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公布日期: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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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述
李某于2020年10月10日入职乙公司,担任厨师长职务,后于2020年10月14日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每月工资15000元。2021年8月9日甲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李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故终止劳动合同。”对于甲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李某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因此李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无故终止劳动合同,且甲公司未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费以及违法解除赔偿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6日工资19138元、休息日加班费2069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800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李某的工作制度为不定时且该不定时工作岗位已经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且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员工手册》中也约定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包含加班工资,因此不同意另行支付加班费。同时,乙公司是由于疫情原因导致的经营不善,属于不可抗力,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二、律师策略
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案件中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甲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经过与原告的充分沟通和律师的前期调查,了解到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确实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控制人已有刑事案件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认为起诉乙公司不仅无法拿回应得的工资,而且还会因为其作为被告无法出庭而增加了诉讼的时间,反观甲公司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正常经营中,具有支付能力,因此在诉讼阶段,只将甲公司作为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原告李某虽实际在乙公司工作,但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也是由甲公司或者甲公司的下属公司发放,最后解除的通知也是甲公司向原告李某发送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甲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未提前与原告等劳动者沟通,直接以微信发送文件的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确实对劳动者来说影响重大,也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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