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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亮 聚焦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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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工会组织诸问题

在日本,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刚结束后的混乱时期,从1945年至1980年间,劳使纠纷频发,其中绝大多数诉至各城市法院,因此推动了劳动法学的长足进展。现在关于劳动问题的法律解释,劳动法学者的通说及判例已基本确立。在那以前,学说也好、判例也好,还没有充分确立,这也是原因之一,解决劳使间尖锐对立的方策也难以寻觅,由于长期的劳动争议,使得企业破产,经营者妻离子散,其中也不乏自杀者。

一方面,工会内部会员由于思想、信条(例如:自由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等)及对雇佣者斗争方针未必一致,会员间产生毫不妥协的对立,多数会员退会,组成新工会(所谓第二工会),由于上述对立的激化,基于多数决定原则的工会运营自身成为不可能,工会机能完全瘫痪的事态也经常发生。

一个企业内并存着数个工会组织,职员分别属于各自不同的工会,对企业提出特别的改善劳动条件的要求的情况也不少,在数个工会并存的情况下,各工会为了扩大自己的组织,热衷于吸收更多的会员,其结果,不得不对处理工会间的纠纷比对进行最根本的劳使间改善劳动条件的斗争更为竭尽全力。

这一意义上的内部纠纷可以举出如下例子。

(一)(1)根据干部会或总会的多数表决,选择议会会员时, 决定支持特定的政党或候选议员,并据此开展各种支持活动。工会能否要求会员服从该决议并参加支持活动;(2)上述要求是否侵害了工会会员个人拥有的思想、良心、表现自由;(3)对不服从上述要求的会员,工会能否给予除名处分及其他的统制处分。

(二)(1)一个工会内部存在着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团体, 结果工会组织分裂,“工会组织分裂”是否作为法律概念被承认。承认的话,怎样理解其法律上的要件及效果;(2)工会分裂后, 怎样处分旧工会的财产(因为大的工会组织都拥有巨额财产)。

(三)工会为了强化会员的团结,可以和雇佣者缔结所谓的由尼翁·肖普协定(雇佣者负有义务解雇不加入该工会组织和不是该工会会员的职员的协约)。如果会员不想服从工会的活动方针,在以什么理由脱离工会组织的情况下,方能不受由尼翁·肖普协定的约束(因为日本的大多数工会组织都订有由尼翁·肖普协定)。

(四)工会组织中自主性和民主性原则哪一个应最受尊重,一个企业内几个工会组织并存的情况下,工会组织间由于对这些原则的解释不同,也不断产生纠纷,这样的事例也很多。因此,研究一下有关这方面的判例是很有意义的。

(五)在一个企业内并存几个工会组织的情况下,由于企业方对各工会组织采取不平等的对待,对工会组织的干预、拒绝团体交涉、对会员进行损害其利益的处置等不当劳动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就更助长了工会组织间的纠纷。迄今为止积累了很多这方面的判例。

一、日本的工会组织与政党

随着战后工会组织运动的轨迹不难看出,日本工会是一部分裂和统一多次反复的历史。

政治倾向的异质性正是工会和会员离合集散的原因所在。勿庸置言,工会既不是政党,也不是政党下属机关,日本的工会法(以下同)第2条明确规定,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自主地以谋求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及提高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而组织的团体,工会并不是以政治运动或者社会运动为主要目的的团体。如前所述,针对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这一工会存在的根本目的,运动方针的差异并不是工会分裂、离合集散的直接起因,政治倾向的异质性才是其根本原因。

工会法第1条就明确了使劳动者能站在与雇佣者同等立场上, 就种种问题进行交涉,以期提高劳动者地位而存在的工会的法律地位。该法第2条“劳动条件的保护、改善和经济地位的提高”, 是局限于同雇佣者的关系范围内,超过这一限度的提高劳动者地位问题,可以说还是政治问题。

当今经济的特征是:采用以生产者各企业及消费者市民个别的单独行动为前提的市场经济体制,被称为混合经济或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现行经济体制下,国家的作用、及于经济的影响力极大,采取什么样的经济政策将会极大地左右着个别企业的业态和国民个人的生活状态。例如,以现行经济体制为前提,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为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平等的调整作用。勿庸说,老人问题、残疾人问题、医疗问题、失业问题、比单个给予条件更为重要的提高劳动者经济地位等问题,这其中每一项都是企业和个人为前提的市场调整机构所绝对解决不了的问题领域,都是必须通过政府财政支出分配来决定及税收制度来解决的。既然如此,工会要求从根本上提高会员的经济地位,对单个企业进行交涉难以解决的诸多案件就必须政治解决,进而理所当然地要求具有这种机能。这些尽管是超出工会法第2条的目的范围,但仍可认为是今日工会的任务。

由于政治问题的原因,围绕着运动方针,产生了不同政治思想集团的对立,于是产生了工会分裂及离合集散的后果。把为提高劳动者经济地位作为政治问题处理,列为工会第二重要任务,并且在考虑保障工会会员个人政治思想自由的同时,不得不直面现实认可工会分裂的现象。

作为以现存经济体制为前提时期的工会,为达到全面提高会员的经济地位的目的,与其说同个别企业主进行团体交涉、勿宁说同政府交涉乃至进行政治活动更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因此,认可具有同质政治思想的会员组成一个工会,使其发挥活力,这正是劳动者的团结权得以保障的根本所在。只有其组成人员的基本思想是同质的集团,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团结力。反之,工会完全禁止涉及政治问题,或许能避免工会的分裂和离合集散,但是将会招致当今经济体制下的工会机能萎缩,进而不能发挥提高会员经济地位的作用。如此说来,无异于杀牛取角。从这个角度考虑问题,工会为更有效地解决政治问题,可以支持特定的政党或特定的候选议员,此种事情不得不被认可。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现在实行的是间接民主制的代议制,必须通过自己支持的政党或议员来解决政治问题。工会不是政党自不待言,说是支持,也并不是与政党、议员进行同等水平的政治活动,说到底,还是在工会所特有的为解决经济上的各种具体问题的范围内的支持活动。正因为工会能给予特定的政党和议员以有效的支持,才得以切实提高会员的经济地位,因此对此持反对态度的会员的行动,就不得不成为统制对象。行使统制权(对会员采取停止行使会员权、警告、除名等处分的权利)不得不考虑由尼翁·肖普协议存在与否,并为之左右,不论那种情况,行使统制权,与会员拥有的思想自由、表现自由的关系成为经常性的问题。

二、日本工会的分裂及财产处理

1.集体退会与分裂的区别

在同雇佣者的关系上,工会是站在与雇佣者对等的立场上,是以为所属会员谋求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团体或连合体,它是自主、民主的组织(工会法第1、2、5条)。并且,组织的运营本着多数决定原则,人们期待着这一原则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会员间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决不能使团体机能失灵的僵持状态发生。但是,工会同其他社团(例如商法上的各种公司和同学会等无权利能力社团)相比,更容易引起成员间致命的、互不相容的对立状态,导致团体作为统一体的机能完全受阻害,随之出现团体分解现象。工会的历史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离合集散的历史,即:分裂与合并的历史。为什么工会的分裂与合并如此反复,只不过是因为工会运动具有对政治运动易起化学变化的性质的一方面而已。并且,不同政治路线集团之间没有相互讨论和说服的机会。也就是说,成员间的同质性丧失,多数决定原则也不起作用了。

可以说,工会的分裂是其运动的自转中心、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工会的规约都没有关于分裂的任何规定,从而围绕着如何解释这种分裂现象就发生争论。要保持团体的统一性,成员间的同质性是不可或缺的。在工会这个团体中,最基本的要求莫过于成员的团结,这个同质性当然是更高层次的。因此,这一同质性遭到破坏之时,工会存在的基础就丧失。

无视分裂现象存在,将此拟作由会员集体及个人退会组成新工会,这不是正确的解释态度。审判例也明确了分裂这一法律概念。可以举个典型的例子:名古屋大发工会损害赔偿请求案件(名古屋地判昭和42·12·22劳民18·6·1278),该判决写道:“所谓分裂可以理解为, 从一个工会产生与其不具有同一性的两个工会,旧工会不复存在,与单纯的集体退会不同,分裂是在由于工会内部的对立抗争,旧工会的存在乃至运营事实上已不可能的状态下,相当多数的会员集体退会,其结果,旧工会同残留者集团之间丧失了作为社团的同一性这种情况。”这一见解大体正确。分裂的要件应解释为:(1)工会机能事实上停止, 并且为回复其运营机能作了努力;(2)旧工会存续的同时、 新工会成立这两点。新工会的成立是分裂的要件。如缺乏这一要件,单只是旧工会的机能停止,或旧工会事实上解散也不能称之为分裂。

2.保障团结权的反面现象

公益法人解散时,把归属财产为公益目的进行处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必然的。如果将其财产在职员间进行分配,就保全不了公益的目的了。工会以其归属财产为经济基础才得以持续工会活动,工会成员间产生了尖锐的对立,工会机能瘫痪,其回复无方的情况下,不能指望工会保护的工会会员个人的团结权(基本的人权),具有同质权的工会会员个人的权利=团结权。分裂是保障团结的反面现象,组成新工会的会员开展活动实质性的基础是旧工会的财产,因此,离开消亡了的旧工会,重新为实质性地保障团结权,应该认可新工会就旧工会的财产按新工会人数比例分割的请求权。并不是认可会员个人对旧工会的财产分割的请求权。最高裁判所、最判昭49·9·30(判时760·97)讲到,工会由于内部的对立,其统一的存续、活动,达到持续困难的程度,其结果发生了旧工会的集体退会以及继而组成新工会这一事态,第一次就能否引起工会分裂这一特别的法理问题产生了研讨的余地。因此可以说,现在分裂这一法律概念是从被告这一角度被认知的。

分裂的后果,旧工会的财产归属和旧工会缔结的劳动协议的效力如何将成为中心问题。承认工会存在着分裂这一现象,这并不仅仅说是人的组织的分裂,应该把握为人的、物的组织(财产)的分裂。如果将新工会的成立作为分裂的要件的话,那么,旧工会财产的归属也就是新的两个工会的共有(准共有),必须树立这一观念。在下级审判例中,象名古屋地决昭23·1·24(劳裁资3·179)一样, 认可工会个人分割旧工会财产的请求权的判例也有,但是,象熊本地判昭29·2·23 (劳民5·1·10)和大分地判昭42·3·28(劳民18·4703)一样,视为由分裂产生的两工会共有的例子为多。问题在于共有分额,是根据会员的人数,还是同会员数无关各二分之一。对分裂现象把人和物两方面平行考虑时,不用说,应直接肯定按人数比例分割的请求。最判昭32·11·14写到:“没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工会,其财产是属于组成社团的全体社员的所谓全体所有,没有全体社员的同意,决定废止全体所有,现社员及原社员当然就不具有对上述财产的共有分额的所有权。因此,没有上述决议,即使是分裂,共有所有权也不被承认。”

这一判决的要旨由来于否定后果、分裂这一法律现象,在承认分裂现象的前提下,不管对共有状态有多少不同意见,也不能否定新工会对旧工会的财产的共有。如果分裂的概念如同上述的一样,旧工会缔结的肖普制约条款和唯一的团体交涉约款当然就失去其效力(前桥地判昭2812·4劳民4·6·521)。

三、由尼翁·肖普协定及其约束力

1.为提高劳动条件的团结权

国家对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并不是完全任由自治,根据宪法的要求,制定了劳动基本法,明确了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劳动基本法第1条)。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正是以保障最低劳动条件为前提的结晶。如此说来,必须承认只有劳动基本法才是具体地保障基本人权的核心的制定法。劳动条件本来就是应该不断地被改善的。正因为如此,劳动基准法在第1条就宣告,本法制定的劳动标准是最低的, 不允许以这个标准为理由,降低劳动条件,劳动关系者应该经常地为提高该条件而努力。

因而,法律上课以工会必须提高劳动条件的任务。根据日本宪法28条的规定,劳动者有团结的权利。劳动者行使这一团结权,组织强有力的工会,实现改善自身的劳动条件这一目标成为可能。团结权即是组成工会的权利,如此组成的工会运用其争议权和团体交涉权,经过具体的程序去改善劳动条件。因此,在所谓的劳动基本三权中,可以说,只有团结权才应成为劳动者的主干的权利。换言之,作为劳动者,如果这一团结权被否定,或行使其权利受到严重阻碍,也还是不能希望维护改善自身的劳动条件,可以明确地说,团结权对劳动者来说就是提高劳动条件的命脉。

行使团结权在同雇佣者的关系方面,是最为重要的权利。工会法第1条首先规定,雇佣者不得妨害这一权利的行使。这属于工会法第7条规定的禁止的不当劳动行为。但是,妨碍团结权行使,并不仅仅是来自于雇佣者,工会乃至其执行部门自身,也有此情形,更有甚者,第三者特别是同一企业内互相竞争的其他的工会也会做出此举。所谓御用工会,因为缺乏作为工会的自主性,在不能发挥为维护改善所谓会员的劳动条件的任何作用时,被断定为无存在价值,否定了其作为工会的资格(工会法第2条)。工会就是希求提高劳动条件的会员行使团结权、 组织起来的结晶。

御用工会,使劳动者最根本的团结权失之无效,因此法律是不允许其存在的。不仅如此,工会的执行部门忘记了工会自主、民主的运营原则,独断专行,在这种情况下,工会仍不能说是会员自主地行使团结权的组织,会员谋求新的团结(行使团结权),必然出现分裂现象。

同一企业内存在着两个以上的工会,相互间为扩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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