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是否需要支付“保密费”?
- 公布日期: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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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上述规定,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事项,并特别明确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商业秘密早已成为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对企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少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有保密条款,更甚者会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对保密义务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约定。由此,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类争议就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的,是否需要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报酬呢?
对于这一问题,2023年12月29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2023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1],其中案例五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2021年6月2日孙某入职A公司担任营销总监,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孙某的保密义务自A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孙某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孙某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孙某在A公司的聘期终止时,必须将自己持有的涉及本合同项下A公司商业秘密的所有资料交还公司,由双方共同交接完毕签订确认工作交接清单……”2021年8月3日孙某离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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