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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细化与完善

一、走出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认识误区

(一)《劳动合同法》不是要“平等”保护劳资双方

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强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有违法理,因为“任何合同的订立与续订应当是双方行为,且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强制续签不仅不符合合同原理,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本身的基本原则。这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是要“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其实,《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社会法)的子法,而不是《合同法》(民法)的子法,其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优先”保护劳动者,而不是“平等”保护劳资双方。理由是:

首先,从理论上来说,《劳动合同法》所规制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具有从属性的个别劳动关系,这是一种不对等和不平衡的关系。“劳动契约仿佛是由双方自愿缔结的。但是,这种契约的缔结之所以被认为出于自愿,只是因为法律在纸面上规定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已。至于不同的阶级地位给予一方的权力,以及这一权力加于另一方的压迫,即双方实际的经济地位—这是与法律毫不相干的。”日本学者菊池勇夫也指出,劳资双方以“法律上平等的契约”掩盖了“企业和社会上的实质的不平等关系”。正是因为劳资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所以,对于劳动关系的调整必须强调公权力的介入。

其次,从《劳动合同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契约自由理念不断受到劳动合同立法的抑制。然而,完全的契约自由在劳动市场的发展中被证明是不适当的。《劳动法》的历史即可以看作为克服契约自由观念的不断尝试。这种对契约自由的抑制主要体现为对用人单位在签订、履行和终止劳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的抑制,从而将劳动者的“生存权”置于用人单位“经营权”的优先地位,加以保护。

再次,从《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劳动合同法》也不是要“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劳动合同法》(送审稿)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而《劳动合同法》第1条却改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说明了劳动合同法不是要“平等”保护劳资双方,而是要优先保护劳动者。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要恢复“铁饭碗”

如前所述,有些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是要恢复“铁饭碗”。这也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诚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但绝不是要恢复“铁饭碗”。所谓“铁饭碗”,是指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所采取的固定工制度。其特点是,政府用行政手段将城镇劳动力统一分配到企业,以固定工的形式使劳动者与企业保持终身固定的劳动关系。单位不得辞退劳动者,劳动者也不能随意流动。此所谓“劳动合同”,可以看作是一种“无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二者虽然只差两个字,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在前者,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而在后者,不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均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铁饭碗”是有本质区别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要企业背上“包袱”

不少企业担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会让其背上沉重的包袱。我们认为,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首先,劳动合同有无固定期限与劳动力成本的高低之间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其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利于和谐劳资关系,增强企业竞争力。在原来劳动合同期限越签越短的情形下,劳资双方互不信任,彼此对立,企业不愿培养人才,劳动者想着不断跳槽,由此导致的恶性循环使企业的竞争力越来越弱。而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下,劳资双方可增强互信互赖,逐渐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将得到增强,员工也将得到更大的发展。

二、正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设计的弊端

(一)有些规定模糊不清或者不够细致

1.“连续”的含义不明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即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连续”的含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曾解释为“不间断”。这就给用人单位留下了可乘之机。在华为“辞职门”事件中,该公司即要求所有工作满8年的员工先主动辞职,再“竞业上岗”,重新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缺陷,《条例》并未弥补。

2.“强制续签”的条件被简单化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关于强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只考虑了合同的期限。而劳动合同的内容还包括劳动条件、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当双方无法就这些问题达成合议时,合同将无法签订,强制续签也无从谈起。《条例》虽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细化,但其规定却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背道而驰。依《条例》第11条的规定,除期限外,其他的内容再行商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能会故意降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从而逼迫劳动者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显然有违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立法初衷。

3.“月双倍工资”的规定不够细致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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