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85号研读:就业歧视实务要点分析
- 公布日期: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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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85号
【案号】
(2019)浙0192民初6405号
(2020)浙01民终736号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基于地域、性别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的,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以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某公司通过智联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其中包含有“法务专员”“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闫某在智联招聘App上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闫某投递的求职简历中,包含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城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填写为“河南南阳”,现居住城市填写为“浙江杭州西湖区”。
据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使用闫某的账户、密码登陆智联招聘App客户端,显示闫某投递的前述“董事长助理”岗位在2019年7月4日14点28分被查看,28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法务专员”岗位在同日14点28分被查看,29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闫某因案涉公证事宜,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闫某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以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进行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闫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闫某、某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既具有社会权利的属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权属性,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是其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现,侵害平等就业权在民法领域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尊严,人格尊严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平等对待,就业歧视往往会使人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对人的精神健康甚至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据此,劳动者可以在其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侵权救济。
闫某向某公司两次投递求职简历,均被某公司以“河南人”不合适为由予以拒绝,显然在针对闫某的案涉招聘过程中,某公司使用了主体来源的地域空间这一标准对人群进行归类,并根据这一归类标准而给予闫某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拒绝录用,可以认定某公司因“河南人”这一地域事由要素对闫某进行了差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在明确规定民族、种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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