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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离职劳动争议的解决

【案情】

原告:阎磊。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西北分公司)。

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将阎磊安排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进行委托培养,毕业后根据委托培养协议的约定进入该公司从事飞行工作。2003年7月1日,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与阎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3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为:个人同意按单位工作需要从事飞机驾驶工作,按单位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数量、质量标准或工作任务;工时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安排工作休息;个人要求解除合同,除有下列情形(包括试用期内等7种情形)之一可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外,其他情形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个人在职期间,由单位出资对个人进行技术培训,个人在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单位可按规定向个人收取培训费用.(含培训期间工资)和招接收费用以及各类赔偿、补偿费用;由于一方过错造成该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金。按照约定发放工资、进行各项培训等。2009年3月阎磊晋升为机长。2014年11月12日阎磊向东航西北分公司发出书面辞职信称:其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希望于2014年12月13日离职,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5日,东航西北分公司出具关于对阎磊同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意见称:你要求解除与公司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4年11月12日)收悉,经公司研究,现答复如下:1。公司不同意解除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飞行人员是我公司的主要生产力和宝贵人才。公司始终积极努力为飞行人员发挥个人才华创造更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公司真诚挽留你继续履行与公司的合同。此后东航西北分公司再未给阎磊安排工作内容。2014年12月12日,阎磊离开公司,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该月,以后每月按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含代扣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阎磊离职后,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其与东航西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东航西北分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移交其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人事、资格档案。仲裁期间,东航西北分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阎磊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600万元。仲裁委经审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84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阎磊与东航西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2.东航西北分公司向阎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阎磊补偿东航西北分公司人民币210万元;4.驳回阎磊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东航西北分公司的其他反请求。

【审判】

阎磊与东航西北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03年2月,中国西北航空公司更名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西北分公司,并进行了主辅分离,将包括飞行员在内的相关资产及主业注入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9月,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入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的主业资产,成立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的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形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2015年5月15日,民航局公安局下发局发明电[2015]1304号《关于规范为离职空勤人员出具安保评价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航空公司严格按照《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和《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的要求,为正常离职、调动的空勤人员出具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辞职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阎磊2014年11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2月12日离开公司,未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虽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继续劳动关系的合意,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离职空勤人员安保评价、健康记录本等是飞彳了员从事飞行工作的资格证书,也是飞行安全的保障。为了确保飞行安全,国家民航管理机构对飞行技术档案实施严格的飞行准入制度和飞行员资质管理。被告应当将原告的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材料和相关手续移交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并为原告出具离职空勤人员安保评价。故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诉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劳动档案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之诉请,及航空人员身体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转移该档案和资料之辩论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部分,原告阎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与单位协商一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依据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根据阎磊在东航西北分公司工作年限,应赔偿金额210万元。故原告诉称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补偿金210万元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赔偿金600万元,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阎磊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原告阎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为原告阎磊出具离职空勤人员安保评价;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将原告阎磊的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健康记录本移交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阎磊赔偿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人民币210万元。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分别预交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

一审宣判后,东航西北分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根本无法移交。“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系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留,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将以上资料移交第三方机构,明显属于错判。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令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的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健康记录本等资料,并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根据2010年1月4日新修订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121.691条规定:“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不再服务于该合格证持有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自上述人员退出运行之日起,将本条(a)(1)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24个月,并在上述人员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训练记录的复印件。”(注:(a)(1)项内容包括飞行记录本、各种训练和检查的记录、事故、事故征候结论,奖励和惩罚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转移以上档案。

3.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且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案件判决结果严重失实,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参照国家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进行判决,然而适用该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赔偿标准适用错误。该意见适用的前提是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支付费用,然而本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符合适用该标准的前提。(2)该意见于2005年印发,70-210万元也仅是根据2005年的市场价值确定的标准,已无法正确和公平地反映当今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原审对赔偿标准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改判。(3)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对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法律上应予以追究,在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擅自离岗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00万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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