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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下用工关系多样性分析及分类化调整

自2015年《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发布以来,互联网大数据有力推动了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近几年,党中央对平台经济发展高度重视,多次明确要求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2022年7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出台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具体措施,发挥好平台经济创造就业、促进消费作用”。同年7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要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完成平台经济专项整改,对平台经济实施常态化监管”。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平台经济的发展带动与促进了新形态就业模式的出现和发展。构建互联网平台用工和谐劳动关系,不仅要聚焦于劳动者一方的利益诉求,也要注重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需要,寻求平台企业发展和劳动者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

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及其作用与影响

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快速兴起,全球进入信息时代,实现双向信息的实时交互,逐步构建起一个层级嵌套的互联网平台经济系统,互联网平台组织由此形成。[1]我国自1994年接入互联网,开始出现早期的互联网平台,如网易、新浪、百度等各类搜索引擎和电子商务平台阿里巴巴等。2002年开始,随着互联网快速普及,平台种类不断细分,出现了网络游戏、视频、音乐等娱乐平台。2008年前后,移动智能手机的流行与普及导致互联网平台规模和使用率进一步壮大和提高,020模式(Online To Offline,线上到线下)成为平台经济新领域。“饿了么”和“美团”两大外卖平台于2008年和2010年相继成立,2012年“滴滴出行”打车软件正式上线,中国共享经济由此发展起来。[2]2015年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互联网+”行动的提出,互联网平台爆发式增长,平台间竞争加剧,同时也引发了不少问题,进入全面整顿治理阶段。2022年11月7日,国家网信办明确提出“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总体上秉持着促进发展与监管规范并行、政策引导和依法管理并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理念,为互联网平台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平台经济发展也进入平稳发展时期,并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增加就业机会、提高收入

平台经济的发展带来新型就业形态,国家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下产生的新型从业者的关注度和认可度加深。2020年,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联合向社会发布了16个新职业,其中包括网约配送员、全媒体运营师等平台经济下产生的新兴职业,对于引领产业发展、促进就业创业、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增强对新职业从业人员的社会认同度等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国信息中心发布的2021年《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0年共享经济中的服务提供者约为8400万人,同比增长约7.7%;平台企业员工数约631万人,同比增长约1.3%。[3]可见,平台经济的发展,提升了工作匹配度,促进了工作效率的提升,创造出许多新的就业岗位和就业形态,在保就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4]

以网约车、外卖等平台企业为例,其在帮扶困难群体就业、提高收入等方面的作用显著。根据2019年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发布的《中国网约车新就业形态发展报告》,目前网约车新业态已经覆盖全国400多个城市,滴滴网约车司机(含专职和兼职)的平均月收入为2522元,在一线城市则超过5000元;滴滴平台的网约车司机中有6.7%是建档立卡贫困人员,12%是退役军人。[5]2021年美团研究院《骑手职业特征与工作满意度影响因素分析》调查报告显示,2020年有471.7万名骑手在美团平台获得收入,77%的骑手来自农村;2020年全国骑手月均收入为4950.8元,其中专送骑手月均收入为5887.0元,众包骑手月均收入为4557.2元。[6]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2020年农民工月均收入4072元。[7]可见,农民工从事骑手工作所获得的收入水平普遍高于全国农民工月均收入的整体水平。

除了给农民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提高收入外,平台经济还帮助贫困地区连接广阔的市场,缩小地区贫富差距。比如,借助网络直播销售,贫困偏远地区的农产品等可以销往全国,帮助其实现脱贫致富的目标。

(二)创造新型就业方式

在零工经济下,劳务提供者的就业方式发生变化。[8]首先,工作形式从线下转向线上,互联网技术发展进一步便利了劳动力要素供求双方的信息搜索和匹配,大量工作在线上即可完成。其次,就业形态从固定工作转向灵活就业,在工作时间安排和任务方面具有碎片化特点,工作时长和时间有灵活性,但同时,在工作任务和报酬福利方面对平台仍有较强从属性,从业者和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存在障碍。最后,从单一职业转向多元就业。类型可分为:(1)向多个平台提供同一种工作内容,如骑手可以在多个平台送餐;(2)向多个或单个平台提供不同工作内容,如网约车司机可以同时在电商平台销售货物;(3)在传统行业拥有一份工作,利用工作外时间为平台工作,如白领在上下班途中开顺风车。在第一种类型下,各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工作总时长的计算和控制难以实现,可能出现工作时间过长等情形。一旦发生从业者利益受损的情形,应当由哪家平台承担责任便难以确定,容易出现平台间推诿扯皮现象。

(三)提升创业质量

平台经济,尤其是零工经济对劳动者的创业选择产生影响。零工工作的性质介于传统的雇员工作和自雇创业之间。平台给劳动者提供工作并改变就业方式的同时,也改变了创业决策。一方面,平台经济为劳动者创业提供了时间和收入方面的保障。在时间方面,零工工作的灵活性可以降低创业过程中的时间资源约束,使劳动者有时间主动寻求包括创业在内的其他发展机会;在收入方面,零工工作能够保证劳动者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缓解创业过程中存在的收入波动风险。[9]另一方面,平台经济能减少低质量和生存性的创业,提高创业质量。零工工作主要是吸纳以低学历、低技能为主要特征的新生代劳动者,为失业人群提供就业机会和稳定的收入机会。失业和就业不足的劳动力是生存型创业的主要群体,而在零工经济下,这些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了满足,他们的创业动机减弱,逐步转向打零工,进而减少“生存驱动型”或自我雇佣型的低质量创业活动。[10]

(四)稳定市场主体

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以来,众多企业,特别是体量小、抗风险能力差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受到冲击,面临巨大经营压力甚至陷入经营困境。中央为了应对国际局势变化和疫情对经济的冲击,提出了“六稳”“六保”的任务,“六保”中明确要求“保市场主体”,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而互联网平台在“保市场主体”方面作用显著。

互联网平台上集聚了数千万家中小企业商户,为中小企业扩大了销售市场。平台不仅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流量等方面的直接支持,更是为入驻商户减免佣金、提供资金补贴、优惠贷款和流量支持等,还通过培训帮助中小企业提高数字化运营能力。这些举措在保护市场主体,激发主体活力方面效果显著。[11]

(五)推动消费需求增长

根据《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2)》显示,2021年最终消费支出对经济增长贡献率为65.4%,拉动 GDP(国内经济生产总值)增长5.3个百分点,经济增长的主引擎作用持续凸显。[12]平台经济下的消费模式越发受到欢迎,尤其是共享型经济降低了物价和交易成本,提升了消费能力。平台经济提供更为高效便捷的消费体验,更加适应消费者多样性、灵活性、交互性的消费需求,基于用户数据的精准画像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要求。平台经济的社会领域全覆盖,扩大消费者可选择空间和社会总消费需求。[13]

平台不仅拉动消费需求增加,还提高了消费者的福利水平,使得消费者能更容易打到车、足不出户享受美食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1年12月,中国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5.44亿;[14]根据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约车用户规模达4.05亿,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7.16亿。[15]从这些数据则不难看出,消费者对互联网平台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度和依赖性较高。

综上,互联网平台对保民生、保就业、保市场主体、促进消费增长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如果平台经营效果不佳或者倒闭,将会有大量从业者面临重新就业问题,依赖于平台生存的大量商户也会遭遇市场缩减、收入下降等问题,可能导致社会的整体消费水平下降,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投资主体与主要组织形式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各部门出台了多个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和通知。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要求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推动建立健全新型监管机制。2021年9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加快推进网约车合规化的通知》发布,加快推进了网约车合规化进程。2021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发布,要求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平台经济发展规律,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

在中央政策指引下,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整体向好。2022年中国信息通讯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显示,2021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45.5万亿元,占GDP比重达到39.8%。[16]根据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2022年《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年共享经济市场交易规模约36881亿元,在线外卖收入占全国餐饮业收入比重约为21.4%,网约车客运量占出租车总客运量的比重约为31.9%。[17]以江苏省为例,根据2022年《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1年江苏省数字经济规模突破1万亿元。[18]基本发展状况如下。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投资主体

滴滴出行、美团、饿了么等平台都经过多轮融资,拥有众多体量庞大的投资方。目前,腾讯是美团的第一大股东,阿里巴巴是饿了么的实际掌控者,外卖行业的竞争实际是阿里巴巴和腾讯两大集团之间的对抗,逐步形成对垒局势。除了背靠大型互联网企业外,平台背后都存在一众国资股东,如华润旗下的华润创业联和基金对美团的战略投资、中国人寿和中国邮政等央企对滴滴出行的投资等。

2022年11月2日,中国联通和腾讯成立合营公司的消息一经出现,互联网平台公司“国有化”的观点引发热议。国企与民企进行业务合作,或者相互参股“混改”一直都有。2017年中国联通公布混改方案时,就引入腾讯、阿里、百度等多家互联网企业。目前来说,腾讯、阿里巴巴、京东与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的业务合作并非所谓的“国有化”,但是平台企业和国企联手会是未来发展方向。近些年,混合所有制的推进受到市场关注,国有资本在内的各类资本加大投资平台企业,此举有利于发挥双方在资源、技术、机制等方面各自优势和所长。互联网平台基于对利益的追求和缺乏监督的原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力,而平台企业与国企联手合作能更好地保障信息安全,推动行业健康、安全发展。

目前学界对于将互联网平台完全国有化的治理路径普遍持反对态度,认为此举将耗费巨大的财政资源,并且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有学者主张,在保留平台的私有制属性基础上,对平台的网络安全、用户数据保护及运用等外部事物进行社会化监管。[19]还有学者主张,构建国有资本主导的合作制平台组织,国有资本的控制对象是作为平台经济核心的、以元平台为首的各级主要平台,通过限制合作企业的特殊利益来增进平台组织和全社会的共同利益。[20]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可见,国家依旧注重保障民营企业的发展,在现阶段对互联网平台实现完全国有化的可能性不大。但基于互联网平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适当加强与国有企业在数据安全保护、网络安全等方面的合作。

(二)互联网平台的主要类型

2021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根据平台的主要功能和连接对象,将平台企业分为六类:网络销售类平台、生活服务类平台、社交娱乐类平台、信息资讯类平台、金融服务类平台、计算应用类平台,借此对互联网平台实现更加科学的规范管理,增强监管的针对性与有效性。

第一类是网络销售平台。现在网络购物的模式主要为B2C模式(企业与个人之间交易)和C2C模式(个人与个人之间交易):(1)B2C模式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专业的交易平台,由专业的网络服务公司设立用于交易的空间,商家可以入驻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市场,平台本身不参与交易,如天猫;第二类是实体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设立的专属网站,平台自身参与经营属于卖方,如知名品牌的官方专卖网站等。B2C模式的商家都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措施相对完善,交易风险较小。(2) C2C模式中的买卖双方都是无实体依靠的个人,商品样式比B2C模式更丰富,价格更便宜,但对消费者的保障比B2C模式相对较弱,以淘宝网为典型。

第二类是生活服务平台。此类平台是劳务交易的组织者,为劳务供需双方提供交易渠道,以美团、饿了么、滴滴出行为典型。劳务供需双方分别与平台缔约,二者之间无直接联系。[21]其内部存在三种运营模式:第一种是自营模式,平台直接雇佣劳务提供者,订立劳动合同,但运营成本较高;第二种是外包模式,平台将特定区域的工作量整体外包给代理商,由代理商与劳务提供者订立合同,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可以降低运营成本;第三种是众包模式,劳务提供者在平台注册并接单,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在众包模式下,平台和劳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是目前学界讨论的重点。

第三类是社交娱乐平台。用户在平台注册一个虚拟身份,然后用此虚拟身份和他人在平台形成好友关系,进行网上互动和即时通讯,以微信、微博、脸书为典型。用户可以免费使用平台,平台的收入通过出售广告位获得。

第四类是信息资讯平台。用户借助平台免费搜索和获取各类新闻资讯,平台出售广告位获利,以百度、谷歌为例。

第五类是金融服务平台,提供支付结算、网络贷款、金融理财、证券投资等服务,以余额宝、陆金所为例。

第六类是计算应用平台。该类平台主要是提供数字化的物质技术基础,向使用者出租互联网硬件和软件,收取租金费用。分为两类,一类“将基础设施作为服务”,即对硬件的出租,以亚马逊网络服务为例;另一类“将平台作为服务”,即提供应用程序的运营环境,让用户借此开发自己的应用程序,以谷歌应用引擎、通用电气工业互联网平台为例。[22]

(三)平台用工的主要用工模式:“众包”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认定难题主要存在于生活服务平台所采取的众包运营模式中,其余运营模式下的用工法律关系认定基本上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予以解决。众包是一种公开面向互联网大众的分布式问题解决机制,通过整合互联网上的大众来完成任务。[23]平台最初采用直接雇佣员工的模式,该模式下要想提升工作效率,就必须雇佣更多的员工,但会给平台带来过多的成本负担,尤其是对员工的社会保障方面。而在众包模式下,平台不需要直接雇佣正式员工,也就不需要按照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五险一金”,且只需要按件付酬,大大节省了相应人力管理成本,充分利用了社会闲置人员和资源以达到提升业务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目的。平台通过对众包模式下的任务分解、任务定价、完成时间设计、任务分配方法、激励机制、成果评估等方面进行机制构建,寻求一种既能吸引劳动者,又能使平台获利的协调性机制。[24]

“众包”模式下的用工关系呈现出一些新特性。首先,平台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的控制性减弱。在众包模式下,劳动者享有较强的自主性,是否工作、工作时长、工作地点等都可以由自己决定,不需要完全听从平台的安排,劳动者的自由度增加。其次,众包劳动者所获报酬实施按件、实时支付的方式,且需要与平台按照比例分成,并非固定工资,通常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最后,众包劳动者通常只需要在平台上进行资格注册并审核通过即可,而且需要使用的工具和设备也较为简单,再加上众包劳动者拥有较强的自主性、退出机制简单,故行业人员流动性较大,根据北京义联研究团队发布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2020年度调研报告(一)》显示,超过59%的外卖配送员在外卖行业从业不超过3年。[25]

根据2020年年底国际劳工组织发布的《中国数字劳工平台和工人权益保障》显示,众包模式成为当下外卖平台对骑手的主流用工方式,比例达到60%。[26]当前,各部门出台的有关平台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多次明确提到“众包”这一模式,可见国家对“众包”总体上持肯定和支持鼓励的态度。如2019年8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平台开展创新任务众包”;2020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激活消费市场带动扩大就业的意见》提出“大力发展众包、云外包、平台分包等新模式”;2021年12月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鼓励平台企业开展创新业务众包”。基于国家对“众包”模式的倡导,可预见众包模式在互联网平台中的使用比例将会进一步提高。

三、“众包模式”的主要用工形式

(一)外卖平台直接招募众包外卖配送员

2015年10月,“饿了么”平台的“蜂鸟众包”上线。2015年12月,“美团众包”上线。起初,外卖平台通常会直接招募众包外卖配送员,与众包外卖配送员签订合作协议,并为其购买意外险。

在司法实践中,除少数案件外,法院通常不会认定众包外卖配送员与外卖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因在于外卖平台不对众包外卖配送员进行人身上的管理,对其是否工作也不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在工作时间上,平台不规定出勤时间,众包外卖配送员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兼职从事配送工作;在工作内容上,平台对抢单数量没有硬性规定,众包外卖配送员可以根据意愿随时抢单或终止抢单,只对外卖配送员的拒单次数添加限制;在工资酬劳上,众包外卖配送员的报酬按单结算,次日即可从众包APP中提现,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周期性发放的特点;在工作设备上,众包外卖配送员自己提供设备和工具,包括车辆等进行工作,而传统劳动者一般由雇主提供设备和工具。平台的差评、投诉等机制则被认为出于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业务质效管理,平台对服务提供者的监督一般借助于顾客,通过顾客的评级制度等方式,实现对平台从业人员的监督。在传统劳动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管理和监督一般都由雇主完成,故与劳动法上的用工管理有根本区别。

(二)外卖平台通过众包服务公司招募众包外卖配送员

为进一步降低人力管理成本并隔离用工法律风险,外卖平台当前已普遍与众包服务公司合作,由众包服务公司与众包外卖配送员签订协议,通过第三方向外卖配送员支付报酬并为众包外卖配送员购买一定商业性保险。众包外卖配送员需要在平台系统上抢单。一般来说,经验丰富的众包外卖配送员可以根据订单的重量、距离、价格等因素一眼扫出“性价比”最高的订单,然后果断抢单。

就外卖平台而言,通过这种“法律隔离”安排,其更加不可能被确认与众包外卖配送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例如,在“沈文亚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中,被告外卖平台提供了其与众包服务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众包服务公司与众包外卖配送员之间的劳务协议,法院据此认定外卖配送员与外卖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由于中间隔了一层众包服务公司,外卖平台也基本无须在交通事故(无论是外卖配送员自己受伤还是外卖配送员致第三人受伤)场景下承担侵权法框架下的雇主责任。例如,在“张安平与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外卖配送员在配送过程中受伤,法院认为外卖平台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对众包外卖配送员无人身管理的义务,因此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张美妮与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众包外卖配送员撞伤他人,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众包外卖配送员与外卖平台之间存在劳务或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故外卖平台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就众包服务公司而言,除非存在劳动合同,如发生纠纷当前法院通常也不会确认众包外卖配送员与众包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在单一外卖平台从事全职配送工作的众包外卖配送员,法院在一些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或较为严重的场景中仍可能确认劳动关系。例如,在“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与蒋迎福、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中,原告为众包外卖配送员,并主张自己“只做这个平台,没有注册其他APP,工作内容是送餐,一般早上7点多刷脸开工,干到晚上8点”。在等单过程中,原告突遇苏州商业街一商户爆炸并受伤,为确认劳动关系而起诉了外卖平台及众包服务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审中均认定原告与众包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样,法院也可能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H91条判决众包服务公司承担责任,但这并不等于法院认为众包服务公司与众包外卖配送员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法院观点依然认为应当通过工作场所、工作工具、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资发放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仅具备经济从属性而非人格从属性,不属于劳动关系。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外卖平台成功地将人力成本和用工风险转嫁给众包服务公司,原本外卖平台可能承担的劳动法框架下的用人单位责任和侵权法框架下的雇主责任,被转移由众包服务公司来承担。

(三)专送模式

模式1:外卖平台通过配送商招募专送骑手

几乎在众包模式出现的同一时期,外卖平台也开始大规模调整“正规军”(即前述自营外卖配送员和劳务派遣外卖配送员)的用工安排。如前所述,在自营外卖配送员和劳务派遣外卖配送员的用工模式中,外卖平台无论是作为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都面临较高的人力成本和用工风险。于是为了进一步降低成本、隔离风险,外卖平台开始与配送商(即劳务外包公司)合作,将配送业务外包,由配送商招募专送骑手并对其进行直接的日常管理。

以美团为例,2018年4月以后,美团将所有的直营模式用工全部转成了加盟或外包模式。这意味着原本属于外卖平台“正规军”的专送骑手被统统纳入劳务外包市场上各个配送商的麾下。从表面的法律关系上看,外卖平台无须对数量多达千万级的专送骑手进行直接的人工管理,而只需与遍布全国的上千家配送商进行商业往来。故此时,外卖平台无论是与众包外卖配送员还是与专送骑手都已经做了第一层“法律隔离”。

外卖平台对专送骑手的“法律隔离”并未实质改变后者的劳动状态,外卖平台依然通过智能配送系统和配送商对专送骑手进行劳动管理。在北京义联社会工作事务所2019年对115名专送骑手的调研中,由于灵活混乱的用工模式导致很多专送骑手分不清劳动关系的主体:当专送骑手被问到认为自己的雇主是谁的时候,有63%的专送骑手认为第三方公司是雇主,28%认为平台是雇主,7%对此不清楚,另外有2%认为自己是雇主。[27]

然而,这层“法律隔离”却极大地影响了专送骑手的劳动关系认定和劳动权益保障。目前司法实践中,专送骑手起诉外卖平台要求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时败诉比例很高,而起诉配送商也存在败诉的可能性。前者是因为外卖平台与专送骑手之间隔了配送商,后者则是因为大量配送商在入职过程中要求专送骑手签订承揽协议、合作协议、兼职协议,并在入职文件中插入“可以随时不工作”“可以兼职”等忽视了专送骑手经济从属性且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条款,这些操作都可能导致法院直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事实上,当自营外卖配送员和劳务派遣外卖配送员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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