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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涵义——析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案情:

陈卫东与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卫东下岗时所在的北京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陈卫东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卫东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卫东之妻余秀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劳动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提供了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意图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正值陈卫东的休息日。同时,接受调查的国玉酒店公司的员工就该公司上班时间是早晨7时还是8时30分的问题作出的陈述亦不一致,朝阳区劳动局经实际勘查,结合第三人余秀兰提供的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对所有证据进行分析,得出了陈卫东的工休日是周一而非周三,其上班时间为早晨7时而非8时30分的结论,进而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陈卫东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2007年1月16日,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国玉酒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复议后决定维持涉案工伤认定书。国玉酒店公司诉至法院,提供了其自制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认为事故发生地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还认为,陈卫东下岗后到单位任临时工,劳资、社保关系仍由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继续管理并负责缴纳相关费用,工伤问题与国玉酒店公司无关。故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审判: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朝阳区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玉酒店公司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劳动局受理陈卫东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区劳动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余秀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材料,又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后,依法送达申请人余秀兰及用人单位国玉酒店公司,故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判断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首先要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陈卫东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朝阳区劳动局就此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提供了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意图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正值陈卫东的休息日。同时,接受调查的国玉酒店公司的员工就该公司上班时间是早晨7时还是8时30分的问题作出的陈述亦不一致。朝阳区劳动局经实际勘查,结合第三人余秀兰提供的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在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材料,得出了陈卫东的工休日是周一而非周三,其上班时间为早晨7时而非8时30分的结论,进而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陈卫东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

判断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还必须判断前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位于陈卫东的上班途中。国玉酒店公司制作了一份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并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该图所示路线上为由,认为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卫东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不当。关于这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正确理解该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卫东上班途中,国玉酒店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上为由,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0月18日判决:维持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国玉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陈卫东是馄饨侯公司的下岗职工,到国玉酒店公司任临时工,其工伤保险金仍由馄饨侯公司缴纳,故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与国玉酒店公司无关;(2)根据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陈卫东上班途中,因此陈卫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不合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陈卫东从馄饨侯公司下岗后,到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国玉酒店公司也应当为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陈卫东在国玉酒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国玉酒店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当然与国玉酒店公司有关。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又以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下岗职工,其工伤保险费由原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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