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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欠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原告:蒋才双。

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三人: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矿业)。

第三人: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红旗石英矿(以下简称红旗矿)。

第三人: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冷家沟石英矿(以下简称冷家沟矿)。

被告系具有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冷家沟矿与红旗矿均不具备法人资格,系中天矿业的分公司,其工作人员由中天矿业统一调配、安排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告在冷家沟矿工作,红旗矿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5年7月1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二期。同年8月12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鉴定为四级伤残。

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邮寄送达不予支付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中天矿业自2013年10月后一直欠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支持。2016年4月21日,原告收到了不予支付通知书。

【审判】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以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工伤系欠费期间所造成,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自2013年10月起一直欠缴原告工伤保险费,经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而非社保机构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告辩称,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不在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可以以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同意该案一、二审判决关于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观点,现评析如下。

一、参保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据此,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患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原告属于参保职工

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冷家沟矿,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是红旗矿,由于冷家沟矿和红旗矿均系中天矿业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条关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冷家沟矿、红旗矿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均由中天矿业统一安排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中天矿业存在劳动关系,中天矿业系原告的用人单位。红旗矿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亦应视为中天矿业的行为。综上,中天矿业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属于中天矿业参保职工。

三、原告已无法对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因原告属于中天矿业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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