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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用人单位对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同诉讼路径分析

  针对工伤医疗自费部分,部分工伤职工会基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选择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诉讼;也有部分工伤职工基于民事侵权责任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一)民事侵权之诉

  《人损解释2022》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不能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本文所分析的重点是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承担问题,即工伤职工进行了工伤认定并通过工伤保险获得部分救济,而未获得救济部分能否依托民事侵权之诉获得救济,对此问题,除《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外,其他法律法规并未进一步明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依据前述规定,在工伤职工对其属于职业病情形或所受伤害来自生产安全事故完成举证后,可以在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后继续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除《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之外,《人损解释2022》确立的“工伤赔付优先”原则仅明确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遭遇损害后应首先寻求工伤保险救济,但对于工伤保险救济范围外的损失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赔偿得到救济并未明确。但结合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如工伤职工启动民事侵权之诉,无论是要求已赔付部分的双重赔偿,还是仅主张工伤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法院经审理认定工伤职工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倾向于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如(2020)京03民申676号判决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大雨与国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大雨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判决驳回周雷要求国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致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周雷未举证致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

  (二)劳动争议之诉

  如工伤职工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诉讼,法院通常会受理该类型案件,并结合案件情况及有关因素作出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的判断。经检索发现,该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观点,部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部分法院则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具体不同情形的认定标准我们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但需说明的是,即便在劳动争议之诉中法院认定需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承担范围一般也仅限于医疗及康复费用。

  二、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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