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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合同属民法调整范围

原告:张美珍、苏杰艳、张凯煌。

被告:福建省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

2011年2月1日,被告中泉公司与我国台湾地区水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莲公司)签订近海渔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中泉公司根据水莲公司要求,选派适格渔工分期分批赴水莲公司渔船工作。合同执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中泉公司经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水莲公司系经我国台湾地区“渔业署”核准的有权经营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的经营主体。

原告张美珍、苏杰艳、张凯煌分别系张伟新的母亲、配偶、儿子。2011年5月12日,张伟新与被告中泉公司签订对台近海渔工中介服务合同。合同载明:中泉公司受水莲公司委托,介绍张伟新受水莲公司雇佣,到水莲公司所属的“新裕发11号”渔船从事近海渔业捕捞工作。经中泉公司解读,张伟新全面了解近海渔工雇佣合同的各项条款与要求,以及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自愿并经家属同意,与水莲公司签订近海渔工雇佣合同,并承诺按合同条款履行责任和义务。中泉公司应代理办理张伟新受水莲公司雇佣期间的对台近海渔工团体综合保险。张伟新在雇佣期内若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患病、致残或死亡,中泉公司应协助张伟新或其家属依据投保之保险条款与保险机构及时交涉理赔事宜。中泉公司应及时与水莲公司协调处理张伟新反映的正当要求与存在问题,督促水莲公司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维护张伟新在外的正当权益。张伟新在雇佣期的工资,按近海渔工雇佣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张伟新在雇佣期间应严格履行与水莲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恪尽职守,努力工作,严格遵守水莲公司及作业渔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水莲公司和所在渔船干部的管理。水莲公司发给张伟新的奖金和其他额外补贴归张伟新所有,由张伟新在船上向雇主直接领取。张伟新在雇佣期间享有人身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所需保费由水莲公司承担。

同日,张伟新还与水莲公司签订近海渔工雇佣合同,合同约定:雇佣期限为12个月。水莲公司支付张伟新的月最低基本工资为2175元(具体金额由双方商定),保险费每月150元人民币;奖金根据情况另行商定。张伟新随船跟班工作,工作负荷、工作时间、福利待遇、职务津贴等须与同船同岗位的台湾渔工相同。张伟新须免费享有与同船同岗位的台湾渔工同等水平的膳食住宿待遇和海上作业所需的个人装备与劳保用品。张伟新享有的人身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水莲公司委托张伟新介绍公司负责向大陆保险机构投保团体综合保险,所需保费由水莲公司承担。张伟新应遵守水莲公司及作业渔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水莲公司及其渔船主管干部的合理工作指令。水莲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雇张伟新。若水莲公司因自身原因需提前终止本合同,除支付张伟新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免费将张伟新送返大陆外,还须向张伟新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2011年5月12日,张伟新到“新裕发11号”渔船工作,在船期间的工资由水莲公司直接发放给其本人。在签订对台近海渔工中介服务合同后,被告中泉公司代张伟新办理了对台渔工团体综合保险,保费由水莲公司承担。期间,被告中泉公司还按所选派至水莲公司工作的渔工数量(含张伟新),以每人每月基本服务费225元的标准向水莲公司收取管理费。

据我国台湾地区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诉字第5号刑事判决所载,张伟新与陈龙辉于2011年12月16日凌晨2时至3时间,在台湾地区新北市万里区野柳渔港停泊之“新裕发11号”渔船船舱内饮酒,酒后因细故发生口角争执,进而有肢体互相拉扯冲突。陈龙辉在被张伟新推倒后,随即于船舱内床板旁的厨房刀架上,拿起杀鱼刀1把,持续向张伟新的头脸部及胸部猛刺数刀,致其右侧腋下动脉断离并出血性休克,经紧急送医仍不治死亡。

原告张美珍、苏杰艳、张凯煌诉称:被告与其家属张伟新签订合同,派遣张伟新到我国台湾地区渔船从事近海渔业捕捞工作。在船期间,张伟新不幸于2011年12月16日被同船船员刺伤,后不治身亡。因被告与张伟新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且雇佣张伟新工作的“新裕发11号”渔船没有依照近海渔工雇佣合同给渔工提供一个良好、正常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直接导致船上渔工长期持续工作,未能得到必要的休息,精神严重抑郁,最终因小事酿成悲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3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45600元。

中泉公司辩称:其与张伟新签订对台近海渔工中介服务合同,介绍张伟新到我国台湾地区渔船从事近海渔业捕捞工作,与张伟新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张伟新系因在船舱内饮酒,被酒后与其发生口角争执的同船船员陈龙辉持杀鱼刀刺伤致死,与中泉公司的近海渔工中介服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张伟新与被告中泉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海峡交流基金会签署的《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附件第条的规定,大陆经营公司应与船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张伟新与被告中泉公司之间应认定为船员外派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号《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的答复》,外派劳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再次,参照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境外工作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本案中,张伟新在外派劳务之前并未与被告中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合同中也无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体现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张伟新与被告中泉公司所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既有别于劳动合同,也有别于仅提供订约机会的居间合同,而应属于服务合同。三原告有关张伟新与被告中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泉公司所谓与张伟新签订的只是对台近海渔工中介服务合同,并试图以合同的名称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中介的抗辩,也显然与其所应承担的外派劳务合同义务相悖,同样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主张“新裕发11号”渔船未能给渔工提供良好、正常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直接导致船上渔工精神严重抑郁,最终酿成悲剧。法院认为,渔工在返港时应被安排到“岸置中心”等地点进行休整,属于水莲公司在近海渔工雇佣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而非被告中泉公司的义务。另原告主张加害者陈龙辉系被告中泉公司派遣的同船精神不适人员,但原告对此无法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中泉公司在履行其与张伟新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中泉公司依法对张伟新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8月19日,厦门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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