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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公司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

  合作机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蒋晓焜

  最近一段时间,笔者陆续处理几起员工违反保密义务,跳槽至竞争对手公司,并向竞争对手提供原公司员工名单、客户名单等案件。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泄密员工所提供的员工名单/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有何法律后果?笔者现将研究成果分享如下,期待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引起更多的讨论和思考。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判断某类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判断该类信息是否属于商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的“三性”特征。

  二、“员工信息”/“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员工信息/客户信息是否具有“三性”特征,通常通过如下方案判断:首先,员工信息/客户信息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道和容易获得。如果不易被获知,则认定员工信息/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其次,如互联网公司有采取签订保密协议;在合同中约定对员工信息/客户信息进行保密的或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员工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信息提出保密要求的,可认定互联网公司为此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保密性的特征;最后,如果员工信息/客户信息能够为公司创造商业价值,则认定符合“价值性”的特征。

  经过检索和研究,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互联网公司一般能举证证明员工信息符合“秘密性”和“保密性”的特征,但很难举证证明员工信息能为公司创造商业价值。因此,员工信息一般很难被认定为属于“商业秘密”。例如,在“广州钉钉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仁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阿米巴佰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粤0106民初25256号】中,法院认为:“至于员工信息,原告提交的离职员工名单及代发工资业务单均未能体现原告主张的员工信息所创造的商业价值,故本院认定涉案员工信息并不具有商业价值。”

  与“员工信息”相反,“客户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被认定符合“价值性”特征,进而被认定属于“商业秘密”。例如,在“任某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667号】中,法院认为“对于与某企业形象策划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的客户的具体业务需求、偏好、可接受的价格等内容未在网站上公布,而这些客户信息才是一般公众无法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该公司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有保密协议,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某企业形象策划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对外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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