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涵义
- 公布日期:202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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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劳动部于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在该《办法》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使工伤认定更加明确,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笔者发现该《条例》的个别内容仍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本文仅就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场所”的有关规定发表自己的看法,望各位同行指教。
《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办法》只在第8条规定“……(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条例》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对有些属于工伤的情形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例如,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工伤。《条例》和《办法》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些权利在任何场所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所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所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劳动者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因此,凡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注意到,新《条例》以“工作场所”取代了旧《办法》中的“工作区域”,但是《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工伤确认和司法审判中,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企业的负责人及受伤的劳动者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区域”的理解千差万别,争议很大。具体事例如下:
1.厕所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某工人在某公司工地工作,因上厕所掉进基坑受伤。公司负责人和劳动部门主张,该工人在建筑物内装修,而厕所在该建筑物外较远处,厕所不在工作场所范围之内,因此不属工伤。法院则认为,某工人在某公司工地上为该公司工作,因去上厕所不慎掉入工地的基坑中摔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2.“串岗”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某工人在木工成品车间从事包夹板门工作,见下料车间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轧伤致残。工厂负责人主张,该工人的“工作场所”是成品车间,而不是“串岗”的下料车间,故不属于工伤。劳动部门经调查认定该工人构成工伤,工厂负责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维持了劳动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
3.整个厂区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某工人在采石厂工作,工间休息时到位于厂区内工作岗位附近的蓄水池洗衣物,但不幸溺水死亡,该工人的家属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水池距离工作岗位200米远,不属工作区域为由做出不构成工伤的行政确认。该工人的家属对行政确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的焦点就是离休息地较远的蓄水池是不是属工作区域,法院审理后撤销了劳动部门的原决定,要求重新做出认定。
4.厂区的附近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某门卫依工厂的有关规定,禁止有关车辆人内,遂与司机发生争执,门卫在离厂区50米处被司机打伤。公司负责人和劳动局主张,门卫负责厂内的协助治安工作,在厂区外受伤不属于工伤。法院则认为,门卫的工作性质与一般工人不同,对于门卫的“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做宽泛的理解,应认定为工伤。
对“工作场所”做出界定,要考虑有关法律的立法倾向和我国的现实情况。
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是指在确定“工作场所”的界定原则时,应以劳动者利益为根本的立足点。劳动者是否在“工作场所”内负伤、致残,甚至死亡,是否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和生存。《条例》对工伤与非工伤设定了截然不同的待遇:认定为工伤,则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有了切实充分的保障。可以说,一旦认定为工伤,就意味着劳动者拿到了护身符;而为非工伤,那劳动者只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由此,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的重要意义就表现出来了。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上述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一规定,突出的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1]上述法律规范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偏重于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可以说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劳动者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的。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主要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形成的,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那么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平等地保护,而不应顾此失彼。但事实上,基于劳动者的现实地位,即弱者地位,早在19世纪,西方国家已经普遍采用以劳动者为权利本位的立法宗旨,如德国1871年的《帝国统一责任法》和1884年的《工业事故保险法》。现在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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