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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主张社保以工资形式发放时,如何计算抚恤金中的“本人工资”?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依赖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有权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若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主张社保以工资形式发放,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中的“本人工资”时应否扣除以工资名义发放给职工的保险费?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李×、张×1、鲁××诉仁寿县××电器商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张××生前系仁寿县××电器商场(被告、上诉人)装卸职工,主要从事该商场的电器装卸、运送和安装等工作。2010年12月5日张××驾驶仁寿县××电器商场的三轮机动车从成都往井研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该车在转弯处准备进入工业园区的仓库提货时,与相对方向由王×超速驾驶车主为张×2的川ZR5××7号微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2011年4月18日,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的死亡以1201110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仁寿县××电器商场对此认定不服,向仁寿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仁寿县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C201D09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李×、张×1、鲁××(原告、被上诉人)与被告仁寿县××电器商场就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仁寿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张×1、鲁××是张××无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并依赖张××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另外,在(2011)仁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中,仁寿县××电器商场出具了死者生前的无职工签名的《工资花名册》。在本案中,被告出示了有职工签名的《工资花名册》。两次出具的《工资花名册》中反映出死者生前多数月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5日,张××在仁寿县××电器商场工作8个月时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200元、2460元、1480元、1300元、1295元、1100元、1300元、1300元,以上共计11435元。在此期间,仁寿县××电器商场未为张××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一审判决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仁寿县××电器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张×1、鲁××支付因张××工伤事故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4881.55元。

二审判决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张××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以其实际领取的金额计算。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第2款“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职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中不应包含有社会保险费。如果允许用工单位将依法应当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于用工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其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单位经营不好、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形下,职工请求赔偿权将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由此引发诸多的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治理。同时,如果从实领工资中扣除所谓的“发放在工资内的社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赔偿标准也会相应降低,不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仁寿县××电器商场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列入工资项目不当,其要求予以扣减并计算张××月平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的月平均工资经二审核定为1429.3元,而非一审法院核定的扣除后的数额。一审法院确认的张××的月工资标准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纠正。

二、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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