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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启示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2条明确规定我国“要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为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初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1951年公布并于195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首次设计了企业养老保险制度;1955年颁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首次规范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养老制度;1958年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工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则将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统一规范,解决了相互之间退休养老不统一的矛盾。“椎轮为大辂之始”,建国初期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诸多“面相”以及制度建设的“分合”之路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之深化改革提供了启迪。

一、建国初期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离不开理论的支撑。从17世纪到20世纪初,在社会保障及养老保险思想演进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社会养老保险理论,并与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互促互进,诸多学科领域的理论也从各自维度呈现了对养老保险制度演进历程的影响和推动作用,尤以政治学和经济学两大主流学派的影响为甚。欧洲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早期依托“福利国家理论”建立了集养老金、失业救济、医疗保险、家庭补助、住房补贴之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大大提升了国民生活水平。瑞典等北欧国家依托“民主社会主义福利理论”建立了比较完善和高标准的社会养老制度。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新中国建国初期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保障理论”指导当时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工作,理论核心旨在强调国家的责任,理论内容涵盖了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必要性以及社会保险金的来源与性质等方面。

就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而论,马克思主义社会保障理论始终强调政府作为社会保障责任主体的作用,反对社会保障的私有化。列宁“最好的保险应是国家保险”之论断可谓是社会保险责任主体的最好注解。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论称:社会保障是一项社会化的事业,任何个人和团体都无法使社会保障实现其功能的社会化,只有通过国家、政府的权威性以及立法的形式来实施,才能保证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国家是对社会实行管理的最高机关,依凭公共权力拥有雄厚的财力,可以对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生活保障,从而降低分散化社会保障过高的执行成本,并且国家能够通过立法来调整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以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当然,国家并非社会保障的唯一参与者,家庭、民间团体组织、企业以及国际社会等都可以参与社会保障。

就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及其属性,马克思主义作了深刻揭示。马克思在剩余价值论中曾经阐述,“剩余价值率首先取决于劳动量的剥削程度,在考察剩余价值的生产时,总是假定工人得到正常工资,亦即工人得到的工资和他的劳动力价值相等。但在真实世界中,对工资的扣除也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这实际上是在一定限度内把劳动者的必要消费资金转化为资本的积累资金,”[1]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的“两次扣除”理论集中阐释了社会主义产品分配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社会总产品包括劳动者个人所得和集体所得两部分,在分配给劳动者个人时首先应扣除三项,剩下的社会总产品在进行个人分配之前还必须扣除三项。列宁也从社会政治学的视角分析了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险的客观必然性:无产者无法从工资中拿出一些钱储蓄,以备在伤残、疾病、年老、残废、丧失劳动能力时以及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紧密联系的失业时的需要,在上述情况下对工人实行保险,完全是资本主义发展的整个进程决定的改革。

二、建国初期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

构建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并不囿于技术性层面,还关涉价值观和目标维度。制度的设计、政策的制定除了考虑既往的模式和当时社会的实际需求,还取决于基本的价值取向。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或者不同的法律制度,对秩序、正义、自由、平等、效率等多元法律价值要素会有相异的价值取舍。伴随社会保障制度从互助共济型、慈善型、恩赐型直至权利型的演进历程,社会保障的价值目标及价值内涵都变中有异,社会保障制度承载的价值观念也愈益复杂丰富。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共产品性质决定了它主要以公正为价值追求目标,“不管各个国家因国情和价值观的不同对公正的理解存在何种分歧,从社会保障产生的功能来看,公正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的、终极的价值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2]受制于建国初期特定的历史条件、国情和客观因素,新中国以马克思主义社会保障的公平思想为指导,创造性地发展了社会主义的公平观并熔铸于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中。

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保障的公平思想,公平是一个历史的、具体的范畴,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公平尺度并非亘古不变,其内涵和衡量程度需赋以“历史”的标尺。恩格斯曾经指出:“平等的观念,无论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是永恒的真理。”[3]马克思曾经论述,公平以劳动为依据,平等在于以同一尺度即劳动来计算。这种公平观首指劳动权利的公平,归属于每个劳动者,在作了各项扣除以后,每一个生产者可以从社会领回自己给予社会的个人劳动量,其所得报酬只能是做了必要的社会扣除所得。马克思的分配理论表明,为了实现国民收入的合理分割,应当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在分配机制上的特有功能,缓解社会分配的不公正状态,立基于社会道德和人类文明所要求的公正目标,为某些特殊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以获取国民收入分配的公平性[4]。

列宁在继承和发展马克思公平理论的基础上,认为在社会主义中,实现了劳动的平等和产品分配的平等,这就是公平。其最终发展结果是达到事实上的平等,……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原则。秉承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公平观,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人民进行革命的进程中,始终把实现社会公平作为追求的崇高目标,在建国初期形成了有关公平和效率问题的较为客观的认知,并将之付诸其建设实践。新民主主义经济思想的实行促使了新民主主义经济向社会主义过渡,“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新民主主义分配政策助推了当时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和生产的发展,然而,其后迅速变革生产关系的方式偏离了当时生产力发展的实际,“一大二公”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到人民公社”的一系列举措外显了“社会公平”之象,却透射出“过度的平均主义”倾向。

三、建国初期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

在承袭国内革命根据地劳动保险工作所累积的宝贵经验并借鉴前苏联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经验之基础上,新中国成立伊始即循取法律、制度和社会政策多条路径探求社会保障的综合体系。秉承制度设计之公平价值取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为依据,新中国肇始了具体的养老保障制度之构建,设计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内容主要有[5]:

1.养老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建国初期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在实践中遵循的是“重点试行,逐步推广”的原则,根据国家财政状况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渐扩大实施范围,最后基本涵盖所有城镇企业职工。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以“重点试行”的办法限定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等国营重点企业以及工厂、矿场、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和国营建筑公司。1953年修订后的《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施行范围予以扩大,到1956年,适用范围已扩大到商业、外贸、粮食、供销社、金融、民航等部门,集体企业参照执行《条例》或者以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解决劳动保险问题。规模小的工厂、矿场以及占中国人口数量绝大多数的农村国民没有被制度覆盖。

2.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一般有政府、雇主、雇员和基金增值运营收人四个方面,大多数国家采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共担的形式,政府承担的比例高低不同。我国建国初期强调养老保险的国家和雇主责任,由企业履行缴纳劳动保险金的义务,工人与职员不缴费,采取现收现付的财务机制并以待遇确定制方式计发养老金,以便及时利用统筹的费用直接支付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无须经过较长时间的基金积累过程,节省制度运行的时间。“财务机制中隐含了上代、当代和下代三代人之间的分配契约关系,体现了代与代之间的转移再分配功能、原理以及隐性社会的契约责任。”[6]按照相应的制度设计,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征集比例及具体征缴时间和办法体现为: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3%作为劳动保险金。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工人与职员的相关费用。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缴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养老金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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