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员伤残军人旧伤复发视同工伤的认定
- 公布日期: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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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正峰。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龙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1993年11月17日,原告张正峰在部队服役时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后经评定为三等甲级残废。原告复员后,于2006年5月13日在上海方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2006年7月21日,被告认定其为视同工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离开上海方鑫塑胶模具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原告由第三人劳务输出至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其在工作过程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为由,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事实,并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伤复发确认,根据体征和相关辅助检查结果,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诊断不成立,无旧伤复发症状,遂作出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的决定。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于2009年9月27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该局维持原认定结论。
原告诉称,其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有革命军人伤残证为证。其复员后,经第三人劳务输出,上班期间又旧伤复发,经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及其他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请求法院撤销奉贤劳认(2009)字第1877号工伤认定,并对旧伤复发及伤残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2009年7月23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进行医疗检查和诊断,确认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诊断不成立,无旧伤复发症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至原告和用工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第三人的面试表格等没有写过有受伤和工伤的记录,在第三人派遣到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单位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不适合工作,要求其办理原告的退工手续。因原告有一段时间没去公司上班,所以联系不到他。直到被告告知本公司才知道原告在申请认定工伤,才知道他是复员军人,又受过伤。
【审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从根本而言,是一种社会责任,也是一种社会福利,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责任风险与利益分配的社会化。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规定视同工伤。虽然此类情形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伤,但复员军人旧伤复发后享受与工伤职工同等的社会福利与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立法本意更多的是基于社会保障的一体化与军人优抚的特殊化考虑。关键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在部队服役时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但在本次工伤认定申请中,经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伤复发确认,根据体征和相关辅助检查结果,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诊断不成立,无旧伤复发症状。故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的认定结论,该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旧伤复发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有力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3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维持被告2009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奉贤劳认(2009)字第187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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