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保险权的财产权属性
- 公布日期: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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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献回顾与分析
社会保险权作为参保人分摊社会风险、获得社会保险给付、保障基本生存的重要权利,为其在充满各种风险的市场经济中劳动就业、结婚生养以及老年退休的人生历程消解了不确定性。因此,对社会保险权属性的界定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更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基本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社会秩序安定的实现。目前,学界对社会保险权的法律属性,已从法理、宪法、社会法等多个层面展开,有了较为完整的研究。但从对现有文献的梳理来看,关于社会保险权是否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学界仍有争议。
认为社会保险权不具有财产权属性的学者,主要是将其放置在宪法层面的范围内讨论。倘若社会保险权利中给付请求权被视为公法上请求权并受宪法财产权保障,那么未来立法者基于财政负担或社会政策考量而调降给付水准或废除给付时,将会构成财产权的剥夺,必须进行补偿才能进行合宪的缩减或废止,其结果将会导致实质限缩立法者在社会政策上的形成自由。[1]此外,在社会保障体系中植入“应计算的财产权”概念,将剥夺政府调整该制度时所需的随着经济条件而不断变化的灵活性与大胆性。{1}
在普通法层面上明确认为社会保险权具有财产权属性的学者有郑尚元和扈春海{2}、林嘉{3}、张荣芳{4-5}、栗燕杰{6}等。郑尚元和扈春海认为,社会保险的保险性具有一定交易性,被保险人缴费在先的制度设计使得社会保险给付融入了相当程度的交易因素,因而,社会保险给付具有经济价值,社会保险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栗燕杰则从社会保险权的发展趋势中得出结论,认为社会保险权利正逐步走向越来越带有财产权色彩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具体表现为社会保险权可携带、可叠加、可累计的趋势,以及不因这种携带转移、叠加合并、累计计算而导致权益减损的趋势,也就是具有了与一般财产类似的便携和累计属性。此外,社会保险权的财产权属性可以最直观地体现在养老金权益上,林嘉认为,养老金权益包括养老金请求权、期待权和可期待利益,养老金的请求权和期待权是权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后的对价,与财产权无异。
在宪法层面上,孙迺翊从年金改革、信赖保护原则与年金期待权之财产权保护的视角,对社会保险权作为宪法层面的财产权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或调整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7}孙迺翊从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之视角出发认为,社会保险权利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上权利应受宪法财产权的保障。{8}邵惠玲也认为,社会保险给付之法律权利是以限制自由之保费义务所换得,具有医疗替代与薪资等经济安全价值,应当受到宪法财产权的保障。{9}
虽然社会保险权是否属于财产权有争议,但争议的核心主要是法律技术或程序的问题,即参保人的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究竟应该受到多大程度的宪法保障,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请求权究竟是所谓完整权利、期待权利、反射利益还是恩给{10}148-149,才能平衡好社会保险制度中的社会利益与参保人私人财产性利益,从而不会阻碍国家进行必要的调整与改革。因此,从文献的梳理中可以看出,学界对社会保险权具有财产权属性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但基本共识是承认其具有财产权属性。然而,当前的研究还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这些研究对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的关注大多集中于最近几年,且较为零碎,也未形成系统的研究。(2)由于现代“财产”的内涵已从有形之物扩张到“财产利益”甚至“无形之发展机会”{11},作为无形之发展机会的新型财产权与社会保险权的理念目标更为契合,而学界对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的研究却仍属于传统财产权的范畴,没有与新型财产权研究相结合。(3)对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的研究主要是一种零散的学理研究,并未结合我国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与反思。因此,笔者在学界基本共识的基础上,试图进一步对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进行系统的理论回顾,并对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与探讨,最后结合我国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的实践现状进行反思,以期更好地保障作为财产权的社会保险权。
社会保险制度最初是以零星个别的、小团体范围的劳动互助形式出现的,主要表现为社区、教会、行会互助互济。在此时期,固守着传统“守夜人”角色的国家普遍认为,失业、贫困这些经济问题是由个人自身懒惰导致的,政府不应介入。因此国家给个人和弱势团体提供的物质扶助被认为是道义上的恩惠,并未形成制度性、赋权性的给付。
随着工业革命的深入,大量诸如工伤、大规模失业以及贫困等超出个人能力控制范围的社会问题严重危及社会秩序,使得国家开始转变为积极的“掌舵者”角色,并基于社会安定、政权稳固的考量,接管了对国民基本生存的照顾。19世纪80年代,面对经济不景气、社会主义思想盛行、劳工运动兴起,德国俾斯麦政府以国家立法形式通过了三部社会保险法律——《疾病保险法》(1883)、《工人赔偿法》(1884)、《伤残、死亡和养老保险法》(1889)。这三部法律被视为西方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建立的标志性文献,社会保险由此开始从一般性的制度安排逐渐发展成确认与保障社会权利的制度。[2]
20世纪40年代,英国宣布建成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其特征是扩大覆盖对象、扩大风险覆盖范围、提高待遇标准、强调国家和个人共同责任{12},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规范理念逐渐不再局限于对社会弱者的扶持,而是通过更多地考量社会安全、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等因素使制度遍及生活各个领域,其对象也逐渐扩及全体国民。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于失业、患病、残废、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种丧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时,有权享受保障。”随后,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了“缔约国应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从上述发展历程来看,社会保险权经历了从恩惠到确权、扩面,再到获得国际认可这样几个阶段,其基本人权和社会权利的属性日渐深厚。但在这个过程中,财产权属性仍然没有凸显。参保人自身的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与期待权受到损害时,并没有主张这些权利是私人财产,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各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相关案例判决才开始改变这一状况。
“权利的生成过程理论”认为基本权利都有从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转化的过程。{13}包括社会保险权在内的基本社会权利最初仅有价值宣示的纲领性地位,并不具备法律权利的实际效力,即不具备可请求、可救济的权利特征。社会保险权可请求、可救济的特征正是在其财产权属性的确立过程中实现和具体化的。而在社会保险权的财产权性质获得认可的艰难历程中,法院的判决起到的作用最为关键。
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最高法院出现了一系列将政府给予的福利或利益认可为新型财产权的著名判例。[3]在“Goldberg诉Kelly案”中,最高法院将福利待遇定义为法律权利而非馈赠,并认为,如今大量重要权益都来自政府,例如农民和商人的津贴、个人的社会保险养老金等,所有这些资源,无论是公共的还是个人的,都不再被视为政府的馈赠。在“大学管理委员会(Board of Regents)诉Roth案”和“Perry诉Sinderman案”中,法院的判决明确承认政府福利是法定权利,是财产利益。而在这些判例出现之前,美国一直将社会福利视为政府的馈赠,而非私人的财产权利,因此政府对社会福利的给付对象和标准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这些判决之后,社会福利接受者的地位得到了根本性的改变,政府福利成为受司法保护的法定财产性权利,由于财产权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所以任何对财产权的剥夺行为都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
将社会保险权视为财产权,最具标志性意义的案件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80年作出的判决(BVerfGE 53,257)。该判决以“个人支配性”“基于先前的自我给付”“生存保障”三项判断基准,认为基于社会保险所生之给付期待权应受宪法财产权保障。此外,该判决更是细致地区分了年金计算公式中的“个人关联性”要素与“社会关联性”要素,发展出保障强度不同的“层级化财产权保障”论述:前者属于财产权保障之核心,立法者不得任意删减之;后者具有社会重分配功能,立法者对其有较大的形成调整空间。{7}从此,社会保险权中的给付期待权与请求权的财产权属性基本得到确立。
“财产”的内涵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变迁。传统“财产”强调对有形之物的占有、交易与使用,在法律上则受由意思自治主导的私法调整,以尽可能地排斥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然而随着工业革命与市场扩张运动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进入城市成为产业工人,与对物的所有及其存续保障相比而言,工资薪金、国家福利给付和其他财产利益对于他们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意义更为凸显。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随着时代的变迁,从有形之物扩张到“财产利益”,从单纯“存续保障”发展至包含“价值保障”{14},国家提供的福利给付问题开始被涉及。20世纪60年代,赖希(Reich)教授在《耶鲁法学杂志》发表了两篇重要论文{15-16},首次详细地阐述了新型财产权理论。他认为,社会福利、补贴、职业许可等传统“政府馈赠”对个人生存和发展极为重要,已经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新型财产。此说很有影响,在上述“Goldberg诉Kelly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主审法官甚至在判决中直接引用了赖希教授这两篇论文中的观点来作为裁判的理由。
事实上,公共权力是财产概念变迁的最大推力。{17}“现代行政已经突破与超越了‘侵害型行政’这种传统的范围,更多地发展为一种‘给付型行政’。它承担了涵盖广泛的计划性行为、社会救济与社会保障的任务。”{18}这种新型财产权理论关注的重点是政府与权利持有者的关系,而非私有财产与其持有者之间的关系。{19}因此,包括社会保险给付期待权与给付请求权在内的新型财产已经远远超出建立在民法基础上的私人财产,个人基本生存和未来发展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越来越有赖于国家提供的新型财产性权利。
进一步来看,这种新型财产本质上是公民享有国家提供的生存保障、能力扩张的平等机会。{20}国家给付的发展机会成为现代社会新型权利的客体,形成国家、企业组织与公民之间围绕着发展机会及其分配而展开的纵向的社会给付法律关系。{10}137在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巨型企业组织、个体商户、精英阶层、普通劳动者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巨大差异是在所难免的逻辑,国家介入其中并不是为了消除这种差异,而是为了提供托底的生存保障与扩展实质能力的发展机会。因此,公民能够享有以及在恰当程度上享有这种公平发展机会,成了新型财产权利的应有内涵。
在德国20世纪80年代关于社会给付请求权是否为宪法财产权保障标的的争论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三柱理论”认为:社会保险权之所以具有财产权属性,主要因为它是一种通过相当的自我给付、具有个人支配性、起着生存保障作用的权利。其一,关于“通过相当的自我给付”,社会保险的关键之处就在于以风险共同体成员所缴纳的保费而形成的给付关系以及社会互助的功能。社会保险制度的社会性使得保费与回报不具有明显的对价性,风险共同体成员之间并不计较经济交换的公平性,而是在风险发生时依照成员之间的相互性形成社会连带关系。但社会保险制度这种相互性关系也是建立在其个人责任的私法性基础上的。参保人并非单向性地接受社会的协助,更重要的是要先履行缴费责任,这种先期的缴费具有保险性与一定程度的交易性,是参保人请求社会保险给付的前提。这种先期自我缴费前提,将国家单向性给付的社会救助排除在了财产权利之外。其二,具有个人支配性主要是指参保人对社会保险给付的期待利益和保险待遇表现为金钱、物质或服务的最终给付,它可以同财产权利一样自由支配。其三,生存保障主要着眼于大多数国民生存的经济基础有赖于具有工资替代功能的社会保险给付。
以上主要从传统财产权的角度透视社会保险权的财产权属性,与社会保险权消极层面的目标相符。社会保险权的权利理念不仅有消极性目标的内涵,更蕴含着积极性目标,前者主要在于消极地分摊社会风险、弥补损害和免除参保人的后顾之忧,后者则强调通过对社会保险权的确认与保障来积极提升个体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机会,如图1。
(图略)
图1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的层次体系
在现代福利国家的立法理念中,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与照顾已经不再是中心理念,社会保障立法更多地考量了提升人格尊严、人的自由发展与安全因素。{21}比如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条款规定,社会福利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在宪法允许的秩序内和在经济许可的条件下,在形式上的基本权利保障范围以外,又在政策规定的最小范围内,尽量为全社会成员享有个人自由、人格自由发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择业自由等基本权利创造物质条件,并保障他们体面、尊严地生活。”因此,在社会保险制度扩大覆盖面的同时,社会保险权的积极层面的目标越来越凸显出来。这一点与作为无形之发展机会的新型财产权更为契合,是国家在考虑社会主体之间现实能力、经济地位等因素的差异的基础上进行的赋权与确权,是对市场原教旨主义的否定或反向逻辑。因此,更多地强调社会保险权的新型财产权属性,不仅可以使得社会保险制度不再仅仅是被国家精巧设计的社会稳定器、减压器(消极目标),更能够凸显社会成员的主体地位、增加个人自我发展机会、彰显人性尊严(积极目标),同时有助于社会保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获得确定性和连续性。四、我国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的实践反思
从上文的理论回顾与分析中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权在普通法层面上被认定为具有财产权属性在理论上并没有障碍,只是随之会涉及宪法正当程序保障的问题。事实上,实行缴费的社会保险制度逐渐培养了人们通过契约形式来确立个人所得的权利意识{22},因此社会保险制度中社会保险权的财产权属性具有极其广泛的民众合法性基础。然而,学理上虽如此,我国的实践却不尽如人意。
首先,从立法理念上看,我国立法上缺乏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的保障理念。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之一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第4条规定了“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73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社会保险法》不仅没有明确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为财产性权利,还将“给付”的内容(性质)表述为“待遇”,即“社会保险待遇”。有学者认为:待遇一般总与某种特殊贡献联系在一起而成为“优待”,其一般不具备普惠可能,而总是与“享受”“荣誉”等相通,一般是单向发放,并不具备法律上的请求性;而且,由于工伤、失业、疾病等皆为人生的不幸,所以把与工伤、失业、疾病等情形相对应的保险权益称为“待遇”并不恰当。{23}笔者也深以为然。一方面,从“给付”这个词的含义来看,给付是债务人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给付”如作为动词则与债之履行同义,如为名词则为债之标的。{24}因此,表述为“享受社会保险给付”更能体现财产性权利。另一方面,将社会保险权中的财产性权益表述为“社会保险待遇”,是完全忽视了社会保险权之积极目标和新型财产权属性这个层次的,其理念基本上是将社会保险制度定位于国家建立并实施的一种惠民制度,这就导致立法层面上社会保险权的财产权属性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不当侵害,因而不利于权利的实现。
其次,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社会保险权财产权属性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从财产权视角来审查,社会保险权的保护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社会保险权的财产性权利;二是社会保险权的财产性权利的范围(包括期待利益)如何界定;三是对作为财产权的社会保险权如何保护。在这三个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均存在诸多不足。由于社会保险是一种在生命周期内或相关群体间进行再分配的制度,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参保人权益的实现需要较长的等待期间,如养老保险需要累计缴费15年才能有领取资格;另一方面,因强调群体中的连带责任而形成了不以经济交换公平性为出发点的相互性关系,使得保费与回报不具有明显的对价性,因此私人财产性的权利因素被稀释和淡化。加之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还依赖于国家经济(尤其是国家财政)的状况,这众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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