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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研读:“包工头”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最高院指导案例191号

  2016年3月31日,朱雄与建安公司就朱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雄,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峰。随后,朱雄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另查明,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妻子刘丽向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法院判决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丽的诉讼请求。刘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丽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85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三、撤销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最高院裁判理由

  (一)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精神,可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建安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梁某某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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