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排除事由”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 公布日期: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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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案例一:
文某在某酒店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主要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文某和酒店总经理黄某在该酒店餐厅宴请几位重要客户,席间,文某有大量饮酒行为。餐后,文某安排客人至五楼的茶楼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在酒店客房公区进行检查工作。4日早上9时许,酒店员工发现文某在550号客房内死亡。
4月22日,当地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属酒后状态,系餐后一小时左右因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阻塞气道导致窒息死亡。”
6月11日,文某之妻林某向当地人社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文某为非因工死亡。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某诉称,文某是在陪客户用餐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导致死亡,文某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需要应酬客户,因此,文某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人社局辩称,文某属酒后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某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需要应酬客户,事发当天宴请客户是受酒店总经理的安排,且有总经理参与,并不是私人请客,人社局机械地适用“醉酒排除事由”不予认定为工伤,有失偏颇。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认定文某为非因工死亡的决定,并判令该局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12月1日,人社局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然认定文某为非因工死亡。林某不服,再次诉至法院。2015年4月23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文某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至此,一审法院两次判决结果不同,第一次判决认为文某死亡属工伤,第二次判决认为不属工伤。
林某仍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某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文某的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后,林某还是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12日,四川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人社局认定文某为非工伤的认定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二:
程某在东莞某公司担任施工设计员,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左右,程某将图纸送往该公司的一个施工工地,随后与几个同事一起就餐,程某在席间有大量饮酒。约21时30分,程某步行至机动车道拦截过往车辆,一辆非出租的私人轿车被拦停,程某至车辆右侧企图拉开车门,由于车门被锁,程某未拉开,轿车司机在程某拉车门的瞬间启动车辆,致使程某在拉车过程中摔倒在地,随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测鉴定,程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90mg/100ml,属醉酒状态,随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程某与轿车司机负同等责任。
程某向东莞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6日,东莞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为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90mg/100ml,该酒精含量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职工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发生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程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后,程某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院。2015年10月2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醉酒排除事由”是指职工在工伤认定中,因醉酒而导致受到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制。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排除事由,其目的是职工利用工作机会实施故意犯罪、自残或自杀、醉酒或吸毒等所导致的伤亡,因其具有主观故意性、与工作不具有必须联系等性质,不得认定为工伤,被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之外,其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一、 “醉酒”在工伤认定中的法律规制
如何适用“醉酒排除事由”,应先捋清楚有关“醉酒”在工伤认定中的法律规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社会保险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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