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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类案例大数据研究分析之一:调岗“合理性”及是否构成调岗的界定

        一、北京司法实践对于调岗合理性的理解,及本研究对合理性的界定

(一)北京司法实践对调岗合理性的理解

  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除特定情况外,变更劳动合同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为有效。而工作岗位涉及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薪酬等多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内容,对工作岗位的调整,一般情况下即构成变更劳动合同,只有协商一致,调岗方可被认定合法。可见,协商一致是合法调岗的通用路径。

  而前述的“特定情况”,既有法定的情形,也有实践中公认的情形,例如“不胜任工作”、”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劳动者违纪、确有生产经营需要等。此时协商一致并非用人单位进行合法调岗的必要条件,但调整行为最终是否会被确认合法,仍然取决于用人单位实际调岗操作中的诸多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合理性”作为判断用人单位调岗相关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但从样本案例来看,即使在同类型案件中,北京地区法院对于调岗“合理性”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

  大多数样本案例中,法院将调岗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相等同,即合理性包含了判断调岗行为是否合法的所有要素,认定“合理”即相当于认定“合法”。可将此种“合理性”视为广义的合理性。

  如(2022)京01民终5251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岗的合理性应参考以下因素: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等。

  相关论述还可见(2021)京03民终15853号判决书:用人单位的调岗一方面不能损害劳动者的物质权利,即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劳动强度等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另一方面不能损害劳动者非物质权利,即劳动者从中获得尊严以及实现自我价值等权益,具体体现在对劳动者的调岗不能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

  此外,许多案例中亦将是否协商一致、是否进行沟通等要素,纳入广义合理性的内涵之中。

  但样本案例中,仍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例在判决中,将一些判断要素与“合理性”相并列,如必要性、合法性、正当性、协商一致等。即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狭义的“合理性”,与其他要素共同构成判定“合法”的充分条件。具体如下:

  1.将合理性与必要性并列。样本案例中有17件判决文书中将合理性与必要性并列,如(2021)京民申539号判决书、(2018)京民申529号判决书。但所涉案例大多对何为必要性、何为合理性并未分开论述,而是将所有说理进行完毕后,再提出满足或不满足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观点。下述其他狭义合理性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2.将合理性与合法性并列。样本案例中有14件判决文书中将合理性与合法性并列。如(2021)京民申4007号判决书、(2021)京民申4847号判决书。

  3.将合理性与正当性并列。样本案例中有6件判决文书中将合理性与正当性并列。如(2021)京02民终12869号、(2020)京02民终8081号判决书。

  4.将合理性与必要性、协商一致并列。样本案例中有5件判决文书中将合理性与必要性、协商一致并列。如(2021)京03民终19354号、(2018)京03民终12946号判决书。

  5.将合理性与协商一致并列。样本案例中有8件判决文书中将合理性与协商一致并列。如(2018)京01民终8900号、(2022)京02民终3073号判决书。

  6.将合理性与进行沟通并列。样本案例中有5件判决文书将合理性与进行沟通并列。如(2022)京02民终10048号、(2021)京02民终1057号判决书。

  7.其他情况:如将客观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并列;将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列;将合理性、正当性、必要性并列;将合理性与采取合理弥补措施并列;将合理性与调岗后工作变化等并列;将正当性、合理性、调岗后工作变化等并列等。

  (二)本研究中合理性的界定

  本系列文章的研究对象为合法调岗的构成要件,而调岗相关劳动争议的根本利益冲突,在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用工管理权之间的冲突。可将法院进行裁判的标准,视为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用工管理权的合法界限。超越此界限,则用人单位进行调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超越此界限,则劳动者应当遵从用人单位的调岗安排。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的认定已形成公认的标准时,如不胜任调岗类案件中,法院对于调岗合法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限。合法调岗需满足全部的法定要件及实践标准。

  而在法院对于调岗合法性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例如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调岗的案件中,法院的裁量空间较大,具体表现为结合多种因素的综合认定。

  一些案例中法院也对进行利益衡量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论述,如(2018)京03民终12946号判决书中,法院提出一个观点为,当员工因调动所蒙受的不利益程度明显大于企业调动员工的业务必要性时,则该工作调动违反了权利滥用原则。显然,何为不利益的程度,何为业务必要性,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衡量。

  冯彦君教授在《劳动法上“合理”的多重意蕴及其应用》(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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