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如何缴税
- 公布日期:202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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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此外,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为了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赔偿二倍工资差额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金钱的常见情形,这些款项较之按月计付的劳动报酬,金额明显更高,容易由此引发一些涉税纠纷,本文旨在介绍和讨论,对于这些费用应该如何缴纳税费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等问题。
补偿金的的税费问题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该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的税费缴纳问题,主要规定见《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故,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论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免征个税,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按照综合所得纳税,对此基本不存在争议。
(二)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集中规定在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部分,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则规定在第四十四条。就上述条文内容来看,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单方提出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而劳动合同终止主要见诸《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中劳动合同期满为最主要的终止情形。
1、观点之争
有观点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上,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税收体现的是国家的强制力,应该遵循行政法上“法无明文规定皆禁止”的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自行予以免征或少征,其结果是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法律规定并未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劳动者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不能适用前述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优惠政策。
但同时也有相反意见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解除的内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注意到《劳动合同法》在第四十六条统一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显示二者在此问题上的法律性质上并无差异,在考察和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可知,国家对“一次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进行减免的初衷是“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这一理由对于终止劳动合同,同样也是适用的。
2、实践做法
与理论观点的互相争论不同的是,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较为一致地从严把握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的优惠范围,将“终止”和“解除”区别对待,现举几例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认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未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劳动者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优惠政策。【1】
江苏省税务局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内容,是建立在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才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所发放的补偿金不属于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应在发放当月合并工资薪金计税。【2】
厦门市税务局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取得补偿金,不属于上述免个税范围。【3】
综上,实践中,大多数税务机关认为劳动者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解除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税费问题
财税〔2018〕164号文件中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应该严格限制在必须有“补偿”字眼范畴?“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包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赔偿金?此点存在较大争议。
主张应该包括在内的理由主要是: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合法地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收入”,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收入”,二者在法律的区分主要是在于评价用人单位的行为合法与否,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其后果都是失去了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并无本质区别。在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层面,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适当保护弱势劳动者,且需要对用人单位恣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立法特别规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在经济补偿金基础上翻倍。虽然赔偿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这同样也只是对用人单位而言,对于劳动者仍然是为补偿失去了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而获得的“一次性收入”,并无本质区别。
主张“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应该包括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的理由,与主张“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应该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相近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劳动者取得的赔偿金,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优惠政策。
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开的咨询信息中,采用“赔偿金”等关键词检索并未检索到相关的咨询和答复(如有遗漏,欢迎指正)。但在部分公开的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中,似乎更倾向还是“按工资、薪金所得”,不直接适用财税〔2018〕164号文件中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比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1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唐山中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发函征询。国家税务总局丰南区税务局2021年8月6日作出丰南税函(2021)22号答复函,答复称: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3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根据(2017)粤010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所取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税费问题
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何种性质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笔者通过对12366服务中心答复的检索发现,各地税务局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于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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