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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度劳动的法律治理

我国目前正处于“三期叠加”、[1]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工作负荷以及工作压力等因素使劳动者过度劳动(以下简称“过劳”)成为普遍现象。[2]2010年《中国城市白领健康白皮书》指出约六成白领处于“过劳”状态。[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中山大学社会科学调查中心联合发布《中国劳动力动态调查:2013年报告》中强调我国劳动者加班较多、工作时间较长。[4]《中国青年报》等媒体先后报道称我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高达60万人,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5]近年来,由于“过劳”而引起的亚健康、抑郁症、焦虑症等精神疾患高发,不同类型劳动者“过劳死”、“过劳自杀”的个案也与日俱增。[6]劳动者长期“过劳”,透支着人力资源和经济社会的未来,制约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已经成为现今“社会劳动关系的研究重点”,[7]也暴露出了我国在劳动相关法治上的诸多问题。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明确指出“依法保障职工基本权益……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促进“过劳”的法律治理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有鉴于此,笔者从对现有“过劳”法律治理的主流思路反思入手,探讨“过劳”法律治理标本兼治之进路。

一、“过劳”、“过劳死”的法律概念及关系厘定

“过劳”及其相关概念的法律界定是“过劳”法律治理的基础问题,影响着对它的判定与防治。然而,时至今日,国内尚未形成对“过劳”相关概念的统一认识。有关“过劳”研究的文献,主要关注于“过劳死”、“亚健康”、“职业疲倦”等现象,并使用“过度疲劳”或“过度劳累”等概念,因此有必要对有关概念进行澄清。

(一)“过劳”法律概念的新界定

一般说来,“过度疲劳”或“过度劳累”是指劳动强度过大、工作时间过长、心理压力过重导致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强调的是身体或精神上的疲劳状态,是一种劳动程度或状态,“过劳”既可以理解为一种劳动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劳动程度或状态。很多学者认为“过劳”是因,“过度疲劳”或“过度劳累”只是“过度劳动”的结果之一,考虑到在疲劳学中并没有“过度疲劳”或“过度劳累”的概念,[8]“过度疲劳”或“过度劳累”无法科学地诠释和涵盖“过劳”概念,而“过度劳动”以其承载的劳动行为与劳动程度或状态的双重内涵,相对来说,更有利于诠释“过劳”概念。故在本文中,选取“过劳”即“过度劳动”的理解。

目前,对“过劳”的界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1)“精神状态说”或者“体验说”。以美国学者克里斯蒂娜·马斯拉奇等为代表,从精神病学的范畴来界定过度劳动,认为“过劳”是长期以来因为情感上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引起身体、心理与感情等层面呈现耗竭的状态。[9](2)“病理表现说”。我国学者薄萌认为“过劳”是“由于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加重、心理压力过大导致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10](3)“危害后果说”。日本学者铁之飞认为“过劳”是“在非生理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蓄积并向过度疲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进而出现致命的状态”。[11](4)“就业状态”或“工作状态”说。该说从劳动时间与劳动强度相结合的角度来界定“过劳”,如我国学者杨河清等认为“过劳”是“劳动者在较长时期内处于一种超出合理的劳动时间或劳动强度的工作状态”。[12](5)“行为说”。我国学者王丹将“过劳”界定为“在较长时期内,已经感知到肌体或精神的疲劳且这种长期疲劳已经影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或工作生活质量,但出于各种因素的驱动而仍然提供超时、超强度劳动的行为状态”。[13](6)“复合说”。我国学者孟续铎将“过劳”界定为“劳动者在其工作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强度的劳动行为,并由此导致疲劳的蓄积,经过少量休息无法恢复的状态”。[14]

综观上述对“过劳”的相关界定,不同学科的学者对“过劳”界定的角度、标准各异,反映了“过劳”问题的多层次性、多学科性和多阶段性以及“过劳”概念界定的混乱和研究的必要性。尽管以上界定日益丰富了对“过劳”的认识,但并不能全部揭示“过劳”本质:“病理表现说”将“过劳”描述为一种内在的心理体验,仅仅从精神病学的范畴来定义“过劳”,不能反映“过劳”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危害后果说”与“就业状态(工作状态)说”以及“行为说”、“复合说”相对于“病理表现说”有了长足的发展,但要么着眼于个体的行为特征与疲劳的“蓄积”特征而忽视“过劳”形成的深层次原因,要么强调“过劳”的行为后果而忽视“过劳”的行为特征与劳动状态,要么强调“过劳”肉体上“量”的负荷,而忽略精神上“质”的负荷,仍然无法揭示“过劳”的本质。笔者认为“过劳”的法学界定,不仅仅指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超出合理的劳动时间或劳动强度及其导致的疲劳蓄积状态,也包括工作环境如工作岗位调动、被安排不愿意从事的工作、工作中的人际关系紧张以及工作量带来的疲劳后果如焦虑症、抑郁症等精神疾病以及最严重的后果“过劳死”等,而且更要看到“过劳”是劳动从属关系下的特殊产物,劳动行为、劳动环境与疲劳状态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结合以上学者的定义,笔者把“过劳”定义为:在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监督和指挥下从事劳动,因超出合理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或者不良的工作安排或工作环境等因素导致的工作压力而引起生理与心理疾病、受伤乃至死亡的后果。

(二)“过劳死”法律概念的新界定

“过劳死”一词是源自日本的舶来词,日本学界称为“karoshi”。日本学者野田正彰指出,“过劳死”问题之研究,并非一开始就是以“过劳死”命名,最初系以猝死现象受到医学研究广泛的关注。[15]1969年,日本发生了第一例公开报道的工作中“猝死”,[16]随后,致力于“过劳死”研究的日本学者上畑铁之丞教授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过劳死”的概念,1982年上畑铁之丞和田尻俊一郎共同编写的《过劳死》一书,正式使用“karoshi”这一名词,随后被牛津大辞典收录,“过劳死”一词逐渐成为一个国际性用语传播开来。然而,正如日本学者上畑铁之丞和田尻俊一郎所指出的那样,“过劳死”不完全是医学上的概念,也不完全是统计学概念,更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医学上一般认为“过劳死”是职业性引起的心脑血管疾病。上畑铁之丞认为“过劳死”是“由于长期处于一个非生理层面上或不健全的工作环境流程中,这种不健全状况扰乱了正常的工作与生活规律,因而导致身体上的一种疲劳,长时间的超时工作使已存在的高血压、动脉硬化更加恶质化,最后导致完全崩溃”。[17]他认为过重劳动是“过劳死”诱因,恶化了高血压与动脉硬化等原有疾病,引起蜘蛛膜下出血、脑梗塞等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或急性心律不齐等急性病,致使永久地劳动不能或者死亡。[18]日本“过劳死”律师团全国联络会将“过劳死”定义为“人体生理节奏因为‘过劳’崩坏,生命维持机能出现有致命破坏的状态”。日本立法实践逐渐将“因心理负担带来的精神障碍等”以及通常所说的“过劳自杀”都纳入了广义“过劳死”概念之中;[19]日本劳动省立法以“非外因引起的心、脑血管疾病”称之。我国台湾地区劳工委员会2010年12月17日修订颁布的《职业促发脑血管及心脏疾病(外伤导致者除外)之认定参考指引》以职业促发脑血管及心脏疾病指代“过劳死”,可见“过劳死”尽管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严谨性,但已经形成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

目前,我国学界对“过劳”问题的论述大多处于现象分析和非法学学科分析的状态,[20]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论述。从医学的观点来看,“过劳死”并不被视为规范化的医学名词,通常依病理因素对“过劳死”有不同的医学称呼,包括职业性心血管疾病、中风、心脏病或急性循环系统疾病。而日本学者良永弥太郎认为,今日“过劳死”问题之所以由医学疾病观点转而成为社会劳动关系的研究重点,实乃因“过劳死”有不同于一般职业性疾病的特性;从劳动法学角度来看,对“过劳死”的界定需要首先分析“过劳死”的劳动法蕴涵;在劳动法学视角下,“过劳死”中的劳动者死亡与工作有因果关系;但工作的情況必须有“过度”;劳动者由于过度工作而引起宿疾趋于恶化,终至死亡(或重度残疾);而宿疾通常是心脏与血管疾病之类。[21]因此,诚如日本劳动法学者良永弥太郎所指出的那样,“过劳死”具有下列特征:(1)不限定发生于特定职业或者工种,发生范围及其广泛;(2)不同于传统职业病往往集中发生在基层工作者,“过劳死”不仅出现在高、末端的现场劳动者,亦包括中间管理层;(3)在年龄、性别等特征上,“过劳死”集中在高龄劳动者上,而且集中在男性;(4)引起“过劳死”的直接原因疾病,现今主要是急性循环系统疾病;(5)除了受业务原因之影响外,饮酒、吸烟以及高血压等疾病或者私生活中疲劳,都会影响“过劳死”之疾病可能。[22]

因此,本文所研究的“过劳死”概念,“并非一般医学上过度疲劳而引发疾病猝死之问题”,[23]而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束下,因工时过长、工作压力过大等工作因素,导致劳动者过度疲劳,引起急性循环系统疾病而致生命衰竭死亡;从广义上来说,也包括过度劳动引起的精神疾患造成的自杀等现象。它具有三个特征:(1)因工作因素而过度劳累(典型的如劳动强度过大、劳动时间过长);(2)过度劳累累积到一定程度(一般是经常、长期的,而非偶然、短期的);(3)过度劳累引起基础疾病发作而引起死亡,损害与“过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过劳死”这一概念,已经超越医学对工作猝死或工作伤害的现象解释,强调“过劳死”损害与“过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突出“过劳死”作为一种社会病理现象,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从社会规范角度来谨慎阐释并进而谋求法律预防、控制与救济。

(三)“过劳”与“过劳死”的关系

一般说来,“过劳”的形成、发展、演变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过劳”导致短暂的“生理疲劳”阶段,这一阶段的生理疲劳是暂时的,可以通过一定的休息或者调节加以缓解甚至消除;二是“病态疲劳”阶段,即疲劳累积,已经损害到生理机能,身体出现过劳状态;三是“过劳”诱发人体主要生理机能之严重伤害,或加重原有生理疾病之程度,导致心脏、神经、消化、免疫、内分泌等系统逐步发生损伤,“在缺乏采取果断防范与阻断措施的情况下,‘过劳’一旦走向极端,就会成为在职业方面及生活方面致命的危险疾病”,[24]甚至出现“猝死”的疾病现象,最终导致“过劳死”。

上述分析表明,“过劳死”是“过劳”中出现严重伤害结果的阶段,“过劳”是“过劳死”的上位概念。区分“过劳”与“过劳死”,并理清两者的关系,一方面是为了纠正目前学界对两者概念的混淆,另一方面是为了揭示“过劳”事实与“过劳”损害之间的演进、发展与因果关系,谋求“过劳”乃至“过劳死”的法律预防、控制与救济。

二、“过劳”形成原因与法律治理应然路径

目前关于“过劳”的形成因素,国内外学者观点纷呈:国内有学者从可能性因素(个人身体素质)与促发性因素(环境以及社会原因)两方面来分析形成“过劳”乃至“过劳死”的原因;[25]有学者认为,压力过大、超时工作、不合理的劳动休息制度、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各种慢性疾病是形成“过劳”问题的因素;[26]有学者认为“过劳”的形成要素包括基础变量(价值观、社会经济与技术)、直接变量(个体特质、认知模式、自我实现)和间接变量(管理因素、家庭因素、工作任务)三大维度。[27]日本学者上畑铁之丞认为形成过劳的原因有工作因素、生活习惯不佳、产生慢性病变、精神压力、促发性疾病等5种,其中以“疾病”为“过劳”猝死之主因。[28]国外探讨“过劳”的文献普遍认为工作时间过长与工作压力增加都导致员工过度工作,这种说法最近也获得一些医学学者的支持。[29]不少研究指出在工作负荷大和工作节奏快等工作要求高的情况下,如果个人的自我掌控权少、对决策的影响程度低和工作技能训练的机会少等自我决定权限低时,罹患缺血性心脏病和发生死亡的风险加大。[30]工作时间、形态和压力的流行病学研究与调查显示,工作压力是劳动者健康的核心议题,而且与心血管疾病高度相关。[31]也有人认为,“过劳”或心血管疾病与A型人格特质(如坚毅果决、努力不懈、忙碌没有耐性)有关,[32]然而实践证明,并不是所有“过劳”受害者都具有这一类型的性格特征,即便是这一类型的性格,社会学学者也认为工作狂和A型人格多为工作形态所导致,很大可能是社会化的结果。研究结果普遍认为,“过劳死”案例本身往往就有疾病存在,在积劳成疾、压力剧增的情况下才诱发疾病,突然恶化死亡。[33]由此看来,现有文献对“过劳”形成原因的分析,可以概括为个人原因、工作因素、社会因素。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导致“过劳”的原因是复合的、多元的;由于分类标准的不同,导致对“过劳”的形成因素认识也不同;然而哪些因素是形成“过劳”的重要原因,各个因素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影响法律治理政策的重心又应该落在何处?域外学者的原因分析,是否切合我国的现实?这些问题都是现有研究的空白点和薄弱点,下文进行尝试性分析。

一般说来,社会环境、文化传统对劳动者的工作动机产生深层次、根源性的影响,属于基础的前期因素;[34]劳动者长期超时工作、工作场所环境氛围最直接导致“过劳”的产生,影响着过度疲劳的恶化与否,而工作因素与个人因素能否发生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程度,都在于劳动者的工作压力是否适度,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过重负担通过受其影响的不健康生活方式以及身体的生理变化促使循环器官疾病病发的演变过程即为工作因素与个人因素作用下的“过劳”形成机制。[35]因此,劳动者的工作压力是各个因素交互作用的媒介,其应该归属于媒介因素,也是法律可控的重要因素。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过劳”认定基准立法所确认的“过劳”引起因素主要包括:(1)体力劳动中的过重负担;(2)长时间加班、没有假日的劳动、夜班劳动等违反身体规律的过重负担;(3)工作责任重、不情愿的调往外地或借调、工作环境的紧张性刺激等由情绪紧张引起的过重负担,等等。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各个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形成与演化逻辑:“过劳”乃至于“过劳死”是一种社会病理现象,其特征具有多面性,牵涉社会因素、工作因素与个体因素,工作因素是决定性原因,而劳动者的个人生活习惯、个体家庭状况、个人主观欲望对缓解或者加重劳动者“过劳”症状、减少或者增加“过劳”现象起到巨大帮助作用,因此是调节性因素。

“过劳”的法律治理理应在“过劳”形成机理的基础上,根据各个因素发生作用的不同,选择治理的切入点。首先,确定治理的主体。社会环境、文化传统是导致“过劳”的基础性因素,用人单位的工时安排、工作管理等工作因素是导致“过劳”的直接原因,而个体特征是重要的调节变量,不易从政策上改变,工时安排、工作压力以及工作管理是媒介因素。多数研究认为,“过劳”是长期暴露于工作压力下的结果,与劳动保障法制体系密切相关。因此,国家、社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法律治理的责无旁贷的主体,工作时间与工作压力是治理“过劳”的重要突破点。其次,划分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上述研究表明,目前劳动者之所以发生“过劳”乃至“过劳死”现象,主要是因为在当今高度竞争的社会环境下“对工作高度要求及低的社会支持”,[36]社会医学研究也发现,工作因素和身心的健康状态都与“过劳”的产生有关,彼此互为因果,而工作因素往往就是“过劳死”之催化剂。[37]对于工作因素的产生,需要从用人单位责任切入,故应当以用人单位责任为前提,[38]以社会支持为原则,以劳动者自我保护为基石,构建起全面的劳动者“过劳”治理法律机制。最后,确立预防的首要地位。防火胜于救火,“预防为主”被各国公认为最有效的、最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职业安全健康保护策略。我国“过劳”的法律治理要倡导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同时,“过劳”的法律治理不仅包括“过劳”发生前的前期预防,而且包括“过劳”发生后的及时控制与救济,因此,应构建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法律制度,而且以预防为主。

三、我国“过劳”法律治理的缺陷

“过劳”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然而我国对“过劳”的研究正处在“成长期”,“过劳”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过劳”研究还有待加强,[39]现有研究集中在“过劳死”的救济补偿等方面,形成了“以救济为导向的理论模式”。由于缺乏科学的理论引领,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一)理论缺陷:以救济为导向的治理模式的不足

我国劳动法学界已经敏锐地注意到“过劳”法律治理的必要性。关怀教授曾呼吁修改劳动法应对“过劳死”;[40]王全兴、董保华教授等从法学角度探讨了“过劳死”问题;[41]林嘉、常凯、郭捷、冯彦君教授等在研究劳动安全卫生法时对“过劳死”问题有所涉及。[42]行政法学界的学者对此也有关注,如马怀德教授的媒体采访观点多次被引用。[43]值得注意的是,现有研究集中在“过劳死”的立法应对与救济补偿等方面,从学术观点来看,可以概括为“侵权责任说”、“工伤(职业病)说”、“非工伤(职业病)说”等三种救济观。

1.“侵权责任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过劳”乃至“过劳死”是用人单位超强度、超时间要求劳动者工作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并产生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两者之间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的要求(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44]

2.“工伤(职业病)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应该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补偿范围,但赞同“工伤说”的学者也出现“职业病说”与“工伤说”的分歧。赞同“职业病说”的学者认为,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工作责任有关的活动时,劳动者发生疾病而亡,应当属于职业病的范围。[45]持“工伤说”的学者认为“过劳死”具备劳动法律法规中工伤认定的构成要素,应该将其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46]笔者认为,在我国广义的工伤包括职业病和职业事故,对其概念的区分,体现了严格的“事故主义”桎梏,[47]阻碍了相当部分与职业相关的疾病被认定为工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没有意义,而且在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的理论与实践中,都统一以职业灾害来代替,所以笔者认为对“职业病说”和“工伤说”的分歧,只具有概念意义,不具有实践价值,笔者认同“工伤说”。

3.“非工伤(职业病)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绝大多数英年猝死者都有高血压、动脉硬化和其他心脑血管疾病的病理基础,尽管“过劳”可能诱发或促进某些病人死亡,但“过劳”毕竟不是主要或基本的死因,不应该把诱因作为死因,因此不建议把“过劳死”当作工伤或者职业病的一种。[4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看到了“过劳死”者本身多有基础疾病,但他们忽视了不良的工作环境和过重的工作压力是促使这种疾病发作致死的重要因素;如果劳动者充分休息或者不从事超强度劳动,完全可以避免“过劳死”发生,而且如果在立法上完全否定“过劳死”,容易纵容更多用人单位为追求经济效益而直接或者间接故意诱导劳动者过度劳动。

通过对以上学说的梳理可以发现,“非工伤(职业病)说”存在着严重的认知误区,所以目前“侵权责任说”和“工伤(职业病)说”成为主流学说。但“侵权责任说”也面临着不少难题。“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故意或者过失”,[49]然而,从“过劳”的发生过程来看,大多是工作中过重的身心负荷,不断地累积疲劳,进一步恶化了原有的高血压或动脉硬化等疾病,从而破坏劳动者正常的工作与生命节奏,最终导致“过劳死”,难以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即使劳动者可以通过侵权赔偿获得救济,但侵权赔偿是个性化的赔偿机制,劳动者经常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而且仅仅依靠个案的处理引发诉讼成本的增大,直接浪费社会资源;[50]相对于工伤保险社会化补偿的合理而理性的预期,侵权赔偿难以为“过劳死”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渠道。

现有观点体现了以救济为主的倾向:很少有法学学者关注“过劳”引起的亚健康、抑郁症,甚至“过劳自杀”等现象,对工作压力的法律调节、“过劳”与劳动定额制度、“过劳”与工时法互动协调及其他“过劳”预防法律机制研究不多;“过劳”造成的抑郁等精神疾病的法律应对、“过劳死”构成要件、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等职业健康灾害风险治理研究相对薄弱,治标不能治本。笔者在界定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分析过劳法律治理的需求和我国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尝试进行标本兼治的探索。

(二)实践困境:“过劳”法律治理的瓶颈

我国现行立法既未明确“过劳”的定义,也没有规定“过劳”的相关认定标准,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过劳”进行救济,“过劳”的法律治理尚未纳入法治轨道。劳动者长期“过劳”,需要反思我国在劳动基准法、劳动安全健康法、工伤保险法等法律规范上存在的诸多问题。

1.过劳预防法律机制不健全。过劳预防法律体系主要体现于延长工作时间法律规制、休息权法律保障、劳动定额管理、心理性职场健康法律保障等方面,具体而言:(1)延长工作时间法律规制的失灵与休息权保障的不力。我国存在着严重的超法定标准加班现象,已经成为世界上劳动时间最长的国家之一,[51]日益蔓延的过劳趋势与不断增长的劳动时间,暴露出了我国工时规制的失败,突出表现为立法过于原则抽象、立法与现实的契合性有待提高、过于强调工时规制的“单打独斗”、带薪年休假制度难以落实、缺乏完善的保障机制等。(2)劳动定额管理的制度缺失。劳动定额是在生产技术、组织条件等既定的情况下,为生产一定量的产品或完成一定的工作,所规定的劳动消耗量的标准。劳动定额的标准直接制约着劳动者的休息权实现程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原来由国家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定额的制度已经废止,[52]统一、规范的劳动定额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在“制度真空”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往往倾向于设定过高的劳动定额,变相促使劳动者加班加点来完成工作任务,完善劳动定额制度成为“过劳”预防的当务之急。(3)劳动者职场精神健康保护制度的阙如。我国传统的职业健康安全法主要关注于劳动者骨骼肌肉等身体的健康保护,[53]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工作环境下劳动者工作因素引起的精神疾病越来越多、劳动者“过劳”问题日趋严重的职业健康保护形势。劳动者由于“过劳”引起精神疾病以后,在传统法律保护模式下,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追究雇主的民事责任,但其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胜诉的前提条件是能够证明雇主违反了劳动合同或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实体与程序上的两大难题往往导致救济无门:若提起违约之诉,因为缺少明确的精神性保护约定,劳动者难以证明雇主因违反劳动契约而造成损害,往往以败诉告终;[54]若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必须证明损害起因于雇主的故意或过失,在被动“自愿加班”普遍的情况下,劳动者举证困难;往往使劳动者面临输了官司丢了工作的风险。事实上,不仅我国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而且2013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直接排除了工伤受害者依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向用人单位索赔的可能。

2.“过劳”补偿救济机制缺失。正如上文分析,以民事侵权救济为路径的私法救济路径无法为“过劳”救济补偿提供周全的救济,然而是否可以寻求法定职业病或者狭义工伤的救济路径呢?在目前的法定职业病表为认定职业病前提的情况下,由于我国并未把“过劳”引起的抑郁症、焦虑症等精神疾病、“过劳死”、“过劳自杀”列入职业病目录,劳动者遭遇“过劳”乃至“过劳死(自杀)”,难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业病范畴进行救济补偿;同时,由于我国工伤认定的“事故主义”导向,[55]“过劳”乃至“过劳死”不是“事故”更不是“意外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况,工伤救济的唯一可能情况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来寻求“视同工伤”的救济,但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的要件,导致劳动者家属与用人单位在救治与不救治的48小时内的“生死战”。由此可见,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的模糊与欠缺,“过劳”补偿救济面临实践与理论难题。

3.“过劳”康复法律机制阙如。“过劳”康复制度是指通过现代康复手段、技术和设施,为“过劳”受害劳动者提供医疗、教育、职业、社会等康复服务,尽可能恢复和提高受害劳动者的肌体功能、心理健康、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从而促进受害劳动者全面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的一种制度。[56]它不再局限于受害劳动者肌体功能的康复,而是着眼于受害劳动者的精神健康、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的康复,超越传统的“医疗康复模式”,发展到现代的“生物-心理-社会医学康复模式”,[57]体现了一种建设性康复的制度理念。因此,“过劳”康复制度主要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与社会康复三个维度。“过劳”康复是劳动者理应拥有的权利,促进他们的身体机能复原、职业劳动能力恢复与社会适应良好,让他们真正地重返社会、重新就业。但是,目前我国职业健康灾害康复受多方掣肘,尚处于摸索阶段,康复机构难以满足“过劳”康复需要,法律层面的康复立法阙如,康复执行制度混乱,[58]加之“过劳”法律预防机制的不足,导致劳动者由生理疲劳发展到病态疲劳乃至于“过劳自杀”、“过劳死”阶段。

四、我国“过劳”法律治理的完善路径

立基于“过劳”形成原因与“过劳”法律治理的问题反思,“过劳”法律治理的完善应从“过劳”预防控制、“过劳”救济、“过劳”康复等全流域治理的视角来整体完善,下面分述之。

(一)健全“过劳”预防法律机制

1.以工时制度的完善为关键。许多已有研究证明,长时间劳动对健康有显著的负向影响,[59]是造成劳动者“过劳”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提高加班规制的可操作性、增强加班的制衡机制是“过劳”工时规制完善的当务之急。(1)明确界定工作时间及其相关概念。以“实际工作时间”来界定工作时间的具体内涵与范围;同时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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