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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案情】

原告:杨孝林。

被告: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

原告杨孝林于1991年到被告欣欣公司工作,双方自2008年开始共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19日到期。2011年10月31日,欣欣公司向杨孝林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杨孝林于当日签收。2011年11月19日,杨孝林向欣欣公司发函,告知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欣欣公司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要求欣欣公司在收到此函后10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11月20日签收此函,但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于是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加班工资2971元:合计126966元。

2012年1月19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1]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5天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天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71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孝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合计123995元。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是原告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却与原告仍旧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多不超过11个月),且被告无权依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第三次连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孝林与被告扬州欣欣欣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83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和法院以及法院内部之间充满了不同观点之间的交锋。为稳定劳动关系,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劳动合同法放宽了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增加了三种用人单位“应当”签订的情形。但现实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仍存在不少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用人单位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因而表明劳动者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认可。笔者对此做如下简要评析。

一、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已经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是否表明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劳动者已经认可,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因双方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由劳动者明示提出,而不能因劳动者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就视为劳动者默示认可。本案中,原告虽在末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不能表明劳动者已经认可了这份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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