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关系的研究
- 公布日期: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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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功能的发挥,需要在劳动合同法中设立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由于保障劳动者最低劳动权利和劳动待遇的劳动基准法律制度的存在,使“劳动合同法上之法律责任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制度中之劳动基准层面,其法律责任之承担更多为公法上之责任;二是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形式则为私法上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其中,公法上的责任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可简称为劳动违约责任或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首要责任,其在劳动合同法律责任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本文选择以劳动违约责任为立足点,具体分析其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适用关系、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聚合适用关系,试图通过各法律责任的合理设置与适用明晰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尤其是前者的违约行为,有时不可简单地认为仅仅是对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常常亦可能对劳动者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在此,我们以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劳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为例,该行为一方面是对作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时间等约定义务的违反,劳动者可基于劳动合同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亦是对劳动者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劳动者亦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追究相关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责任。此情况之下就产生了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的交叉与重叠。
在此可借鉴民法中的“竞合”概念来界定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交叉或重叠关系,对于此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来给予合理性证成。
首先,从责任竞合的概念入手。民法中,当依据法律规定两种责任的适用存在重叠、交叉之时,通常以责任竞合来界定两者的关系。所谓“责任竞合,是指当事人的同一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多种责任形式的现象”{2}。虽然由于劳动合同相比于普通民事合同具有诸多特殊性,从而导致劳动合同领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民法领域的相比在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究其本质只是民事责任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适用而已。只要符合责任竞合的本质与形式要求,当然可以将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的交叉关系界定为责任竞合。
其次,是由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劳动合同领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立,导致了责任的竞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防止由于在劳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由于话语权的缺失而导致的基于劳动合同保护的弱化,国家法律通过预先设定劳动基准或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基本劳动权的方式,来体现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一旦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涉及对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的侵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就会通过侵权责任的适用得到彰显。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实质上是指赔偿损失的竞合”{3}。劳动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方式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正是符合这一原则性要求的情况。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百年来的发展历程中,就立法态度而言大致经历了三种规制模式:禁止竞合模式、允许竞合模式和有限的选择诉讼模式{4}。再看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说明我国的立法态度为允许竞合模式,即通过允许受害人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请求权之中选择其一来解决竞合问题,这是一般规则;同时亦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某些情况之下,只能产生某一特定责任,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均按侵权责任案件处理。这显示着侵权责任有着不可抑制的扩张趋势,尤其是涉及人身损害之时,这种立法趋势当然也会对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适用有所影响。
关于劳动合同法领域责任竞合的处理应与合同法中的不同,是更为符合劳动合同运行规律的做法。在考虑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处置路径时应遵循如下前提,即应区分违约者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以此为立足点亦是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价值取向的要求。
首先,是违约者为用人单位的情形。此种情形是导致责任竞合的主要成因。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常常伴随着对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的侵犯,周全而有技巧地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对妥善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意义不言而喻。在此,我们认为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两种请求权可同时适用。此种选择是基于如下两方面的考量:
一方面是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性,决定了若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来处理纠纷,有可能会违背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所以,“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
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再从此项观点论,亦不宜认为契约责任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否则将产生不利于债权人(被害人)之严重后果,此在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之情形最为显著”{5}。简言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存在人身损害的场合有着同时适用的可能。劳动合同履行的实践证明,用人单位违约之时,表现出的侵害多是针对劳动者的身体或健康权益,人身损害不同于经济损害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更应对侵权人课以更加严苛的责任负担,即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可承担双重赔偿责任。当然也不可排除侵害劳动者财产利益的情况,如劳动报酬权等,但此处的财产利益不可简单的将其理解为纯粹的经济损失,因为与之相联系的是劳动者的生存状态,终将体现在人身损害的层面。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及劳动者法律知识的缺失,也很难要求劳动者通过评估选择出对自己合法权益保护最为有利的请求权予以行使。所以,对用人单位劳动违约责任与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是国家通过强制力的干涉来达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目的,从而追求实质正义的彰显。
另一方面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生存与人格尊严是劳动合同所要保护的首要利益。用人单位违约与侵权竞合,有时不仅仅是对劳动者身体与健康的侵害,更深层次的可能对劳动者的人格尊严、自我能力的认定等造成打击,精神损害不可谓不大。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体现出法律人文关怀的制度设计,它往往与侵权责任配套适用,违约责任则一般排斥其适用。当然亦有例外情况,美国《合同法重述》、法国民法与瑞士债务法都对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6},而且多是发生在雇佣劳动场合。但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依靠单一的例外性规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只有双重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才能实现对劳动者从物质到精神的周全保护。所以,赋予劳动者享有违约与侵权双重请求权,亦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功能的要求。
其次,是违约者为劳动者的情形。在此情形之下产生的责任竞合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请求权来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即劳动者只承担单一责任。作出如此选择的原因是由违约行为的损害后果决定的。与用人单位违约导致的责任竞合不同,劳动者违约更多地造成用人单位经济上的损失。此点可以认为是导致责任竞合处理原则不同于违约者为用人单位的决定性因素。可以说,对纯粹经济损失而言,法院更倾向于用合同机制来保护它,仅在合同法不足以保护的情况下,才扩由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7}。这表明在面对单纯的经济损害之时,违约责任是首要选择。一方面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中的强势一方法律应当相信其在保护自己利益时所作出的理性判断,因而可以认为违约责任对用人单位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比较充分;另一方面从劳动者的立场来看,双重责任的法律后果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过于沉重。先不说在具体操作中很难真正实现,在理论上也与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相背离。此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适用,可能会产生受害人基于违约方行为获益的后果。这样会导致引诱违约的发生,对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确有阻碍。例如,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与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相竞合之时,只有依法来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才是对立法者立法本意的最大尊重。
二、劳动违约责任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聚合适用关系分析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它们以不同的方式在保障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劳动合同法所具有的公私法兼容的性质及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都决定了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具有多样性。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立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所追究的责任,通过警告、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支付、行政罚款等方式纠正和惩处违法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对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立法,依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所追究的责任。我国劳动立法以往对劳动权的保护一直秉承温和的态度,侧重于行政处罚,忽视刑法保护,但近几年随着矿难事故、欠薪事件的频频发生,“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强迫劳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陆续出现在刑法管制的视野之中。可见,刑法保护的加强是必然趋势。
(1)责任概念上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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