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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亮 聚焦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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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抢救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认定中的事故

【案情】

原告:王光辉。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王光辉系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肿瘤外科医生、副主任医师。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在科主任的统筹安排下做好病人的管理工作,包括门诊、手术、查房、会诊、讨论以及指导下级医师开展具体工作。2011年1月至6月6日,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共安排王光辉值夜班18班次,平均每月2至4班次不等。王光辉作为副主任医师所值夜班均为二线班,不需值班坐班或巡视,可以在休息室休息,只有一线值班医师出现无法处理的情况才请二线值班医师就诊。2011年6月6日晚王光辉值夜班,当晚未发生需要二线值班医师就诊情况,王光辉一直在休息室休息。2011年6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因王光辉上午未出专家门诊,同事在值班室发现其不适,便送去治疗。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中载明王光辉临床印象为后脑循环梗死、植物状态,后王光辉转至南京紫金医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1年12月23日,王光辉的妹妹为其向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光辉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并分别向王光辉和无锡四院送达该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端午节,王光辉在医院值大夜班期间突发脑梗塞,直至第二天早上8时20分换班时才被发现,造成抢救延误,被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后脑循环大面积梗死,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向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不做任何事实调查,便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1.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长期患有高血压,单位安排其长期上大夜班,工作强度大,导致原告发病,且单位值班室条件简陋、无巡查制度,王光辉发病后没有及时被发现,抢救延误,错过最佳抢救时间,造成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状态,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在性质上属于单位事故。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即使原告的情形不适用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适用法律时也过于机械,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采用目的性解释以及扩大解释,认定原告视同工伤。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王光辉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的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称尊重法院的判决。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事故伤害,一般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外力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王光辉长期患有高血压病,其事发当天在值班期间发病的情况,显然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来讲,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中上述条款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让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同时,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又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明确了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严格执行。故王光辉在医院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光辉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光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光辉称:王光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后延误抢救导致丧失最佳医治时间而变成植物人,延误抢救就是重大事故,因而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另外,上诉人从高血压病发展到脑梗塞,是一个缓慢过程,上诉人从发病到致残,最终成为植物人,与常年的工作疲劳、单位设施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有着极其密切的关联。原审第三人安排其长期不规律的工作和高强度的劳动,是加速上诉人疾病积累和突发的重要因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王光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既明确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也相对确定了不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界线,突发疾病经抢救后的伤亡情形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指的事故范围,而抢救是否有延误并不影响《工伤保险条例》对事故的判断。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上诉人王光辉提出延误抢救属于工伤认定的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情形同样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其发病与常年工作疲劳、单位设施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有着极其密切的关联等事由,并不属于本案中工伤认定的事由,其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综合全案,可以归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光辉在值班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中的事故。经过系统的考察和研究,笔者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得到及时抢救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事故的规定。

一、事故的语词涵摄及其性质考察

在现代汉语言学中,“事故”通常是指“在生产作业中意外的损失或灾祸”。{1}纯粹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事故的蕴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生的环境与生产、作业的环境相关,二是具备意外性,如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爆炸事故等。如果事故发生的环境与生产、作业毫无关联且不具备意外、突发性的特点,就不能称之为事故,至少不能称之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事故,而只能认定为事情或者事件。事情或者事件的语词涵摄,在语言学上是一种纯粹客观的描述性词条,本身不包含任何色彩;事故则不同,事故在语言学上蕴涵了特定色彩、特定的指涉,即与生产、作业环境相关的突发性的事件。事故较之于事情或者事件的色彩化限定,对于后续的责任承担也具有解释学上的意义。

在法律法规中,目前尚未有专门性法律条文对于事故进行严格界定。1986年国家标准局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其中对于伤亡事故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和认定,主要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意外事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所列的事故类别共有19项,如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火灾、坍塌、爆炸等事故类别。分析此19项具体的事故类别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征是由于外力的原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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