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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权的权利性质

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不仅涉及公民的生存,更涉及其全面自由的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我国要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弘扬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一个国家,劳动者的素质高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质量优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劳动者素质的提升,在根本上并不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知识的创造、技能的驾驭、创新的灵感都源自劳动者精神层面上的不懈追求、探索与超越。这种主动进取精神的产生,既需要劳动者自身觉悟的提高,更需要国家在制度层面上予以保障。然而当下,人们对劳动权的理解还存在盲区,仍然不太清楚劳动权的权利性质是什么,劳动权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是什么关系,以及劳动权的权利内容又是什么,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是什么关系。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将详细讨论。

一、劳动权是目的性权利

近一段时间,驱逐“低端人口”、部分教师讨薪、区域行业罢工等与劳动相关的事件接连发生。这些事件的出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问题仍有待规范,但追根溯源,其实与如何看待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权的权利性质密切相关。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应当在深入思考我国劳动权的权利性质之基础上深层次地化解结构性矛盾,而不是浅表性地解决问题。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劳动者的境遇有所改善,“劳动力”被“人力资源”所取代,“劳动者”被“人才”所取代,“劳资冲突(斗争)”被“劳动争议(纠纷)”所取代,但这些名称的变化仍难掩劳动权工具化的倾向。然而,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是目的性权利而非工具性权利,这是由我国的宪法结构、权利客体的目标价值以及权利主体与客体的内在关系所共同决定的。

(一)宪法结构塑造了劳动权的目的性

劳动权的权利性质应当首先从宪法结构中去理解,这种结构是指宪法所赖以构建的基础。这种结构的背景在宪法的序言和具体条文中,比如关于国体、政体的规定和对制宪历史、建国历程的阐述中,都有所体现。总体而言,这种结构就是与资本主义异构的社会主义结构。

毋庸讳言,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社会存在两大阶级的结构性对立。在这种对立的社会结构中,劳动被当作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具有增殖潜力的物。在资本运作人格化的资本家指挥下,劳动通过雇佣的方式参与了生产,劳动权在性质上被认为是工具性权利。虽然资本主义下的雇佣劳动形式是自由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其实质仍然是不自由的。因为劳动者并不占有生产资料,只有自己的肉体和精神,为了生存下去,劳动者必须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这是别无选择的。而资本的逐利性又会对以劳动力为主的可变资本大力节约,因而加剧了劳动的异化,劳动权也就变成了选择哪种方式受苦的权利。由此可见,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劳动权是一种工具性权利,它成为了劳动者获得生存的一种手段保障。马克思曾经评论道:“劳动本身,不仅在目前的条件下,而且就其一般目的仅仅在于增加财富而言,在我看来是有害的、招致灾难的。”{1}13奴隶只是一次就出卖了自己,而劳动者则是每天都在出卖自己,二者在被工具化地利用的问题上没有本质区别。将劳动权视为工具性权利,虽然表面上生产出了大量的物质财富,但是导致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波兰尼曾经概括道:“把劳动与生活中的其他活动分隔开,使劳动受制于市场法则,是消灭所有的有机生存形式。”{2}这种工具性的劳动权观念,给劳动者打上了客体化的标签,忽视了劳动者作为一个人所应当具有的目的性。

在与资本主义相对立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社会形态的最大特点就是阶级区分的消失。共产党领导的社会解放运动,其目标并不是要消灭某个群体。马克思主义认为:“资本家和雇佣工人,本身不过是资本和雇佣劳动的体现者,人格化,是由社会生产过程加在个人身上的一定的社会性质,是这些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的产物。”{3}所以,社会解放就是要消除可能形成阶级对立的社会结构。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以私有制为主的资本运作不再是主流的生产方式。正是在这种社会结构的转变之下,劳动权被写入了宪法之中,其性质也有了根本的变化,从工具性权利变为了目的性权利。在没有阶级区分的社会结构中,劳动就不再是一种可以为资本家创造剩余价值的与劳动者不可分割的物,其工具性价值失去了社会结构的支撑。在社会主义结构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束缚在资本运作中的对立关系,而是自我完善的合作关系。劳动权不再是为了生存的工具性权利,而是自我完善的目的性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目的性的劳动权不同于就业权。劳动权的设立目标,并非简单地意味着能让劳动者顺利地找到工作。公民通过雇佣或被雇佣的方式参与社会实践,仅是当下受生产力制约的社会发展阶段的一个缩影。劳动权的目标认为劳动是人的类本质的实现,劳动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手段来实现物质上的满足。人类不像动物那样仅以满足口腹之欲为目的,而是以自身的完善为目标。社会发展的目的是实现人类的自由劳动,而非不劳动。劳动是人类最本质的活动,它不仅与人的生活、意识、感情密不可分,更与人类的发展息息相关。在社会尚未高度发达的阶段中,宪法对劳动权的确立具有将劳动进一步引向深入发展的价值意义,而且这种价值意义体现在目标上而非手段上。马克思说:“人通过消灭对象世界的异化的规定,通过在对象世界的异化存在中扬弃对象世界而现实地占有自己的对象性本质。”{1}112劳动是推动人类发展的重要因素,所以,即便在劳动权目标实现的过程中会受到客观历史条件的制约,但在应然层面的意义上,这种发展价值、目标价值仍然具有指引作用。

(二)权利客体的目标价值设定了劳动权的目的性

权利的类型有很多种,比如财产性权利、人身性权利等。不同的权利对应不同的客体,从其价值属性上看,权利客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目的价值的客体,比如生命、健康、言论自由等;另一种则是具有工具价值的客体,比如债、物等。权利客体的价值属性也就决定了权利的属性,因为权利其实就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结构安排,通过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主体得以实现自身的利益。从时间上看,具有目的价值的权利客体意味着该客体的实现过程就是主体欲求实现过程,二者是同一的,而不像工具性客体那样,权利的实现仅仅是一个中间点,是实现其他目标所必经的一个手段。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目标价值的权利客体本身包含了权利主体的全部潜质,也并非意味着权利主体的价值即在于该类客体之中,而是意味着主体得以在客体之中达到一种海德格尔所说的“上手状态”,从而形成一种自由状态。劳动权的权利客体是劳动,劳动是一种具有目的价值的客体,这是由人类的类本质所决定的。马克思认为,人类的实践使得人类得以脱离动物状态而成为人。恩格斯也认为:“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4}人类的实践从历史的长时段来看表现为生产劳动,也就是说劳动是人得以成为人的一种本质。人的语言、理性、情感都是在劳动的过程中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人类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前进的过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劳动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但在现代世界中,自由劳动才是人类实践方式的目标。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下的劳动应当表现为自由劳动。而自由劳动,同生命、健康一样,其本身即具有一种目标性价值。这种目标的感性享有本身就是一种可欲状态,它们是人类得以发展的基础而非手段。英国文化历史学家罗曼·柯兹纳里奇从工作角度总结道:“工作本身是一个目标而非达成目标的方式,它能帮助人们感到自己不是在虚掷生命。那么,什么才是推动人类实现目标的最重要的方式或途径呢?工作的历史中有四个答案跃然而出:由价值观驱动、追寻有意义的目标、获得尊重及运用所有才智。”{5}鉴于作为权利客体的劳动具有独立的目的价值,所以说劳动权乃是一种目的性权利。

(三)权利主体与客体的内在关系包含了劳动权的目的性

目的性权利并非仅仅在于感性的享有,而更在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融合。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内在关系上看,劳动是人的目的而非手段,人类身心的全面发展是人类自身目的的实现。而这种全面发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受历史局限性影响的,这种发展是连续不断地在前一个历史阶段基础上逐步演进的过程。同时,人类的发展并非在真空中自我完善,而是在与客观世界存在的矛盾的克服中不断前进的。在以往不同的历史时期,人类对客观世界矛盾的克服方式各有不同。在人类早期,社会的发展一般是通过压迫或剥削的方式进行的,但这种发展势必会引起反抗。在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则变成了革命,并在一定历史阶段里周而复始。而在当下,我国所处的历史时期和我国的政治制度则决定了劳动才应当是对矛盾的克服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就是一种手段,因为人类并非通过劳动这个手段来实现另外一种目标,相反,人类就是在劳动之中来获得发展和完善。这个过程本身就是目标,这种目标涵盖了过程。西蒙娜·薇依曾经概括道:“我们时代所特有的使命、我们的天职,就是构建一种基于劳动之神性的文明……一种由劳动的灵性所构成的文明,应是人在宇宙中最高程度的扎根。”{6}实践是人类发展的根本方式,在当下历史时期,实践的现实化就是劳动。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生产力的发展矛盾是最为根本的矛盾,制约着人类的自我完善和价值的充分体现。劳动就是人类主体在历史条件制约下对矛盾的克服,这种矛盾的克服就是人类的自身完善。完善并非一个结果,而是一种过程。人类只有在历史中才能解读自身、展现自身,抽象的人是不存在的。人类的完善就是自由劳动。由此可见,劳动权的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有着内在的目的性关联,劳动权是一种目的性权利。

综上,宪法结构、权利客体的目标价值以及权利主体与客体的内在关系共同决定了劳动权的目的性。这种共时性的制度安排杂糅了历史、哲学等历时性因素,形成了劳动权目的性的总体构造。这种构造中,劳动权的解读应当是在特定的框架下进行的。通过历时性与共时性的理解,劳动权并非工具性权利,而是目的性权利。

二、作为目的性权利的劳动权的内容

劳动权作为一种权利,必然具备权利的基本要素,劳动权的权利客体之于主体是一种目的性关系。现行法律对劳动的治理尚未完全体现劳动权的目的性。在这种目的性关系的指引下阐明劳动权的内容,对于宪法实践、劳动制度建设以及劳动者保护都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总体说来,劳动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劳动权意味着抵抗不自由劳动的权利

劳动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抵抗权,也就是抵抗不自由劳动的权利。这是由劳动权的权利属性决定的。自由是权利的一种内在要求,但若仅仅具有实在法的法律条文规定,并不必然意味着权利的实存。只有权利主体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没有行使或不行使某种权利的自由,那么权利就徒有其表了。马克思之所以认为18世纪市民社会中的个人解放所获得的自由仅是表面上的自由、一种虚假的解放,其原因就在于劳动者缺乏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在资本主义下的雇佣劳动中,与其说劳动者享有出卖自己劳动力的权利,不如说享有换一种受奴役方式的权利,因为劳动者缺乏行使劳动权的自由。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中,劳动者不被看作资本运作的一个会产生剩余价值的要素。劳动权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在将劳动纳入权利范畴的同时,劳动就被赋予了自由。除了受历史发展必然性的制约外,公民享有自由劳动的权利。而且,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ILO)的会员国,国际劳工组织曾制定了《废除强迫劳动公约》。该公约的主旨在于强调废除强迫劳动,并将强迫理解为“政治胁迫或教育的一种手段,或作为对持有或表达政治观点或在意识形态上反对既有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的观点的一种惩罚”“动员和利用劳动以达到经济发展的方法”“劳动惩戒的手段”“因参与罢工的惩罚”等。{7}虽然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国不具有直接拘束力,但是,“根据1998年ILO大会通过的《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作为ILO会员国,我国应尊重、促进和实现作为公约主题的‘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这一基本原则”{8}。此外,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了公民享有免于强迫劳动的权利,虽然该公约尚未经全国人大批准,但是其中蕴含的原则仍值得借鉴,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就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国家蕴含的必然矛盾基础上,所以在消除强迫劳动问题上理应有质的超越。劳动权就意味着反对被作为手段强迫劳动的权利。对此,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罪犯的劳动权保护的问题,保障服刑人员不被强迫劳动具有宪法意义。

当然,不自由的方式并不限于“被强迫”这种极端的形式。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劳动者并非在社会结构上处于不得不出卖自己劳动力的地位。无论在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直接或间接地强制公民参与劳动,都是违反宪法的,因为公民享有的劳动权是自由劳动的权利。这种自由就意味着对不自由的一种抵抗。而且,这种抵抗权也是由劳动权的目的属性决定的。劳动并非一种工具化的物品,但在不自由劳动的形式中,劳动却被当作了一种纯粹的手段。而由于劳动与劳动者密不可分,在劳动被物化为手段的同时,劳动者作为权利的主体也被相应地物化了,以至于权利主体依附于权利客体,这种不自由的物化劳动也是与劳动权的目的性相悖的。

(二)劳动权意味着自由选择劳动角色的权利

劳动权首先意味着抵抗不自由的劳动。那么,在强调权利主体有权自由劳动的同时,其涵盖的权利内容就是权利主体有权自由选择劳动角色。当权利主体在社会领域中从事劳动时,劳动权的实现就必然要体现权利主体的意志。这种自由选择劳动角色的权利主要包括两点含义:

其一,劳动角色不应受到法律的直接阻碍。正如前文所述,人类的社会实践方式在当前时期主要表现为劳动。在目前经济发展阶段,原来的主奴关系、主仆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但像马克思描述的那种没有职业划分的自由劳动阶段尚未到来。经济史学家阿恩特认为:“经济增长的优点不是财富增加幸福,而是它增加人们选择的范围……经济增长的情况是,它给予人对自己环境的更大控制权,由此增加自己的自由。”{9}这就意味着经济发展的方式应当为人类的自由发展提供助力,而不是仅仅为了GDP等经济数字的增加。当然,在现阶段,劳动权利主体参与实践的方式受到其他法律的约束。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中除了客观意义上的人以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那么,权利主体应当可以在上述范围内自由地选择相应角色来参与劳动。权利主体有权选择任何一种形式来参与社会实践。这种选择的自由,首先意味着形式上的自由,即国家不应设立不必要的从业资格证明强制要求:除非职业特点需要特定的前提条件外,法律不应设置更多的限制;凡是市场可以调节解决的,政府不应设置从事该职业的资格考试作为从业门槛。另外,更为根本的是,这种自由更是实质上的自由,即权利主体有能力去选择劳动角色。这种能力一方面要求国家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培养权利主体进行劳动角色选择的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国家不得对这种能力提出不合理的过高要求。比如,对于商事主体的成立不应设置过多的注册资金等不必要的障碍,如果过多地干预法人成立资格,就无疑限制了部分公民以法人形式参与实践的权利;另外,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录过程中武断地设置最高年龄限制,也是对劳动者劳动角色选择权的侵犯。

其二,劳动角色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就是要防止间接阻碍。法律对于不同劳动角色应当平等保护。平等是自由的基础,如果法律中缺失了平等,那么自由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自由甚至就因成为达到平等的手段,而失去了其中蕴含的人类发展完善的价值。权利主体选择劳动角色的自由,不应该由于法律对某种劳动角色的不平等评价而受到间接的阻碍。否则,这种间接的阻碍无疑意味着通过变相的强迫而要求权利主体选择或不选择某种劳动角色。富勒认为,法律内在道德的第一个要素就是法律的一般性,也就是普遍性。法律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制定的。这个原则的一个延伸就是平等保护,不仅直接对主体平等保护,还应当通过客体的平等规制来间接地促进主体之间的平等。不能选择性执法,更不能选择性立法。法律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的保护与对一般的城市劳动者的保护规定不一致,就对那些身处农村的想要选择被雇佣者角色来进行劳动的权利主体构成了一种间接阻碍,这是需要予以重视的。

(三)劳动权意味着自由转换劳动方式的权利

劳动权的目的性要求权利客体对权利主体无差别地开放。在有能力选择适合的劳动角色后,劳动权还意味着劳动者自由转换劳动方式的权利。这种转换不仅仅是同类别劳动者在不同雇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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