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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华高电制厂)。

吴文莲是李雍的母亲。李雍是华高电制厂聘请的总务主管,负责管理维修部、保安部、人事部、报关组等部门的工作。2006年4月13日18时许,李雍到华高电制厂保安员训练场所给全体保安员开会,并让保安员提建议。保安员张忠伟因出言顶撞而遭到李雍的训斥,遂决定当众报复并打死李雍。4月14日12时许,李雍在华高电制厂食堂就餐时,被张忠伟用铁水管猛击头部,导致李雍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文莲就此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06年7月3日作出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620003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李雍于2006年4月14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

华高电制厂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社保厅)申请复议,省社保厅经复议后查明了上述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华高电制厂考勤制度记载,正常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李雍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06年4月14日李雍的上班时间为7时31分,12时02分下班。省社保厅遂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了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雍当天12时02分已离开工作岗位,遭受暴力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东莞社保局认定李雍属于工伤,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省社保厅遂决定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06年7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责令东莞社保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在案发前一天的保安员会议上,李雍基于工作管理上的需要,让保安员提建议,被告人张忠伟在这种情况下出言顶撞李雍,遭到李雍的训斥,张忠伟顶撞在先,李雍训斥在后,双方均因工作问题发生纷争,且事后李雍并未因此对张忠伟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故被害人李雍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责任。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都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雍作为保安部的主管,因工作问题与保安员张忠伟发生纷争,事后李雍并未因此对张忠伟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李雍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责任。故李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工作场所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李雍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职工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及临时休息地点,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对第三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李雍下班以后的吃饭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2.工作期间休息时间是指工作时间内的休息时间,不包括上午、下午两个班之间的休息时间;而休息时间是指下班后的职工自由支配的时间。本案中,当天李雍已于12时02分打卡下班,该时间属自由支配的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华高电制厂上诉认为:1.根据李雍的考勤记录,李雍在当天下班时间为12点02分,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李雍吃饭的饭堂不属于工作场所。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强调需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这三个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文莲答辩认为:关于上班时间,一审法院不仅以考勤卡来认定,还根据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根据李雍的考勤时间,李雍中午的休息时间只有十几分钟,所以中午的间隔时间是工间休息时间。本案经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凶手杀死李雍的事实作出刑事判决,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报复行为,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是该条款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李雍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伤害。按照上诉人华高电制厂的考勤制度,全厂员工必须刷卡上下班;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上述上下班的时间段属于李雍的工作时间,而上午和下午两个班之间的这段时间属于工外正常休息时间,属于其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在事件发生当天的上午,李雍于12:02刷卡下班,也就是说,其当天上午的工作时间已经结束,之后是其正常休息时间。因此,上诉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李雍12:02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文莲负担。

吴文莲不服二审判决,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应该包括合理的延伸范围,关键在于劳动者的伤亡是否因工作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所导致。李雍虽然当时已经刷卡下班,但仍在厂内食堂吃午餐且处于上午和下午两班之间的短暂休息期间,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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