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 公布日期: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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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保障基金通过信托进行投资时,其保值增值的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是否适当。为督促受托人进行合理投资、充分发挥其专家理财的功能,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要求受托人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本文试就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略陈管见。
社会保障基金简称社保基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实施社会保障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定资金。社会保障基金是一个较为宏观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其涵义往往并不一致。有时是指所有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基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等;有时仅指养老保险基金。本文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指养老保险基金。在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和作为战略储备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三个部分。其中,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又由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所构成。
根据《2012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到2012年末,我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为30427万人,基金累计结存23941亿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数48370万人,基金累计结存2302亿元;我国参加企业年金的企业数量为5.47万户,缴费职工为1847万人,基金累计结存4821亿元。另根据《2012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基金年度报告》的数据,到2012年末,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已累计结存10753.57亿元。
巨额的社会保障基金如何进行管理和运营,促使其保值增值,是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必须面对的一个课题。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通过信托方式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障基金是普遍作法。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称信托财产)委托给可以信赖的第三者(称受托人),让其按照自己的要求加以管理和运用,该财产的收益归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特定人(受益人)享受的制度。信托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其功能体现在许多方面。对委托人而言,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理财手段;对受托人而言,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对利用信托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可以将其作为获得相关财产并加以利用的办法。鉴于本文的研究内容,这里仅就信托的理财功能略作讨论。
信托的理财功能主要是针对委托人而言的,体现在财产保全和财产增值两个方面。信托的财产保全功能,主要是指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以防止财产的丧失或减少。信托的财产增值功能,主要是指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以使原有财产发挥经济效益并有所增加。早期信托更多的表现为民事信托,注重财产的保全功能。近现代信托主要表现为商事信托,更加注重财产的增值功能,亦即人们将信托作为一种财富增值的手段。
在我国,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定比例的企业年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通过信托的方式进行投资运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则只能存入银行或购买债券。实践中,我国部分企业年金基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已经通过信托的方式投资运营,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已开始进行信托投资试点,据报道,从2012年开始,广东省已将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信托方式进行投资运营{1}。可见,将社会保障基金通过信托的方式投资运营,已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的一种重要方式。
谨慎,一般是指对外界事物或自己的言行密切注意,以免发生不利或不幸的事情{2}。事实上,处事谨慎、三思而行,是一个理性人应有的处事态度。信托法上所称的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在依照信托文件的前提下,还应小心慎重、考虑周全,多加注意,以免给委托人或受益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3}。
各国的信托立法都很重视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范,如英国2000年版《受托人法》第1条就是对谨慎义务的规定,美国则更是制定了专门规范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统一谨慎投资者法》以规范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日本《日本信托法》第20条、《韩国信托法》第28条、我国《台湾信托法》第22条都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作了规定。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对谨慎义务的规定较为详细具体,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对谨慎义务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原则。
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是指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所承担的在投资过程中小心慎重、考虑周全、尽量避免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的保值与增值。
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当然也适用于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但考虑到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各国对其都非常重视。在法律规定和适用上,除适用一般信托法关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外,往往还通过社会保障立法对其作出比一般谨慎义务更为严格的要求。如英国1995年《养老金法》规定:“……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必须做到:(a)根据养老计划的具体情况实行投资的多样化;(b)……。”{4}美国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第401条规定:“……;(B)必须以必要的注意、技能、谨慎和勤勉,这种必要的细心、技能、谨慎、勤勉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一个以同样的能力和同样熟悉相关事物的谨慎的人,在经营一个同样性质和同样目的的事业时会使用的注意、技能、谨慎和勤勉;(C)通过养老金计划的投资多样化,以实现主要损失的风险最小化,此外,在其他情况下能够确信其他的行动方式是谨慎的……。”{5}加拿大2000年颁布的魁北克102法案规定:“养老金委员会必须努力建立多样化的投资组合,以便使主要损失的风险最小化,除非能确信其他方式行事是合理的。”{6}
对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有助于受托人更好的明确谨慎义务的内容并切实履行该项义务。
关于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应履行一般信托法上的谨慎义务;二是在社会保障法对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有特别要求时,受托人也应履行该特别要求的谨慎义务。
就一般意义上的受托人谨慎义务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又称注意义务,它要求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至于谨慎标准如何确定,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针对不同的受托人采用不同的谨慎标准,认定的一般标准是:(1)对于一般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受托人只要以一个谨慎商人的认识程度处理信托事务即算达到要求;(2)受托人如果是以信托为营利方式的经营机构,其谨慎标准则应较一般自然人受托人为高,其谨慎标准则应以其所在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为谨慎标准;(3)受托人如果事前声称自己具备特定的技能和水准,则应将其所称具备的特定的技能和水准作为衡量其行为的谨慎标准;(4)信托事务涉及信托财产组合投资等特定事项的,受托人则应遵循更高的谨慎标准{7}。值得指出的是,近现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立法也很重视,如英国1893年制定了《受托人法》,1925年、2000年又根据发展了的情况对该法作了修订,使之更具可操作性。美国于上世纪30年代编纂出版了《信托法重述》第1版,上世纪50年代、90年代又在《信托法重述》第1版的基础上,编纂出版了第2版和第3版。1994年还通过了主要规定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统一谨慎投资者法》。
英美法系国家所称的谨慎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表现为善良管理人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义务,一般是指受托人应尽到罗马法上所称的良家之父之注意,在现代是指要有同富有经验、精通人情世故的人一样所具备的良苦用心、勤勉以及与其实际能力相符的注意{8}。在信托关系中,按照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要求,对一般民事受托人而言,只要其尽到一个普通商人的注意程度即可,但对以信托为营利方式的经营机构来说则显然不够。因此,法律要求以信托为营利方式的经营机构从事信托业务活动,必须予以高度的注意,这种注意程度通常要求比管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还要高,即要尽到专家的注意义务{9}。
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经营机构而言,其所承担的谨慎义务较一般民事信托的谨慎义务为高,要求经营者体现出应有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亦即承担的是专家注意义务。
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作为一种商事信托,其受托人是具有代人理财功能的专业性机构(如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因此,受托人所承担的就不应是普通人的谨慎义务,而应为专家注意义务。据此,在确定受托人的过错标准和具体认定受托人是否尽到谨慎义务时,就应以专家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衡量。要求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承担专家注意义务,不仅有助于更有效的保护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也有助于促使受托人更加勤勉、更加谨慎的处理信托事务。
同时,在社会保障法对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有特别规定时,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则还应符合该特别要求。如前述的英国1995年《养老金法》、美国的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就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作出了特殊的要求。对此项特殊要求,受托人也必须遵照执行。
我国引入信托的历史较短,直到2001年才制定了《信托法》,该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规定通常被认为是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法律表述,是对信托受托人履行谨慎义务的原则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