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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恶意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是否会影响违约金数额?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同时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实务中,不少劳动者为了逃避高额的违约金,往往会采取与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签订虚假劳动合同、虚交社保而实际向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方式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该种情形下劳动者不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还存在虚构事实隐瞒违约行为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大。那么劳动者恶意规避竞业限制的行为最终是否会影响到违约金数额的承担呢?

  对于这一问题,2024年4月3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案例8[1]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孟某自2016年起在A公司先后任技术中心副主任、矿车研究所所长、技术应用部部长兼技术总监、总经理助理、营销公司总经理等职务,2019年12月1日,A公司(甲方)与孟某(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离职后有竞业行为或未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双方约定乙方在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应得到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六倍。同时,乙方应将在离职后甲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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