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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履职中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辨析——以一宗同类实务案例为参照展开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是因为员工履职利益归属用人单位,也是国家出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所做的特殊安排,但上述条款内容也有例外情形,即如果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除上述规定之外,作为我国专门处理劳动仲裁领域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特别法却对此未有规定。且在劳动仲裁阶段因法律适用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最终判决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并最终赔偿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相关案例数量极少。

  本文中,笔者拟通过一宗亲自办理的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用人单位为此向劳动者主张赔偿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来进行分析、论述。

  一、案情概述

  2019年7月26日,深圳某公司司机熊某驾驶厢式货车运输过程中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路段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同乘公司员工杨某受伤,深圳某公司为此垫付医药费、手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24515.88元。后杨某就此次受伤向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经该局核查杨某此次事故所受伤害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杨某就工伤待遇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深圳某公司未给杨某购买社保,深圳某公司最终被劳动仲裁委裁决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在内共计275000元,加上支付给杨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此次事故造成深圳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90518元。因熊某履职过程中吸食管制药品、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笔者担任代理人遂提起仲裁、诉讼,请求判决熊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劳动仲裁阶段,用人单位虽对熊某的严重过错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说明并与劳动仲裁委进行了详细沟通。但劳动仲裁委仍然以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且认为深圳某公司因未给杨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向杨某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是深圳某公司应依法履行的法定责任和应当自己承担的用工风险,在完全未考虑交通事故系熊某存在明显、直接的重大过失引起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仅确认用人单位与熊某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至2020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终作出驳回深圳某公司向熊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仲裁结果。

  深圳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情形,依然以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员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且深圳某公司也未能举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或在规章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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