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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必要范围通过集体协商方式限制员工就业年龄构成歧视

[案情]

理查德·普里格、米歇尔·弗洛姆、沃拉克·兰巴赫三人是德国汉莎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的飞行员。他们三人与汉莎公司的劳动合同先后在2006年、2007年被汉莎公司终止,理由是他们年龄已经达到了60岁。根据汉莎公司与员工签订的集体协议第19条规定,如果员工年龄达到60周岁,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不需事先通知。三位劳动者认为他们遭受到了年龄歧视,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欧盟《建立雇佣和职业平等待遇一般框架指令》(2000/78/E C)和德国相关法律。于是,三位劳动者向德国法兰克福地方劳动法院[1]提起诉讼,认为汉莎公司以年龄达到60岁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汉莎公司辩称,之所以与员工签订集体协议约定60岁终止劳动合同,是出于安全飞行的考虑,有足够的医学证据可以证明,人体的视觉功能、精力集中程度以及身体协调能力都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下降,当一般人年龄达到60岁后,下降尤为明显,而飞机的飞行员需要较高的身体素质,为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广大乘客的根本利益,公司才与员工协商确定了年龄上限,而且三位劳动者均受集体协议的约束,故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年龄歧视,更不违法。法兰克福地方劳动法院驳回了三位劳动者的起诉。三位劳动者不服,向德国黑森州高等劳动法院提起上诉,不久上诉又被驳回。三位劳动者依旧不服,最终向德国联邦最高劳动法院继续上诉,三位劳动者认为2000/78/E C指令明确了成员国及其公共或私营部门不得因为年龄做出不平等待遇。联邦劳动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9月18日就2000/78/E C指令关于禁止年龄歧视的问题向欧盟法院申请预审裁决[2]。具体内容为:出于飞行安全的目的,而由集体协议达成的飞行员年龄不得超过60岁规定是否与2000/78/E C指令中第2条第(5)项,第4条第(1)项,以及第6条第(1)项关于禁止歧视的规定相冲突。

[大律师意见][3]

本案于2011年3月8日听取双方意见后,克鲁泽·维拉龙发表大律师意见:根据联合航空局(JAA)于2003年4月15日通过的有关飞行员的一项法令(JAR-FCL 1.060a)规定,超过60岁的飞行员的确应当受到一些限制,当飞行执照的持有者年龄在60-64周岁之间时,其不能再作为飞行员从事商业空中运输,除非共同驾驶成员中有年龄不到60岁的情况;如果飞行执照持有者超过65岁,不得从事任何商业空中运输,可见汉莎公司与员工的集体协议缩短了5岁,虽然其目的是飞行安全,但其手段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且本案的限制规定不是国内法制定的,而是集体协议制定的,而社会主体等非国家机关不得以维护公共安全等为由作出限制性规定,这不符合2000/78/EC指令而且此项措施仅针对德国的汉莎航空公司作出,其他国家的汉莎公司并不受此限制,可见这种限制并非是一种必要性限制。综上所述,我建议法院裁决汉莎公司的此种做法违法。

[审判]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渊源有:欧洲联盟理事会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的《建立雇佣和职业平等待遇一般框架指令》(2000/78/EC)。

欧盟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如下裁决:欧盟2000/78/EC指令为在雇佣和职业领域内的平等待遇建立了一个普遍性的框架,各成员国在落实框架要求过程中,可以允许其国内组织基于该指令第2条第5款的要求作出一些限制措施,但此种限制措施必须恰恰与所限制的目的相适应,限制手段应以限制的目的为限。本案中,汉莎公司认为限制年龄的目的是保障飞行安全,超过60岁的飞行员因身体机能下降,不宜再从事飞行员工作。但根据国际通行惯例以及由德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持有航线运输飞行员执照(airline transport pilot licence, ATPL)的飞行员最多可以工作到65岁。当飞行员超过60岁(含60岁)时,需要在至少一名小于60岁的飞行员的陪同下飞行,当飞行员年满65岁时,其执照将自动失效,不能再进行飞机驾驶工作。故把飞行员年龄限制在60岁,从维护公共安全和健康保护的角度看,并不是一个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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