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派遣、自我派遣、混同用工知多少?
- 公布日期: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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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一:曹某于2007年7月6日入职某热电公司,从事皮带工岗位工作。入职后,为民服务社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将曹某派遣至热电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宏太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与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仍将其派遣至热电公司工作,工种仍为皮带工,合同期限为2年,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协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与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仍将其派遣至热电公司工作,工种仍为皮带工,合同期限为1年,期间签订了二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11日,协力公司向曹某发出告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到时不再续签。曹某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热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未予受理,曹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曹某实际为热电公司招用,但热电公司却先后通过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协力公司与曹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将其派遣至本单位从事岗位、地点均无任何变化的工作,热电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规避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行为,因曹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热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二:某特A公司与刘某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工作至2022年4月。根据刘某提供的来源于某特B公司的工资表及某特A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刘某被拖欠劳动报酬53861元。刘某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工资表标题文字体现的是某特B公司工资表,该工资表经某特A公司质证,因某特A公司对其真实性既未予否定也未予肯定。工作期间,刘某的工作地点始终在潍坊市潍城区××路××路××号某特B公司/某特A公司院内,未曾发生变化。某特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某特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已故)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经营地点均为潍坊市潍城区××路××路××号。根据互联网公开企业信息查询显示:2021年3月12日某特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1变更为王2,继而于2021年7月2日由王2变更为张某。2019年11月15日某特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1变更为张某,2021年2月4日由张某变更为王1。本案经仲裁委审理,裁决某特A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41742.64元、防暑降温费720元等。
后刘某将该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混同用工指用人单位主体、用工均混同,或是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用工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某特A公司与某特B公司地址相同,经营范围存在重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王1、张某为夫妻关系并相互任职,存在办公场所、人员、业务混同情况。故某特A公司与某特B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刘某接受两公司业务安排及管理,两公司均为刘某发放过劳动报酬。某特B公司、某特A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对刘某存在混同用工之事实。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享有选择权。通过刘某的仲裁请求及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已对用工主体作出选择即某特A公司。遂判决支持了某特A公司向刘某支付劳动报酬53861元等诉求。
律师评析
1.逆向派遣
逆向派遣又称反向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对新招录或早已用工的劳动者,采用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方式,让劳动者与本单位指定的劳务派遣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再由劳务派遣机构派遣到原单位从事工作。逆向派遣工作岗位、薪酬结构等一般无变化。逆向派遣的“巧妙”之处在于原本属于本企业(用人单位)用工,而劳动者却与某一劳务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借用派遣名义规避了真正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而此类劳务派遣机构往往资质或信誉较差,对劳动者的保障相对较弱。
关于逆向派遣的效力问题。此类行为的定性各地法院认定不一,无统一的标准。
江苏省高院曾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中第三章第五节第五条,(1)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且该劳务派遣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可认定劳务派遣有效。(2)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但该劳务派遣不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而是在主要业务岗位上实施的,应认定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3)如果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应认定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鲁法民一字第6号]第三条:(三)关于逆向派遣的效力问题。对于逆向派遣的合法性和非法性之间的界限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该问题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在案件审理中不宜涉及其效力的问题,应当从确认用工主体的责任方面进行审理。
逆向派遣如合法有效,其必要前提是必须符合劳务派遣的构成条件,即派遣单位合法成立、工作岗位为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且派遣人员比例在一定范围内,此处不再赘述。下面笔者尝试用劳动者的入职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逆向派遣的效力。
针对新招劳动者。第一种情形,用工单位以自己名义招聘,但明确为劳务派遣用工,此种类型可以理解为用工单位仅是派遣单位信息发布者,联合办理并无不可,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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