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术”视野下的单身女性生育权及其保障
- 公布日期: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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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作为自然物种诞生以来,生育就对人之生存发挥着重要作用。人类的进步历史与生育历史是相互关联的。原始社会生育能力代表了家庭和部落人口的实力,生育与血缘的传承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古代的中国与古代的西方,生育关涉人口、经济等国家宏观发展大计,因而作为国家制度被确立下来,生育在这个时代往往更多的被视为义务和关涉人口政制的宏观政策,不体现为权利话语。随着权利概念的普及,生育不再仅仅作为个体对国家的义务进行考量。生育权被视为人之自然权利被看待。现代社会是法律精细化对人类生活和行为进行保障和规制的时代。生育在宪法层面上予以规定,此外,部门法治的发展,使生育的法律制度从公民与国家的权利关系到女性、男性身份二元性的关系中。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不再仅仅作为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界限的划分,其进入更为复杂的国家权力、社会微观权力以及个人自我规训的张力中,既被约束、又被保障。
生育权的主体从法律层面讲具有主体的二元性,一般指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其中既包括男性享有的生育权,也包括女性享有的生育权。由于生育权保障被定为在婚姻关系基础上,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就很难获得这套法律体系的保障。然而,虽然实证法上存在着障碍,但生育权的属人性质,使得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在人格权及自然权利的逻辑下,依然能得到证成。
从自然权利的角度看,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作为生育权在宪法上的依据。在实证的层面,生育权主要是通过生育制度得到保障和规制的。具体看去,生育作为制度的事实承载方式被规定,并因中国的人口和政制发展被纳入计划生育制度,在《宪法》第49条中予以确立:“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生育从宪法文本分析,其价值在于国家的宏观治理。而《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生育的描述是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的前半部分肯定了公民的生育权,不可忽视的是条文后半部分的修饰所指涉的意义,生育权从专章法律规定的层面讲,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权利,亦即生育作为二元主体的事实及法定权利的存在基础是连带的身份关系{1},而这个身份关系的确立是经由国家一系的严密的行政确认程序所构建起来的。从这个角度分析,生育权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与不生的权利,生育时间、地点、次数等[1]的决定权。从生育权附属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角度讲,在婚姻关系存续的特定期间内,女性享有绝对的、不可辩驳的生育权。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离异女性,因生育事实这一自然状态的时间连续性,自然能够保障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并在离异后享有生育的权利。在以婚姻为基础而建立的生育制度中,未婚及选择不婚的女性(单身女性)的生育权被遗漏了。因此,未婚及不婚女性的生育权问题就成了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
生育权因其依附的生育主体、生育行为、人类历史的基础而应当被视为自然权利。生育权的权利基础在于对人的主体性的认可和对人格的尊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即便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均有权自行决定其生育事宜,生育权表现为生育主体个人的权利或人格权,而不再是婚姻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格权依托于人格利益,旨在于维护主体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平等[2]。人格权的基础在于人主体的被认同性,女性作为人的主体的一个方面自然享有人格权,生育虽需要借助于男性的协助[3],但不可否定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生育权的人格权保障维度立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从宪法对基本人权[4]保障层面讲,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被保障。生育是人与动物共有的一种生殖现象,任何法律权威或国家政策性规定只能通过技术性手段对生育这一自然事实进行预防、中止或者结束。但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自然事实状态,生育进而拥有了超越法律和权威的道义性基础;这也是“人权”的意指。人权一词,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指法律意义层面的权利, 第二层指关于人的一些原命题或原则构成。所以,一般说来,人权概念是由权利和人道这两个概念构成的,它是这两者的融合[5]。作为自然权利的生育权,在人道或者说是人伦层次讲与女性作为生育的主体之尊严息息相关,脱离了身份属性的女性的生育权在单身女性生育中具有一定的伦理价值和正当性,可以诉诸宪法第33条得到权利的正当性论证。
单身女性生育权作为自然权利之维度应当得到保障,但脱离主权治理的语境,生育权保障只是一个具有权利保障外观的概念,在强调女性生育权的自然权利之维时需要考察黏附在个人生育实践中的微观社会权力运行及国家治理权力的运行,这两者可能通过新的规训和引导人的方式使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受到克减。
权利似达摩克里斯之剑,当谈及个人权利保障并据此暗自称好时,权利的边界正隐约显现。单身女性生育权一方面受到婚姻法律制度、计划生育这些正式国家制度的约束,另外一方面又受制于社会微观权力的规训。单身女性生育权在国家权力和社会微观权力中以何种方式呈现?这是思考单身女性生育权保障所要处理的更深层次的一个问题。
在思考“自我是如何塑造的”这个问题中,米歇尔·福柯(以下简称福柯)对自我、知识、权力、历史进行了知识考古学上的反思。人类在具体的技术中发现自身,并塑造自身。福柯将这些技术分为四类,分别为生产的技术、符号系统技术、权力技术、自我技术[6],权力技术与自我技术的结合被称为“治理术(govermentality){2}。中世纪的治理艺术包括传统的美德、明智、公正、敬神,还有节制的理想对人的约束{3},宗教及道德的约束让人在“自我关照”中塑造新的自身。而现代的“治理术”以国家的治理权力作为实施领域,并且与“权力微观运行模式”相互连接。隐匿在我们生命政治中的权力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包含了国家正式权力与社会微观权力两个层面。这一视域恰好弥补了依赖单向维度看待“公民”[7]失误,以及可以帮助我们透视缠绕在生育权问题上的一些看似是悖论的认知。具体说来,单身女性生育权一方面作为基本人权得到保障,而另一方面却又因生育制度而受到限制。“治理术”概念将国家、领土、人口、统治权(主权)、牧师权力、生命权力、国家理性、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学、统计学、生物学、法律、安全配置机制等生存的装置分析清楚。它因此扮演揭示复杂表象背后演变过程的各个机制的模糊边界是如何相互转化、撤销、推进和发展的{4}。治理作为一种实践的技术基于“可治理”的存在,这个“可治理”的存在从早期对物进行控制、管理和整顿到对具有理性思维的人进行约束。人口治理与人口暴增存在密切联系,经过系列人为社会的建构对经济活动进行治理,18世纪后期在世界大战结束后因人口暴增,对人口的治理成为各个国家的主要问题。“治理”不仅仅是当下狭义行政管理和决策中所用词汇的概念,在对象和方式上并非行政和动词(verb)意义上的规则和统治。“治理术”在人口制度中作为一种规训手段,有两种呈现方式:将生育权作为主体人的管理和对人口制度作用下的社会保障和经济政策进行的规则。我国在人口“治理术”的发展中衍生出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户籍制度”,该制度的创设和演进成为影响生育权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中国的户籍制度渊源于周朝,它与土地分封和流转是融为一体。在之后历朝的更替中,户籍制度与稽查人口、征收赋税、调派徭役、奖惩机制联结在一起。至清初,户籍散失,衍生出新的保甲制度以统计人口。近代之后中国处于国家的救亡时期,人口因抵御外敌和内部纷争而大量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户籍制度得以恢复和升级。虽然国家建立了户籍制度,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国家并不抑制社会的生育,反而是通过迁移人口来实现人烟稀少之地的人口增殖。
在人类社会通过生命的政治技术构建起来的社会中,人口的与社会关系结构相联系,而这一结构联系与生育和作为制度的计划生育和生育权保障共同形成一个“网络”,这个网络形成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一个当下存在着的,人可以在其中生活的和谐的社会状态。根据上述分析,作为生育实践相关联的户籍制度从开始设计的时候目的就在于保持或者保证国家内部的稳定,由“夫”和“妻”组成的家庭为基础的社会最简单和原始的社会分工结构,能最大程度保证一个国家的稳定。在这一语境下,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与国家关于“人口”治理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张力。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完全保障,超越了或者说摆脱了家庭制约束,与国家的生育及户籍制度存在一定张力。
福柯通过对“治理术”考古分析,发现治理作为一种技术在希伯来的牧羊制度中产生,牧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统治的关系,而是将羊作为个体进行家庭式的引导、教育和规训,与古希腊的治安官的管理模式不同,牧羊制度相当于对个人生命权力的关注{5}。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探讨在民事领域和行政管理领域均不能脱离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和控制,国家在制定生育制度的立法时刻,有意或无意的忽视了单身女性作为生育权主体的权利,而社会则是通过一系列微观的权力话语体系,对单身女性的生殖权力进行监督和控制[8]。单身女性生育的第一个伦理难题是:单身主义是否违背了人类自古以来以婚姻家庭构筑起来的层级结构?这种脱离了家庭结构的生活方式是否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对于大部分独身主义者而言,面临的首要困境来源于自古以来的人类的婚姻家庭的习惯性的权利。《婚姻法》中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实际上给予独身女性脱离婚姻生活模式的法理上的支撑,不过社会言论的权力微观体系可以进入婚姻自主权中对法定权力较量,并形成社会平衡状态。第二个伦理难题来自于单身女性生育子女的伦理质疑。因而不能选择生育自身的父母和家庭的生活状态和环境,因此,女性在生育的时候被加诸于对婴儿完美生活状态的道德义务。正是基于对婴儿出生后的期待权的考量,世界上许多国家出台了禁止单身女性生育的政策。德国有70万到80万男女(年龄在30~45岁之间)过着单身生活,但是德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人工生殖只能在婚姻内进行。澳大利亚保守党政府采取行动, 禁止单身妇女通过人工授精怀孕{6}。我国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在制定规范之初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限定于夫妻之间,单身女性不具有在国内申请人工辅助生殖的法定权利,造成大部分适龄有资产的不婚女性选择去国外进行生殖的窘境。在一定程度上国家的法律制度限制了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与此同时,权利被约束在个体的生命实践中又形成心理制约的效应。在国家对权利保障进行克减的同时,社会对单身女性生育行为的伦理非难。双重的压力既可能会造成单身女性自身对生育权利的否定,又可能产生悖反效应,使单身女性通过规避国内生育制度的模式寻求解决方案,或者通过直接违反生育制度以追求其自然权利。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9],该文件针对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予以登记。此即为现实考量与制度规范之间的协调。我们需要注意到,对于事实状态下公民的权利予以承认,并非是基于单身女性生育权保障,而是基于《婚姻法》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单身女性生育权在实证法上还缺乏足够的规范支撑。
每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和每一种法治理论的背后都隐藏着一个特定的国家形象{7}。宪法作为根本法搭建起来的计划生育制度以及配套的法律规范体系实际上对人口进行了严密控制,通过准生证制度、出生证制度以及生殖建立在婚姻关系行政确认基础上的权威话语体系,对单身女性的生育权进行克减。这种通过生育的层级监控的模式实际上是自古以来中央集权制度的映现,古代的佃户制度就是生殖权力控制的代表。近代之后,中国作为民族国家的使命不再仅仅局限于内部的集权和固定模式,被西方列强入侵的屈辱史,使得国家发展必须寻求“适者生存”的进化主义的路径,人口作为国家发展的根基,即需要面临更精细的权威体系的控制,其中包括对人口数量、质量的精密化管控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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