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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建立核心劳工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一、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概述

(一)核心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由来已久,早在19世纪中叶,法国人丹尼尔·莱兰德(Daniel Legrand)就试图起草有关国际劳工的立法。而基于最基本劳工权利保护的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则在20世纪末正式确立并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在1998年召开的第86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后续措施》(以下简称《宣言》),该《宣言》正式确认“工人的基本权利(work’s fundamental rights)”为(a)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b)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c)有效废除童工;(d)消除就业歧视与职业歧视。[1]此四项基本权利就是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核心劳工标准。《宣言》还指出:“即使尚未批准公约,仅从作为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这一事实出发,所有会员国都有义务真诚地并根据《章程》要求,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作为这些公约之主题的基本权利的各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在《宣言》中的阐述,国际劳工组织的会员国,无论其是否签订有关这四个核心劳工标准的公约,都有义务遵守和尊重代表劳工最基本权利和人权的核心劳工标准。

(二)WTO体制下核心劳工标准现状和争议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在WTO体制下,关于多边自由贸易与核心劳工标准的讨论也日渐被提上议程。

1996年新加坡召开的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上,成员方第一次讨论了强调贸易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之相互关系的新议题,并在《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中承诺遵守国际核心劳工标准。该宣言提到“我们认为,贸易增长和进一步自由化促进了经济的增长和发展,经济增长和发展有利于这些标准的提高。我们反对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而使用劳工标准,并承认一些国家,尤其是低工资的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相对优势。”[2]

而在此后的两届部长会议上,成员方都未对劳工标准问题做出任何声明。一方面反映了在WTO体制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于劳工标准问题的巨大争议;另一方面也说明WTO作为唯一处理贸易事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态度的谨慎和温和,在这个问题上,它必须确保其不成为新的贸易壁垒,也必须确保关于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新的贸易规则完全符合该多边贸易体制存在和运行的目标。[3]

一直到2001年召开的多哈部长会议,WTO才重申了在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上达成的关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问题的宣言,并且注意到国际劳工组织正在进行的关于全球化的社会问题的工作。[4]

归根结底,WTO在劳工标准问题上的谨慎立场源自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该问题上的激烈争议。例如,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不能严格地执行劳工标准,表现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成本低于发达国家,造成“劳动力倾销”的不公平竞争;而发展中国家则辩称,发达国家利用国际劳工标准作为非关税壁垒,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比较优势,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

即使南北双方存在巨大的争议,但是在WTO体制下还是达成了关于劳工标准的部分妥协。主要体现在对待囚犯产品的问题上。基于让囚犯在监狱中生产产品,是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都禁止囚犯生产产品,况且,囚犯产品一旦进入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进口国而言,也是一种不正当的劳动力倾销行为。因为囚犯并未获得如享受福利待遇、获得正常工资等一般劳工所享有的权利,其生产成本必然低于一般产品。在GATT1994第20条中就将监狱囚犯生产的产品作为货物贸易的一般例外规定加以限制,进口国可以以此为由,禁止相关产品的进口。一些西方国家甚至会对本国进口商实施相应的处罚。

可见,在WTO体制下的核心劳工标准问题,其本质一方面在于维护核心劳工标准所倡导的劳工所应享有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在于要确保劳工标准的实施不构成贸易保护措施,不会错误地影响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同时要符合WTO的宗旨和目标。

二、在WTO体制下建立核心劳工标准的必要性

(一)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和监督机制的缺陷

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国际劳工组织,享有国际法认可的对国际劳工问题进行监督的权利。其监督机制的主要步骤是:会员国批准公约,会员国每年对促进核心公约的状况提交报告,国际劳工组织对不遵守公约的会员国采取制裁措施。但上述三个监督机制,都有一些缺陷。

一是批准公约。批准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最重要的维护劳工权益的措施。从国际劳工组织成立至今,已经制定了180多项维护劳工权益的公约。但是通过会员国批准公约的形式对劳工问题进行监督,有很多缺陷。首先,这些公约必须在会员国批准之后,才对该国产生法律效力。而国际劳工组织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公约的批准数太少。根据2008年的统计数据:国际劳工组织18多项公约中,各会员国平均批准数为41项,换而言之,平均每个会员国批准公约的数目不足公约总数的四分之一。以美国为例,其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仅为14项(2项属于核心劳工标准的公约)。[5]其次,即使公约通过会员国的批准,但公约中的内容可能并未得到批准国的有效遵循。虽然国际劳工组织对公约的执行情况有监督机制,但这个监督机制从原则上讲属于道义上的,既非政治谴责,也不带来经济制裁。[6]同时,一国批准公约,往往会带来相应国内立法和政策的改变,而立法和政策的改变所要考虑的各方面因素则远大于公约的批准。这种立法适用方面的“国内性”及立法批准决定方面的“自愿性”,[7]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劳工组织公约应发挥的作用。

二是会员国就促进核心公约的状况提交报告。国际劳工组织在1998年《宣言》通过后,要求会员国无论是否批准8项核心劳工公约(其中182号公约为1999年加入),每年都要就其促进这些核心公约的状况进行报告。这被看做是劳工组织一项新的监督机制。尽管《宣言》中阐明,各会员国无论是否批准核心公约,都有义务去尊重,促进和实现这些核心公约所涉及的劳工权益。但是,《宣言》的效力在国际法中属于“软法”的范畴。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各会员国所提交的报告,可以被认为是国际劳工组织对会员国的一种形式审查,并不对国际劳工组织是否采取措施起关键性的作用。

三是对不遵守公约的会员国采取强制措施。该监督机制是在1999年缅甸强迫劳动案后被引入。[8]其法律依据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3条。[9]针对缅甸强迫劳动案,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调查后建议国际劳工组织在国际劳工大会上采取反对缅甸的措施,包括:号召国际劳工组织的会员国审议同缅甸政府的关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缅甸不能利用这种关系使强迫和强制劳动成为永久性的制度或扩大这种做法。[10]这种监督机制,虽然表明国际劳工组织能够采取些强制措施,但是,一方面它并没有能力直接制裁会员国,只是号召其他会员国政府和其他联合国机构采取行动;另一方面这种监督机制的启动和运行,必须得到其他会员国的同意和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因而这种监督机制的效果并不明显。采取这种监督机制的可能性也就变得极小。

国际劳工组织采取的上述监督机制,都带有自身不可弥补的缺陷。在贸易自由化的今天,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核心劳工标准的实施没有强有力的权威性规则,也没有一个全球性的关于执行劳工标准的机制。单纯依靠国际劳工组织现有的监督机制并不能解决核心劳工标准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二)核心劳工标准与多边贸易自由化客观上存在不可回避的紧密关系

核心劳工标准是否应当与多边贸易自由化挂钩,一直是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近些年的实践表明,将核心劳工标准与多边贸易自由化挂钩,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的趋势。

在这场争议中,发达国家认为:作为全球化主要动力的贸易自由化,导致了在那些拥有健全的社会保护并尊重工人权利的国家与那些劳工标准低并且不尊重工人基本权利的国家之间的不公平竞争。[11]同时,在多边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下,如果在劳工权益保护方面严重缺乏有效的多边协调和约束机制,各国就有可能降低劳工标准,甚至可能引发恶性的贸易竞争,使劳工权益遭受侵害。这就需要像WTO这样的多边贸易组织发挥作用。同时,事实也证明,劳工权益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遭到越来越严重的侵蚀。国际劳工组织文件表明,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都在实行削减社会福利和工资的政策,以期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的竞争力。而激烈的贸易竞争也使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贫困化现象更为严重。[12]

在国际贸易,特别是国际货物贸易中,产品的生产成本是贸易竞争的关键,在产品质量相同的情况下,生产成本决定的产品价格就成为国际贸易竞争中的关键因素。雇主既可以通过直接降低劳动力的价格(指劳工的工资),也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降低劳工成本(如较差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以达到影响产品出口成本的目的,进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谋求有利的地位。以服装出口劳动力成本为例,据美国Jassin O’Rourke咨询公司2008年一季度的统计数据表明,全球各地区的服装制作劳动力成本相差巨大,孟加拉国的服装制作劳动力成本仅为每小时22美分,而在东欧,服装制作的劳动力成本最低的俄罗斯都达到了每小时1.01美元,最高的匈牙利则需要4.45美元。可见,一些发展中国家低劳工标准带来的低劳动力成本,在国际贸易中还是形成了部分贸易优势。[13]

(三)对劳工标准的其他监督机制存在不足

除了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外,各国通过与贸易挂钩的方式,来执行核心劳工标准。其中普惠制和自由贸易协定是最常见的两种方式。

普惠制是指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工业产品以及少数农产品和自然资源产品减免进口关税,同时并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给予回报。许多发达国家在制定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政策时,都将发展中国家是否遵循劳工标准纳入普惠制的范围,以督促发展中国家劳工权益的提高。美国早在1982年就因为波兰政府认定一个独立的工会为非法组织并对其加以压制,而宣布停止给波兰最惠国待遇。因而,普惠制被认为是在国际贸易中尊重人权和劳工权利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工具。[14]

相比普惠制而言,自由贸易协定则是另一种比较有效的监督方式。一些国家在签订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定时,将劳工条款直接写入自由贸易协定中或以附加劳工协议的方式出现。例如加拿大、美国、墨西哥1994年建立的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就以附件的形式签订了著名的《北美劳工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具体规定了11项劳工权益的原则,也规定了一系列有关劳工争议的解决机制。又如,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贸易自由化和欧盟东扩进程中的中东欧国家入盟谈判中也有相关的劳工条款。欧洲一体化早期的《罗马条约》就将男女同工同酬的劳工原则写入其中。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人们之所以期望通过自由贸易协议来实施劳工标准,是认为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改善穷国工人的工资和劳动条件;二是使工业化国家保持更多的工作岗位。[15]因而像美国这样的进口国在签订自由贸易协定时,常常致力于写入劳工条款,并将不遵守劳工条款视为缔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

在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缺乏执行力,WTO目前又尚未将劳工标准纳入其体制之内的情形下,通过普惠制与自由贸易协定等方式,来促进核心劳工标准的施行,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这些方式仍然有些缺陷。最显著的是,无论是普惠制还是自由贸易协定,其标准缺乏足够的规范性。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条款不尽相同,其涉及的劳工权益与核心劳工标准仍有一定的差距。同时自由贸易协定往往只在少数缔约方之间才有效,适用范围比较有限,不具有足够的普遍性和代表性,因此也不能有效地推动劳工标准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协调与契合。其次,以普惠制的形式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劳工权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政治性。给惠国往往根据自己的意愿或政治倾向来解释所涉及的劳工条款,并据此向受惠国(发展中国家)施加不合理的压力。况且,由于规范普惠制的WTO规则本身也存在不少弊端,主要是相关规定(即“授权条款”)比较原则、概括,内容有限,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和一定的立法空白,这导致当前普惠制这种特殊的国际贸易制度引发了不少激烈的争议。

三、在WTO体制下建立核心劳工标准的可行性

(一)尊重和提高劳工权益是世界文明的发展趋势

虽然在WTO体制下建立核心劳工标准,仍需成员国之间达成“共同合意”。但是,当今世界实践表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劳工权益是必然的趋势。自1948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国际社会对人权关注与日俱增。这当中就包括劳工权利的保护。联合国依其宪章制定并且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在其第三编中规定了具体的劳工权利。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同期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条主张任何人都不应被强制或强迫劳动。此外,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儿童权利公约》也明确规定了妇女在就业和劳动权利方面享有与男性相同的地位,儿童不受任何形式的经济剥削(童工)。

国际劳工组织近几十年的努力也得到会员国的逐步认同。因而,虽然各国劳工标准的内容不尽相同,但保护劳工权益俨然成为许多国家在发展经济和贸易过程中所提倡和遵从的基本原则之一。就发达国家而言,都有着相对完善的劳工立法,如欧盟、美国、日本。而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将与劳工权益保护相关的内容作为立法的重要方面。此外,一些没有强制力的商业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也促进了核心劳工标准的实施。如以确保供应商所供应的产品,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为宗旨的全球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 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该标准包括了反对童工,反对强迫劳动,尊重组织工会自由等多项核心劳工标准的内容。虽然这是个纯粹的商业标准,不具有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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