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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案情】

原告: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马公司)。

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

第三人:廖远亭(系受害人陈中英的丈夫)。

第三人廖远亭的妻子陈中英是原告金龙马公司员工。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陈中英骑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陈中英之子廖书波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中英为工亡。原告金龙马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审判】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条的规定,被告建湖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受害人陈中英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当认定其为原告金龙马公司聘用的职工,与原告金龙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陈中英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金龙马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龙马公司要求撤销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龙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1)陈中英到上诉人处上班时已超过60周岁,上诉人与陈中英不构成劳动关系。(2)—审法院认定陈中英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量后提前下班是错误的。(3)陈中英违反劳动纪律、提前离岗,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4)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上诉人公司在乡镇,非在城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辩称:(1)受害人陈中英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陈中英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受害人陈中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陈中英虽未严格执行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但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该答复所称的“城”既包括城市,也包括城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中英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上诉人聘用,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应当认定其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中英于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骑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与上诉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不一致,但仍可视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的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并非专指城市,客观上应包括城镇。综上,上诉人金龙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农民进城务工是农民增加收入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有利于补充城市劳动力,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进城务工农民工作的季节性、临时性,往往导致他们与用人单位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伤保险,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另外,农村还有不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富余劳动力,他们为了获得更好的生活也进城务工,但法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的工伤认定暂无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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