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存活可能因过度抢救48小时外死亡应视同工伤
- 公布日期: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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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江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
原告的配偶钟云峰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分行的职工。2013年1月14日钟云峰由单位安排前往江西萍乡、宜春等地进行审计工作。1月20日午饭后钟云峰回房间整理资料,下午17时左右被发现其倒在房间,并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18点25分初次诊断为脑疝形成、右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临床症状为深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均消失。当天21点30分手术后钟云峰呼吸停止,右侧瞳孔散大,即在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后,患者一直靠呼吸机维持,无自主呼吸,从1月22日2时起至1月25日17时心跳停止,钟云峰一直处于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为5mm,对光反射消失。1月25日17时00分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4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向江西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8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钟云峰死亡为工伤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2013年7月8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西省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住院相关材料”的规定,医院出具的抢救和死亡证明是认定钟云峰发病和死亡时间的依据。钟云峰突发疾病送入医院至认定其死亡相差5天,已超过48小时。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其不属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罗江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上诉人的丈夫钟云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原则上超出了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从本案医院抢救病历可以证明,钟云峰入院抢救时为深度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在2013年1月20日当晚手术后呼吸已经停止,瞳孔散大,医院在钟云峰气管导管处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时钟云峰已无救治可能,只是在钟云峰家属及其单位不放弃治疗并积极要求下,医院用呼吸机维持其生命至2013年1月25日。虽然钟云峰心跳停止的死亡时间超出了48小时,但在48小时之内钟云峰已深度昏迷,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已无存活可能,48小时之后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据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钟云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能否视同工伤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钟云峰是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钟云峰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其家属不愿放弃抢救,才导致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在这种情形下应认定为工伤。围绕争议的问题,需要明晰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演变,正确理解与适用该规定,统一裁判标准。
对于在工作中由于职业病以外的疾病而导致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在立法上经历了一个从不认定到认定的发展过程。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对因工负伤、残废的待遇做了一些规定,但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具体范围。1953年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工伤认定范围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未规定因疾病而导致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在(65)险字第760号《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等,发病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坚持上班,而突发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该复函肯定了突发疾病死亡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工伤。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中却指出:“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生高血压,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该复函又否认了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但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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