加班,加班成本合计58小时。2.离职产生的招聘成本。共启用三个招聘渠道,耗时2个月。3.给部门带来的其他损失或影响。李雅倩离职时间正是公司的业务旺季,人员减少导致工作延后,客户反应强烈,已经对公司的业务造成了一定影响。4.招聘新的员工培训成长成本。新员工到岗后,需要从头开始培训引导,耗时大约一年才能初步上手,公司支出成本与李雅倩大致相当。综上,因李雅倩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约为21万元。”
李雅倩主张双方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系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主张其并未给颖泰公司造成损失,户籍进京指标并非社会稀缺资源,只要符合申报条件各单位均可办理;其离职没有给颖泰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员工离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颖泰公司以要求李雅倩赔偿违反《非北京户籍留学回国人员引进特别协议》所造成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37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颖泰公司的仲裁请求。颖泰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雅倩赔偿因违反《非北京户籍留学回国人员引进特别协议》的约定而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雅倩承担。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李雅倩与颖泰公司签订了《非北京户籍留学回国人员引进特别协议》,约定颖泰公司为李雅倩办理户籍进京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李雅倩应在颖泰公司服务满5年,上述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雅倩虽主张颖泰公司利用强势地位迫使其签订上述协议,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而,双方协议约定“李雅倩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而提前解除与颖泰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同意赔偿颖泰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15万元整”。针对双方对该条款的性质产生的不同理解,法院认为,该条款明确载明系损失赔偿,措辞与文意上不存在歧义,显然并非李雅倩所称的违约金条款。最后,依据颖泰公司为李雅倩办理户籍进京手续之时的社会现状,户籍进京指标具备稀缺性。颖泰公司自觉履行了协议约定为李雅倩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而李雅倩明知协议约定了5年的服务期,现履行服务期仅满一年即辞职,其辞职行为给颖泰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一定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法院酌情判定李雅倩应向颖泰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雅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颖泰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二驳回颖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雅倩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违反落户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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